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9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怡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怡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陳怡玲」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陳怡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怡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暨其為大學畢業、從事調酒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6號
被 告 陳怡伶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玲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凌晨0時許至1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00號(LOLA蘿拉冷飲店)處,飲用啤酒1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
卻,仍於同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前處時,因行車不穩
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3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11
1偵4766卷第17-18頁),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絕法律效果確認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時照片2張
在卷可稽(警卷第13、15、17、21、23、19頁)。按刑法第
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法理由,已明
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
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
駕駛之判斷標準等情。是本件被告既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0毫克(MG/L),依上說明,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甚
明,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
備公共危險之狀態,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犯行洵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鍾麗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