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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9 日
  • 法官
    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

  • 當事人
    李國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瑋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支付購買機車之價金,亦無購買機車使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9月27日,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 鋐昌車業行,佯裝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款項以 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被告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鋐昌車業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誤認被告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被告分36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 繳納金額新臺幣(下同)2,519元,合計總金額共90,684元 。嗣被告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後,僅繳付1期款項,即於106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經仲信公司催討無著,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鋐昌車業行負責人林良彥於偵查中之證述、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期數及繳款情形、個審綜合批覆書、仲信公司進件作業查詢資料、本案機車車籍資料、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暨申請文件、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仲信公司提出之錄音光 碟1片及譯文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簽分期付款申請表,是他人偷拿我的身分證去購買本案機車等語。 五、經查: ㈠有人於106年9月27日,以被告名義,向位於臺南市○○區○○街0 00號之鋐昌車業行,佯裝購買普通重型機車1輛,雙方約定 款項以向仲信公司辦理分期付款之方式支付,該人並填寫分期付款申請表交由鋐昌車業行轉交仲信公司審核,致仲信公司審核人員認為該人有購車自用之真意,而同意分36期繳納車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金額2,519元,合計總金額共90,684元。嗣該人取得本案機車後,僅繳付1期款項,即 於106年11月17日將本案機車移轉登記與第三人等事實,為 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王安琪(仲信公司員工)於警詢、證人陳雅雯(仲信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人林良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偵1卷第7至9頁)、分期付款申請單及約定書(偵1卷第11至12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偵1卷第13頁)、分期 付款期數及繳款明細表(偵1卷第15頁)、機車過戶查詢資 料(偵1卷第17頁)、仲信公司寄給被告之催繳信函及回執 (偵1卷第19至2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 監理站111年1月17日北監蘆站字第1110011318號函暨檢附本案機車過戶登記資料【含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及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偵2卷第53至58頁)、仲信公司個審綜合批覆書 (偵2卷第75頁)、仲信公司進件作業查詢資料(偵2卷第77至78頁)、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偵2卷第79頁)、仲 信公司之通知信函及繳款單(偵2卷第81至105頁)各1份在 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向鋐昌車業行購買本案重型機車,我哥哥的名字是「李宗傑」,106年間應該沒有工作,都 是在家顧我失智的祖母,我的身分證之前有遺失過,但是我沒有去補辦,(問:為何不去補辦?)因為我是騎電動車,都是我姑姑載我,如果她有事,我就無法辦事,我沒有機車駕照,我工作時,都叫別人載我,我的身分證有時放我姑姑那邊,因為我在家平常沒在鎖門,有時隨便藏在家裡,我不記得何時發現身分證不見(偵2卷第68至70頁)。仲信公司 錄音光碟內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好像也不是我哥哥的聲音,我如果不在家,都會有人來我家,有些外人也會知道我家的事等語(偵2卷第186頁)。 ㈢因此,本案主要爭點為:簽立分期付款申請表向鋐昌車業行購買本案機車之人,是否為被告? ⒈經本院將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上「李國瑋」簽名(下稱甲類筆跡),及被告在多間金融、電信機構、公務機關之親筆簽名筆跡、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下合稱乙類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0 月24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120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稽(本院2卷第15至26頁)。