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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高如宜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維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維華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維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吳柏宗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313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29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而以被告於竊盜前案入監執行完畢後,
    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仍於5年以內再犯本案,顯然被告有
    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已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已屬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上述論以累犯之竊盜犯行外,另尚有多次竊盜
    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
    佳,其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並參諸所生危害,犯後亦未賠
    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致其等損失,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
    從事板模工、日薪約2600元至2800元、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無須扶養家人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貨車部分,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人王銀宗
    ,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函、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131至135頁),該車輛既已合法發還被
    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就其所
    竊得之電纜線5綑,為共犯吳柏宗以37萬1000元出售,然尚
    無證據得證明共犯吳柏宗有將上開價金分與被告,難認係被
    告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4870號
  被      告 劉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維華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8年11月26日以108年度簡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09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吳
    柏宗(另行通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4日晚間9時許,由吳柏宗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劉維華前往臺南市安定區台積
    電18廠工地,由劉維華徒手竊取停放在上開地點王銀宗所保
    管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上鎖,鑰匙在
    車內,下稱本案貨車)及其上載運之電纜線共5綑(其中3綑
    為湯龍所保管,價值新臺幣【下同】37萬3060元)後,於11
    0年6月5日凌晨4時15分許,由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衝出上開
    工地設置之哨口安全設施而得手。劉維華、吳柏宗會合後,
    於110年6月5日凌晨4時42分許共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號永旺資源回收場,劉維華、吳柏宗將電纜線5綑卸下後,
    劉維華駕駛本案貨車先行離開,吳柏宗欲將電纜線5綑出售
    ,然為永旺資源回收場人員張明遠拒絕;吳柏宗復於110年6
    月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
    將電纜線5綑載運至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晨鑫回收廠,
    以總價37萬1000元將電纜線5綑出售與不知情之晨鑫回收廠
    人員李玉鑾。
二、案經王銀宗、湯龍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
    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維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銀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銀宗保管之本案貨車遭竊之事實。    3 告訴人湯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龍保管之電纜線3綑遭竊之事實。    4 證人張明遠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被告劉維華、同案被告吳柏宗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永旺資源回收場欲變賣之事實。    6 證人李玉鑾於警詢中之證訴。 證明同案被告吳柏宗將竊得之電纜線5綑載運至晨鑫回收廠,並以總價37萬1000元變賣之事實。 7 本案貨車行照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華新麗華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各1份、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交貨簽收單4張、刑案現場平面圖、位置圖各1份、被告車輛路線圖2份、證人張明遠手寫登記資料1張、證人張明遠手機翻拍照片3張、晨鑫回收廠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估價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IP時間歷程位置圖各1份、遭竊現場照片5張、晨鑫回收廠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畫面截圖108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8 偵查佐吳柏衡110年6月22日偵查報告。 佐證本案查獲經過。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租賃契約書各1份、泰元貨車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佐證同案被告吳柏宗於110年6月5日向泰元貨車出租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之事實。 10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汽車權利讓渡書各1份、嘉義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汽車流當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2張。 佐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為同案被告吳柏宗所使用,並於110年6月19日讓渡給呂清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維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嫌。被告劉維華、同案被告吳柏宗就上開犯罪
    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劉維
    華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其刑。
三、就被告劉維華所竊得之本案貨車部分,業經尋獲並發還告訴
    人王銀宗,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
    中隊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就其所竊得之電纜線5綑,為同案被
    告吳柏宗以37萬1000元出售,然尚無證據得證明同案被告吳
    柏宗有將上開價金分與被告劉維華,難認係被告劉維華之犯
    罪所得,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檢察官  張  佳  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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