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1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郭龍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醫療法案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龍國因犯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10年6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2年6月29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3月15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1年5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受刑人緩刑案件係因酒後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緩刑期內又犯酒後駕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本條前於94年2 月2 日增訂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 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於110年5月27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以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於110年6月3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2年6月29日止(下稱前案)。詎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15日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455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下稱後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2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堪可認定。
(二)惟受刑人所犯前案係以脅迫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於該案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並已向被害人道歉,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足見受刑人尚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意,故前案審理庭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受刑人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同時宣告緩刑2年。再者,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所犯後案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有異,於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程度亦屬有別,兩者間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聲請人固稱受刑人所犯前案係於酒後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然前案判決中並未提及此情,且受刑人於前案中縱有飲酒滋事之情事,亦與其所犯後案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狀況有別,是自難僅因其在緩刑內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遽認其未見悔悟自新,而有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除泛指受刑人不論前案或後案均有飲酒之情事,且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要件。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受刑人雖有緩刑期間故意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事,然未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須撤銷緩刑宣告,予以執行刑罰之必要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10年度簡字第1060號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