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莊玉熙
- 當事人林仰修、黃莑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仰修 黃莑竣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111年度營偵字第34號),嗣本院訊問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仰修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莑竣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仰修、黃莑竣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詳本院卷第113頁)」外,其餘犯罪 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仰修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黃莑竣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 告林仰修、黃莑竣就犯罪事實一㈠及犯罪事實㈡部分,關於竊 取附表編號二之電纜線及附表編號三之電鑽、電腦螢幕、抽風機部分之竊盜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其等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行為之時間、 地點,所竊物品內容不盡相同,被害人亦異,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林仰修、黃莑竣不徇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徒手或攜帶凶器竊取他人財物,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被告黃莑竣警、偵時坦認大部分犯行,被告林仰修、黃莑竣於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迄今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或獲得其等之原諒;其等之前科素行、本案行為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程度;暨其等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林仰修部分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林仰修、黃莑竣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天王能源公司、鴻順營造公司,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 名 一 電纜線(規格及長度均不詳) 二 22平方電纜線800公尺 三 小金剛吊具、砂輪機、電鑽、電腦螢幕、抽風機各1台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營偵字第2511號 111年度營偵字第34號被 告 林仰修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鹿草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莑竣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號之3 (現於法務部○○○○○○○○另案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黃莑竣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晚間7、8時許,徒步行經臺南 市○○區○○路000號天王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王能 源公司)工廠時,發現該工廠外路旁草堆中留有天王能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技術總監廖秉瑞所管領並已遭人剪斷之電纜線(規格及長度均不詳),乃去電聯繫林仰修駕車前來載運,林仰修則於接獲黃莑竣之來電後,便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到場,並隨與黃莑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莑竣負責將電纜線搬運至該車後車廂內後,由林仰修駕車搭載黃莑竣離去,然因該車後車廂放有其他物品而空間不足,此次僅竊取部分上開電纜線得手;嗣於翌(16)日晚間11時許,黃莑竣、林仰修又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聯絡,以相同方式竊得黃莑竣已事先藏放在草堆中所餘之上開電纜線,2人事後再一 同將本次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持往同市新營區新進路某資源回收廠進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予以朋分。㈡黃莑竣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許至晚間9時36分間之某時許,獨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行經鴻順營造有限 公司(下稱鴻順營造公司)位在同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上之工務所時,見該工務所大門未鎖,且值下班時間無人看守,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擅自開啟該工務所大門侵入其內,先徒手竊取鴻順營造公司所有之小金剛吊具、砂輪機、電鑽、電腦螢幕、抽風機各1台等物,並將之集中擺放在該工務所大門附近某處 地上,繼而又持以不詳工具剪斷該工務所內電閘開關箱及連接至該工務所外側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表間之22平方電纜線,共計約800公尺後,隨即破壞塑 膠管線將之從中抽拉而出,並整理成捆後與上開欲行竊取之物品擺放同處,然因擬行竊取之物品過多,本件機車無法悉數載離,乃將上開小金剛吊具、砂輪機等物置於該機車踏墊上,先行載離現場而竊取得手,並騎至同市學甲區宅港橋東側迴轉道某土地公廟前空地後,去電聯繫林仰修駕駛本件汽車至上開土地宮廟與之會合,黃莑竣則於林仰修駕車抵達後,對林仰修表示欲以本件汽車載運上開工務所內財物及已整理完畢之電纜線,並於同日晚間9時42分許騎乘本件機車搭 載林仰修前去該工務所內進行察看。嗣林仰修即與黃莑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2人先騎 乘本件機車返回上開土地宮廟,並換乘本件汽車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再度前去上開工務所後,即共同搬運上開電鑽、電腦螢幕、抽風機及電纜線至該車後車廂中,再由林仰修駕車搭載黃莑竣離開現場,而共同竊取上開物品及電纜線得手,2人事後再一同將本次竊得之電纜線剝除外皮後持往上開 資源回收廠進行變賣,並將所得價金予以朋分。 二、案經廖秉瑞、鴻順營造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莑竣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明被告黃莑竣、林仰修有共同從事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事實,然被告黃莑竣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仍辯稱:我是用手扳斷電纜線的云云。 2 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 證明被告林仰修有以犯罪事實一、㈠㈡所述之方式,與被告黃莑竣共同竊取上開電纜線等財物之犯行 3 告訴人廖秉瑞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指訴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鴻順營造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林俊賓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之證述 佐證被告2人有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鴻順營造公司所有財物及電纜線之事實 5 被告林仰修遭查獲之蒐證照片、蒐證照片、道路監視器攝影內容擷取畫面、本件機車及汽車之行徑路線圖、車牌辨識資料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㈡全部 二、被告黃莑竣雖否認渠有使用工具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電纜線,並辯稱:我是用手扳斷電纜線的云云,然自卷附蒐證照片以觀,上開工務所電閘開關箱及台電電表內遭竊電纜線之斷面平整,若非使用工具剪斷難以有此結果,足見被告黃莑竣上開所辯,顯與事實相悖,尚不足採。而被告黃莑竣用以竊取犯罪事實一、㈡所示電纜線之不詳工具,既足以剪斷電纜線,堪認應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依一般經驗法則,該等工具若持之用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是可認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黃莑竣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另核 被告林仰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2次竊盜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為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亦涉有竊取台 電公司所有交連PE電力電纜線約136公尺之犯行云云,然被 告黃莑竣於偵訊時供稱:我拿到的電纜線不是台電的,可以確認是天王公司的電纜線,因為電纜線上面沒有台電的標誌等語,另檢閱卷證亦查無可供佐證被告2人確有竊取台電公 司此部分電纜線之具體事證,自難遽入被告2人於罪,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一、㈠竊盜犯行係同一行為所犯,屬於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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