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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0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陳欽賢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培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及移請併案審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356及3045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雙方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審判長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培綸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貳拾參萬柒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予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除更正及增加以下事項外,其餘都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的記載(如附件):

1.犯罪事實部分:

①附表編號9:日期更正為111年4月19日。

②附表編號100:金額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70,000元。

③附表總金額更正為3,237,000元。

2.證據部分增加:

①被告於本院的自白。

②告訴人魏心妤、魏廷雯在警局的指證。

③證人黃信璋、李佳美在警局的證詞。

④告訴人魏心妤及魏廷雯的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存款交易明細。

二、3個移送併辦的事實,經與公訴檢察官確認,都是包含於起訴事實之內(本院卷58、107頁),原本就是本院應該審理的範圍,所以不再補充犯罪事實,但增列這部分的證據。

三、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等規定,參考被告過往多次犯罪的素行、被告與告訴人黃若榛的關係、行騙方式與金額;並考量被告犯罪後態度可認為良好,但無力依照告訴人黃若榛期望的方式賠償,且參考告訴人黃若榛關於量刑的意見(見本院卷96-97頁),判處被告主文欄第1項所記載的刑罰。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可以在收到判決的20日內,對本院提出上訴狀(附影本),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睦涵、林朝文、何嘉仁移送併辦,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478號
  被   告 黃培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綸前與黃若榛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
    國111年1月4日起至同年5月17日為止,在不詳處所,以通訊
    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黃若榛,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黃若榛施
    用詐術,接續向黃若榛佯稱投資期貨獲利良好、需繳納稅金
    、服務費方能取回投資款、繳納交保金、家人車禍亟需用款
    、需給付銀行員工薪資等語,致黃若榛陷於錯誤,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交付款項予黃培綸。
二、案經黃若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取得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元,且其於對話記錄中,向告訴人表示家人出車禍需要款項,並非事實之情。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若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葉真慈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為購買遊戲幣,於111年5月13日將3萬元存款至其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4 LINE對話記錄 被告施用詐術之經過。 5 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紀錄 該等電話之申請人均為同一人,且基地台位置相同。 6 被告之警詢筆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多
    次詐騙告訴人之犯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因上開犯行
    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得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原認被告指示黃若榛於111年5月13日匯款3萬元
    至告訴人葉真慈所申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導致告訴人葉
    真慈之銀行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涉有詐欺罪嫌。然查,質
    諸告訴人葉真慈於警詢時指稱:我是遊戲平台的員工,負責
    跟客戶買賣遊戲幣,被告是遊戲玩家,被告於111年5月13日
    以操作ATM的方式,將3萬元存到我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我
    後來需要轉帳時,發現帳戶遭凍結,才知道有問題的款項來
    自於被告等語,是依告訴人葉真慈指訴情節,其與被告之間
    存有遊戲幣買賣之法律關係,其於給付遊戲幣後,提供上開
    銀行帳戶供作收款之用,要難認被告有何對其施用詐術之情
    ,更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結果甚明,核與刑法詐欺取財之要
    件有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睦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聖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00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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