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33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晙捷科技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惠銘
- 被告
-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吳焜燿
- 被告
-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張簡雲燿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聲請專科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晙捷科技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肆仟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被告晙捷科技有限公司扣案之犯罪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已扣押);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4,864,120元;良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犯罪不法所得為491,002元。原案因對被告等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上揭被告之犯罪不法所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第3項單獨請求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先進公司提出聲請,謂其105年度為虧損狀態,105年度純益率為-0.22%,106年度純益率僅為2.45%,另銅箔等製程材料甚高,不得不以銷售生產所生仍有再利用價值之廢電路板、邊材等事業廢棄物貼補成本,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計算15%即729,618元等情,因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所請以比例折算不法所得尚難認可採用。惟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一併檢送法院審酌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0009號、109年度偵字第244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檢察官並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2863號維持原處分而確定,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在案,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之犯罪所得,亦經檢察官於緩起訴處分書中明確說明其計算方式及金額,且被告等亦未表示不服,此從被告均未對緩起訴聲明異議可知。從而,本件聲請人就前開緩起訴處分書中認定之犯罪所得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且有所本,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於被告先進公司提出聲請,謂其105年度為虧損狀態,105年度純益率為-0.22%,106年度純益率僅為2.45%,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計算15%即729,618元云云。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五、㈢略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亦即,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係採總額原則,不扣除成本。故被告先進公司營運狀況如何均與沒收犯罪所得若干無涉。另聲請人已敘明被告先進公司之違法清除事業廢棄物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不同,其不法所得係依所扣估價單核實計算及估算,故計算方式與被告良達公司之不法所得自有不同,被告先進公司請求比照良達公司不法所得依15%即729,618元計算乙節顯無理由。再沒收時不扣除成本已如前述,更可使行為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對環境安全造成威脅,自有加以懲罰之必要,因此,本件尚難認有過苛之虞,尚無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必要,併予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