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3 日
- 法官鄭彩鳳、陳品謙、張菁
- 被告李慶龍、張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中西辦公處) 選任辯護人 蘇文奕律師 被 告 張浩 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972、17978、18658、1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慶龍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張浩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李慶龍、張浩與汪秉豪(另案偵辦中)明知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 級毒品,不得以混合併加入果汁粉等其他物質加工調製之方式,製造第三級毒品,竟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內 ,共同利用封膜機、電子磅秤、包裝袋、分裝勺等物,先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磨成粉末狀,再與果汁粉依特定比例(毒品成分須0.3公克)混摻後分裝及封膜,以此方式製造成 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再伺機將毒品咖啡包加以販賣。 二、嗣於民國111年7月17日,警方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張浩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李慶龍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號14樓之6現居地、臺南市○○區○○○街0號 8樓之5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悉上 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李慶龍、張浩及其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73至29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踐行證據調查之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龍、張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18659號偵卷第40頁、17972號偵卷第242、294、356頁,本院卷第34、291頁);復有證人姚宛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0000000000號警卷第35至45頁、17978號偵 卷第127至134頁)、被告張浩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1年聲搜字第688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前警卷第65至70頁、第79至84頁)、本院111年聲搜字第711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7972號偵卷第63、69至77頁)、搜索現場照片(17978號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張浩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 封面影本、被告張浩與李慶龍之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證人姚宛宜涉嫌販賣毒品咖啡包另案中依法扣得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取畫面(同前警卷第99頁、第101、103至105頁 、第109至131、137至140、142至145頁)、封膜機照片1張 (17978號偵卷第169頁)、臺南市○○區○○○街0號8樓之5大樓 電梯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同前警卷第146至150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5月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30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7972號偵卷第205至209頁)、扣案彌豆 子毒品咖啡包2 包、愷他命(K 盤上殘留)1包之照片3張(同前警卷第153至154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1年8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445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本院卷 第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李慶龍、張浩前揭任意性自 白有相當之證據可資補強,堪可採信。被告2人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核被告李慶龍、張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被告2人自111年3月間起 至同年7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先後製造第三級毒品行為之 空間相同、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接續之一行為,依包括之一罪加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就上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自白之減刑: 被告李慶龍、張浩就本件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不諱,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59條之減刑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有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 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以下同)1千萬元以下罰金。按本案被告張浩共 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固應非難,惟被告張浩一時智慮未深鋌而走險,並非居於幕後策劃之主要人員,係受雇於被告李慶龍,論其情節,核與主要指揮者有別,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且被告張浩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後,縱處以最低刑度即 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張浩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以被告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應知毒品對社 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以伺機販賣牟利,已有使毒品廣泛擴散之危險,亦對他人身心健康構成相當之威脅,且被告李慶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少訴 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305至316頁);惟念被告2人尚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製造毒品之犯罪所得,暨被告李慶龍自述高中畢業,現為當舖員工,月薪約24000元,另有不固定之業績獎金,未婚、無 子女,現與姐姐同住,家中還有母親和哥哥,但未同住,需扶養母親;被告張浩自述高職畢業,從事通運行員工,係司機助手,月薪約26000元,未婚、無子女,現在與家人同住 ,家中還有父親及祖母,需每月提供5千元給祖母做為生活 費用,核其等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復參酌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訊據被告2人所自承,被告張浩:「附表編號1及2均為我所 有,編號1是供我聯繫使用,也有用於與本案被告李慶龍聯 繫製造毒品咖啡包使用;編號2的存摺是當時李慶龍匯款給 我使用的。本案犯罪所得約3至5萬元,我實際收到只有3萬 元。」被告李慶龍:「附表編號3至13均為我所有,編號3至5、7均是供我自己施用時使用的;編號6是我平時生活聯繫 使用,但沒有用於本案與同案被告張浩聯繫使用,我與張浩聯繫的手機在另案(已為不起訴處分)被扣押了,這支手機是新買的手機,與本案無關;編號8至13均為我犯本案及現 場所使用之物品,犯罪所得差不多也是5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82至283頁)。 ㈠查獲之毒品部分: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毒品咖啡包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1.60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成分,此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至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予一併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附表編號1之手機,係被告張浩所有供其本件製造毒 品聯繫使用;扣案之附表編號8至13之物,係被告李慶龍所 有供其本件製造毒品使用,如前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張浩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被告李慶龍5萬元,如前所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開所宣告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摺,雖為被告張浩所有,僅供被 告李慶龍匯款使用,難認與本件製造毒品犯行相關,不予沒收;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李慶龍施用毒品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手機亦與本案無關如前所述,均非屬義務 沒收之物,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具有關聯,無從依法宣告沒收;至於附表5所示愷他命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91公克,檢驗後檢體用罄,亦有前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頁),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慶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振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品謙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張浩 蘋果品牌iPhone 13智慧型手機 1支 2 張浩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 1本 3 李慶龍 彌豆子毒品咖啡包 2包(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052公克、1.605公克) 4 李慶龍 K盤 1個 5 李慶龍 愷他命(K盤上殘留) 1包 6 李慶龍 蘋果品牌iPhone 10智慧型手機 1支 7 李慶龍 K盤(含殘渣) 1個 8 李慶龍 電子磅秤 2個 9 李慶龍 分裝勺 1支 10 李慶龍 夾鏈袋 1批 11 李慶龍 監視鏡頭 1個 12 李慶龍 毒品咖啡包調和用果汁粉 2袋 13 李慶龍 毒品咖啡包調和用果汁粉 1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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