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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

撤銷緩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黃鏡芳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敬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3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敬文於本院一○七年度易字第十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民國108年7月1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31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金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0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前案緩刑期間內之111年3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被告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係因預測之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之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 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受刑人王敬文受有前揭罪刑之宣告,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前揭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犯之幫助洗錢罪與其經法院宣告緩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者侵害法益程度雖不盡相同,然所侵害者同為他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交付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時,避免查得真實身分,由此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開受緩刑之寬典後,澈底悔改,是本院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撤緩字第64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緩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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