是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是否 為被告本人所簽立,已屬有疑。 ⒉依仲信公司偵查中之陳報狀記載,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聯絡人之行動電話號碼與該公司其他案件有重疊,分別於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30日申請,申請時間與本案相近,惟皆未申辦成功。此外,陳盛傑申辦所填寫之分期付款申請表筆跡與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筆跡相近等語(偵2卷第143頁)。比對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與仲信公司前述其他三案件之分期付款申請表,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上聯絡人資料記載「李宗杰,0000000000」、「陳盛傑,0000000000」。而仲信公司所提出其他三案件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其中:⑴申請人「陳盛傑,0000000000」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聯絡人資料記載「蘇柏元,0000000000」;⑵申請人「蘇柏元,0000000000」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聯絡人資料記載「陳盛傑,0000000000」;⑶申請人「吳連合,0000000000」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聯絡人資料記載「簡宏昌,0000000000」(偵2卷第153至157頁)。而「0000000000」之門號 申登人為「簡吳秀雲」,有亞太行動資料查詢1份附卷可考 (偵2卷第129頁)。綜上以觀,本案係106年9月27日提出申請,與前述其他三件未獲核准案件(106年9月23日、106年9月25日及106年9月30日)之申請日期極為相近。聯絡電話「0000000000」同時用在含本案在內之四份分期付款申請表中,「李宗杰」、「蘇柏元」、「簡宏昌」同時使用該門號作為聯絡電話,然其等均非該門號之申登人。陳盛傑除自己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外,同時擔任其他兩名申請人之聯絡人;蘇柏元除自己提出分期付款申請外,亦擔任申請人陳盛傑之聯絡人。以上諸多跡象,均顯然與常情有違,是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之真實性值得商榷。被告辯稱其沒有簽立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等語,尚屬可信。 ⒊公訴意旨雖主張: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所附被告身分證影本與本案機車106年11月17日過戶給第三人時所附身分證影本 相同,且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所載之申請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該門號申登人李林蓮昭係與被告同住之祖母,仲信公司人員是於106年9月27日撥打「0000000000」進行電話照會等語。惟證人李宗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親弟弟,祖母李林蓮昭很久以前有使用手機,但她現在患阿茲海默症,如果她有使用手機,就是我大姑姑李淑絹或二姑姑李淑凌以前帶她去辦的。她患阿茲海默症大概4、5年或更久了。(問:祖母剛辦好手機當時,她的精神正常嗎?)她以前是流水席的廚師,有工作的需要所以要接電話,當時剛辦好手機,她的精神正常,也都會帶在身上。仲信公司錄音光碟內的聲音不是我的聲音,我聽不出來是何人的聲音,陳盛傑有來過我家1次,至少3年前了,他來我家討泡麵還是餅乾吃,拿完就走了,我和陳盛傑不熟,當時他看起來滿可憐的,就給他東西等語(偵2卷第186至187頁)。而門號「0000000000」是李林蓮昭於106年6月14日申辦乙節,有台灣之星資料 查詢1份在卷可參(偵2卷第111頁)。故「0000000000」於106年9月27日是否確為被告所使用,尚屬有疑。另觀之仲信 公司所提電話照會錄音譯文(偵2卷第145至151頁)及該公 司進件作業查詢資料(偵2卷第77至78頁),電話中自稱「 李國瑋」之人陳稱其住在臺南市○○區○○街00號,聯絡人為哥 哥李宗杰(按:應屬誤載)、朋友陳盛傑,從事養魚,父親姓名李進通等情,均為本案分期付款申請表或被告身分證上已有記載之事項,而被告所辯身分證遺失,依常情並非不可能發生之事。況且,電話中自稱「李國瑋」之人雖稱李進通之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然當時該門號申登人為「黃暉荏」,戶籍地址及帳寄地址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偵2卷第125頁),與李進通 未見任何關聯,仲信公司人員亦未進一步撥打「0000000000」與李進通求證,自難逕依前揭證據,認定被告為簽立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購買本案機車之人。 ⒋證人即旭峰車業負責人王言豪固於本院具結證稱:旭峰車業有賣機車,如果客人要辦理分期付款,我們是交佳里鋐昌車業行的車子,鋐昌車業行是經銷商,我們要跟他們調車,客人跟我們要買車,要分期付款,我們要拿分期付款申請書讓客人填寫完,再送去鋐昌車業行,鋐昌車業行會轉交銀行(按:即仲信公司)審核,審核完畢才會通知我們有沒有通過,我們將分期付款申請書交給客人填寫,客人可能在店裡填寫,或拿回家填寫完以後再送過來,我有見過被告,有人跟著被告一起來我的車行買車,他們兩人說工作需求要買車代步,我沒有印象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是在哪裡寫的,但我有跟被告確認是否本人親簽及確認身分證件等語(本院1卷第436至446頁)。然而,本案分期付款申請書有諸多疑點,業 如前述,且依前揭分期付款申請程序,證人王言豪有核對分期付款申請書是否為本人親簽之義務,與本案存在明顯利害關係,自無從依據證人王言豪前揭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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