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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60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淑勤周宛瑩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皇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部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述過失傷害罪部分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柏偉告訴被告黃皇翰公共危險等案件,檢察官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告訴人部分,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第6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74號
  被   告 黃皇翰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皇翰於民國110年4月2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方
    向行駛,駛至上開曾文街100巷與中正路868巷口,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依其智識及經驗,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仍貿然左轉,適有陳柏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直行駛至該處,疏未注意
    駛至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緊急煞車後倒地,肇致
    陳柏偉受有右側足部挫傷、擦傷、第三腳趾骨折、右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詎黃皇翰於肇事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不慎肇事致人受傷,不得任意逃逸離去,竟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救助傷患,即逕行駕車逃逸。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柏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皇翰於警詢及之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左轉時,有發現告訴人陳柏偉因此緊急煞車摔車倒地,仍駕車離開現場,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因被告左轉而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傷,被告見狀停車觀看後,仍駕車逃離現場,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之事實。 3 證人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奕嘉於上開時間,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步行在路旁,目擊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沿臺南市六甲區曾文街由西南往東北方向,駛至上開曾文街100巷口突然左轉中正路868巷,致對向騎乘上開機車之告訴人,煞車後自摔倒地,被告見狀有停下一下子,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柳營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左轉而緊急煞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現場屬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障礙足可影響被告,車禍之發生,應係被告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肇致車禍發生之事實。 6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我
    在該路口待轉,停在那邊等告訴人,是告訴人自己嚇到才摔
    車,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車與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
    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奕嘉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
    片11張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柳營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
    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告訴人因而
    緊急煞車摔車倒地受傷等情無訛。
  ㈡再查,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
    在卷可按,本應對上開行車安全規則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份在卷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開路口處貿
    然左轉,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摔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經送請臺
    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
    ,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煞車
    失控摔倒,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
    0年9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101115092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存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過失無訛,至告訴人雖
    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煞車失控摔倒同為肇事
    原因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擔之過失罪責
  ㈢又查,證人黃奕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告
    訴人,我逛完夜市後在附近走走,就看到被告駕車從巷口突
    然左轉,當時告訴人騎機車從對向開過去,好像被嚇到就摔
    車,被告停一下就開走了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有停
    留一下看一下告訴人等語,堪認被告應知悉本案車禍之發生
    ,然竟未確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
    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置告訴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
    ,其主觀上顯有肇事逃逸之認識與決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交
    通事故現場之行為至明,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於1
    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該條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
    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就被害人受傷程
    度為普通傷害之情形,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僅在被害人死亡或重傷之情形,法定刑方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本案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勢,未達重傷程度,修正
    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較輕,較有利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
    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因分屬過失及故意犯罪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瑀 謙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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