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
- 被告李國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信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國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所示李海波之署押,均沒收;未扣案之附表二塔位永久使用權狀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國信、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係兄弟,李海波、李陳碧蓮為其等父、母親,李海波於民國86年9月17日向巧園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園公司)之富貴南山紀念中心購得富棟七樓忠區16排6層26、27號,17排6層7、8號骨灰塔位,除李海波於106年9月8日死亡後,使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 富棟七樓忠區17排6層8號骨灰塔位外,另富棟七樓忠區16排6層26、27號,17排6層7號骨灰塔位,應屬遺產,由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處分。嗣李陳碧蓮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後,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欲將李陳碧蓮骨灰入塔,想取得交予李國信保管持有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然李國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日,未取得全體繼承人之 同意或授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侵占之犯意,前往巧園公司冒用李海波名義,在附表一所示遺失聲明切結書、委託書、讓渡書等私文書上各該欄位,偽簽李海波簽名,以偽造表示李海波欲移轉前開塔位予李國信,並持以向巧園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之,巧園公司因而交付以李國信為持有人之上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李國信因此取得上開塔位權利,致生損害於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等繼承人。 二、案經李國強、李國宏委由李國輝告訴,及李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國信均未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 一、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塔位的錢是我出的,是我帶我爸爸去買的。只是登記在我爸爸名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與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係兄弟。巧園公司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6排6 層26、27號,17排6 層7、8 號骨灰塔位前登記於父親李海波名下。李海波於106年9月8 日死亡,骨灰於106年9月18日入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7排6層8號骨灰塔位。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日,前往巧園公司在附表一所示遺失聲明切結書、委託書 、讓渡書等私文書上各該欄位,簽署李海波名字,持以向巧園公司承辦人員行使,巧園公司因而交付以李國信為持有人之上開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上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國輝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5-38頁、偵卷第22頁) ,並有富貴南山86年9月17日永久使用權狀、86年9月20日管理費發票、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7排6 層8 號骨灰塔位照片、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3日111年巧園管字第04002 號函及客戶資料卡、委託書、遺失聲明切結書、讓渡書、過戶聲明切結書附卷足參(警卷第13-19 、27頁、偵卷第29-63頁、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之事實 應可認定。 ㈡、按權狀具有公示效果,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乃社會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所有權人,屬社會變態事實,若有主張變態事實方為真實者,原則上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亦即本案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6排6 層26、27號,17排6 層7、8 號骨灰塔位既登記於李海波名下,被 告主張伊係出資人,僅借名登記予李海波名下乙節,即應由被告證明。本案塔位因購入時間久遠,當時市價已無從查明,此經巧園公司111 年5 月19日111年巧園管字第0519001 號函覆明確(本院卷第37頁),另永久使用權狀之核發日期為86年9月17日,管理費發票開立日期為86年9月20日(出處同前),復經巧園公司函覆:權狀購入日期均為86年9月17 日等語,此亦有該公司111 年5 月19日111年巧園管字第0519001 號函附卷(出處同前),依上開資料推斷,可認購買 塔位繳納之不詳費用時間應在86年9月17日、86年9月20日未久之前。被告自稱上開骨灰塔位及管理費合計新臺幣27萬元,由其出資,並提出85年10月17日提領紀錄以資證明(偵卷第27頁、警卷第11頁)。然塔位、管理費之價金是否為被告所稱之27萬元並無所據,再被告提出之郵政存簿,其於85年10月17日曾有一筆27萬元之提領紀錄(出處同前),然此與購買塔位交易繳費日期差異快逾1年,以國內郵局遍立,領 款便捷之程度,一般人均應於需要現金前方為提款之動作,以免家中留有巨額現金,一方面徒增遺失風險,一方面損失利息,是被告雖曾於85年10月17日提領27萬元,此與支付86年9月17日、86年9月20日塔位之費用是否相關非無疑義,難認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反之,李海波於86年7月24日、8月20日、9月13日分別從臺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94年由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併購)提領13萬6,230元、10萬5,700元、11萬7,800元,於86年9月15日從郵局帳戶提領15萬元,此有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05日元銀字第1110012245號函暨檢附李海波帳戶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8日儲字第1110197077號函暨檢附李海波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271-277、289-309頁),李海波提領現金日期均與塔位交易日期相近,堪認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6排6 層26、27號,17排6 層7、8 號骨灰塔位係李海波出資購買,並登記於自己名下。 ㈢、再被告供稱:「(問)若當時是你出資購買的,為何要登記在你父親名下?(答)當時購買4個是要給我爺爺奶奶、父 母使用。(問)即使要給爺爺奶奶、父母使用,也可以登記在你名下?(答)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問)既然是長輩的塔位,為何由你獨資出錢?(答)我的土地上面有我奶奶的墳墓,想說以後如果土地要使用,要把我奶奶的墳墓遷走。奶奶的墳墓還在我土地上,爺爺的墳墓已經遷到別的地方,沒有遷到富貴南山的塔位。另外一個塔位我父親有使用,我母親的墳墓我也不知道在哪裡。」(本院卷第45-46頁) 。然李海波之子嗣,除被告外,尚有李國輝、李國強、李國宏,亦即由被告獨自出資購買塔位供其父母、爺爺、奶奶使用並不符合倫理常態。況被告之爺爺、奶奶係李海波之父母,為圖白年後夫妻、父母得以天上團聚、或圖子孫祭拜方便,李海波購買富貴南山4個塔位,以便自己、妻子、父母使 用,均比被告獨自出資購買,而登記在李海波名下符合事理。況若被告購買塔位目的最終係為供長輩使用,其於母親李陳碧蓮於110年6月14日死亡後,被告即應提出塔位使用權狀供其母親骨灰入塔使用,而非任母親安葬他處,此亦與被告購買塔位之緣由有所出入。再者,若塔位係由被告出資購買,李海波往生後,使用被告購買塔位之相關入塔事宜應均由被告辦理,惟李海波往生後於106年9月11日申請入塔(實際入塔日期為同年月18日),均委由李國輝辦理,此有巧園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11 年4月13日111年巧園管字第04002號函及委託書附卷足參(偵卷第29、35-37頁),均可認本 件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6排6 層26、27號,17排6 層7、8 號骨灰塔位登記人李海波,即為實際出資人。 ㈣、被告所辯出資購買本案塔位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被告既非實際出資者,即無權取得塔位永久使用權狀,於被繼承人李海波死亡後,塔位應屬繼承財產,被告為圖侵占塔位所有權,未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在附表一所示遺失聲明切結書、委託書、讓渡書等私文書上各該欄位,偽簽李海波簽名自當構成侵占、偽造文書。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又被告偽造署名於附表一所示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不同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起訴書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該罪名(本院卷第340頁),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按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佔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從而審理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得以變更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公訴人雖認 被告取得骨灰塔位之永久使用權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本案附表一所示之私文書,其上業 已載明李海波死亡乙節,巧園公司之承辦人員因無誤信附表一所示各該欄位,李海波是親自簽名之虞,此與被告施用詐術、巧園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詐欺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以上罪名(本院卷第340頁),使被告一併辯論,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 四、按所謂接續犯,係指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始得依接續犯關係論以包括一罪,否則仍應依其犯罪具體情節,分別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處斷,或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年臺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日該日多次 偽造文書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另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日,2日發生之時點已相隔時間,難謂密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審酌被告未曾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品行尚佳,惟其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侵占父親遺產,生損害於繼承人,且迄於本院審結前仍否認犯行,飾詞辯解,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亦未能返還侵占物、彌補損害,另斟酌李國輝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考量被告本案上開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偽簽李海波簽名,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文書,應已交付巧園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件犯行如附表二所示之塔位永久使用權狀,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0年6月22日:遺失聲明切結書「持有人攔」、委託書「委託人欄」、讓渡書「出讓人欄」 110年7月1日:委託書「委託人欄」、讓渡書「出讓人欄」 附表二: 富貴南山紀念中心富棟七樓忠區16排6層26、27號、17排6層7號 骨灰塔位永久使用權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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