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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佔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5 日
  • 法官
    蔡奇秀

  • 當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清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清田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清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苟非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然彈劾證據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傳聞 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在解釋上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劉清田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爰此,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揭竊佔罪嫌,主要係以下列證據,作為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㈢、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處 分書、本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 ㈤、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㈥、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指述之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土地實際所有權人,因買地價金不足,向陳明焜借錢,才會把土地信託登記在昭志公司、陳明焜名下等語。 六、經查: ㈠、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於民國105年11月2日分割出3 2-3地號土地,於110年11月9日32-1、125、129、131、143 、163地號與32地號合併為32地號)、32-3、140-1、498、497地號土地共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被告透過證 人林煥天、鄭素霞、洪鴻成等人仲介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所購買,於105年9月22日簽訂買賣契約書,被告以自有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及向證人陳明焜借 款,先後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及仲介費,並委由代書即證人陳淑玲辦理簽約及過戶等事宜;嗣被告無力再支付後續款項,及信用不佳致銀行貸款未果,再向證人陳明焜借款,於105年11月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昭志公司、證人陳明焜名下,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陳明焜、鄭素霞、林煥天、陳淑玲、洪鴻成、黃春長、王明瑞證述相符(警卷第3-13頁、偵卷第95-97頁、本院卷441-442頁、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全卷),並有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含支票本)、第一銀行105年9月22日專用存款憑條、快樂三秒數學公司臺灣企銀東臺南分行支票、鴻運多公司105年11月25日仲介費統一發票(買受人 為被告)、被告第一銀行大灣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等可證(110年度重訴字 第326號全卷、本院卷一第289-302頁)。另被告於110年12 月20日,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將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31、143、163(於110年11月9日合併變更為32地號)、140-1、497、498地號等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出租予證人黃楨智 ,取得該月租金3萬元,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黃楨 智之證述相符,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警卷第15-17、23-35、41頁、偵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縱有客觀之竊佔行為,亦因欠缺主觀因素而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80年度臺非字 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時,是否具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上不法意圖,仍應依證據認定,尚不得僅憑客觀事實狀況,遽行推測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仍應審究被告就前揭行為,是否出於竊佔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抑或係因其他原因所致。然: 1、系爭土地原確被告購買,並以自有款項新臺幣120萬元及證人 陳明焜借款,先後給付第1期、第2期之款項,已如前述,而剩餘款項之支付,究係被告再向證人陳明焜借款抑或是證人陳明焜以土地購買人自居而支付,被告、證人陳明焜雙方各執一詞,證人鄭素霞、林煥天、陳淑玲、洪鴻成、黃春長、王明瑞、黃勺芳、黃麗君(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證人陳明焜間之內部關係,自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增訂特約事項(出處同前),內容略以:由被告(甲方)、和信興公司(乙方)、昭志公司(丙方)、證人陳明焜(丁方),約定:①因甲方應貸款銀行要求,甲、乙雙方同意系爭土地變更為丙、丁方為不動產名義登記人;②甲方開立之第3期支票2張,更換由昭志公司支付(1,980萬元、6,980萬元),往後貸款由丙方自行處理,但甲方仍應與丙方、丁方負連帶責任;③甲、乙雙方於105年9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丙、丁同意與甲方就上述契約對乙方負相同之連帶責任。依上開特約事項①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為名義登記人,然「名義登記人」雙方真意為何?是究係指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為系爭土地實際登記人或借名登記人,尚無從依此文字記載判斷。再上開特約事項②、③甲方、丙方、丁方共負連帶責任等語 ,應係就不動產買賣契約,上開三方對乙方共負履行買賣契約之連帶責任,雖無從全然斷定被告與證人陳明焜間之內部關係為何,然若被告全然脫離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又何需與證人陳明焜、昭志公司共負連帶責任。既系爭土地原經被告購買,復有前開疑義,故被告主觀上認系爭土地為其所購買,而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居,尚非毫無依據。 2、被告確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對證人陳明焜①提出侵占、背 信等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2098號不起訴處分,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5月31日以109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0年7月27日以110年 度上聲議字第1181號駁回,被告又於110年8月4日聲請交付 審判,經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以110年聲判字第55號駁回(偵卷、本院卷)。②並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終止借名登記等 民事訴訟,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4日以110年度重訴字 第326號判決駁回(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卷)。按竊佔罪 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有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為參)。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將本 案土地出租時,被告與證人陳明焜尚有民、刑訴訟繫屬,於該等訴訟過程中,被告立場亦始終一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證人陳明焜及昭志公司僅借名登記名義人,憑此更難率認被告出租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明知或可得而知其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租行為確已罹刑章之竊佔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自無從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㈢、依此,既被告主觀上認為系爭土地係伊購得,衡情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時主觀上應無違法使用之意,而係基於行使自身合法財產權益所為之舉,自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本件土地之主觀犯意,是其辯稱尚非無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率以竊佔罪相繩。至被告聲請傳喚檢察官林慧美作證,因本院認事證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佔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佔犯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89號被   告 劉清田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昭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焜,於民國105年11、12月間,透過劉清田介紹,以昭志公司名 義向和信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興公司)購買坐落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8、32、32-1、125、129、131、140-1、143、163、497、498地號等11筆土地,上開土地在短短幾年間,價格飛漲。劉清田明知上開土地係昭志公司所有,其於109年間,向本署提告:陳明焜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清田 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昭志公司名下,詎陳明焜事後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云云,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6號審理之請求中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仍審理中。詎劉清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臺南市安南區公塭段131、140-1、143、163、497、498地號等6筆土地(於110年11月9日合併變更為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新臺幣( 下同)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6筆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楨智,以此方式竊佔該6筆土地。 二、案經昭志公司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清田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昭志公司代表人陳明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黃楨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黃楨智於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格,向被告承租上開6筆土地半年等事實。 4 本署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181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55號裁定書。 被告向本署提告:陳明焜明知上開土地,係劉清田購買,僅借名登記在昭志公司名下,詎陳明焜事後拒絕協同辦理過戶,涉犯刑法侵占、背信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續字第1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5 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 該土地所有權人為昭志公司。 6 土地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 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以租金每月3萬元之價格,將上開6筆土地,出租予不知情之黃楨智使用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已收取之租金3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檢察官 郭 俊 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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