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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7 日
  • 法官
    高如宜

  • 當事人
    葉茂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茂盛 選任辯護人 吳玉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58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茂盛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葉茂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分別係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附表所示之商品,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且上開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且明知其自網路或夜市向不詳之人所購得如附表所示商標名稱或圖樣之商品,係未經商標權人公司同意或授權而使用上開註冊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仿冒品,竟自民國109年12 月間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其所經營之「明明行」 陳列販賣。嗣經警於109年12月2日,以新臺幣(下同)660元 之價格,向「明明行」購得Switch卡匣盒3件,經送商標權 人在台授權代理商鑑定後認係仿冒品,復於110年2月18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而查獲,總計葉茂盛販賣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約為1萬400元。 二、案經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告訴代理人徐宏昇律師、劉思瑜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報請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葉茂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警卷第14、19、21頁)。 ㈢、員警所購SWITCH卡匣盒3件之鑑定意見書、鑑定標的物勘驗過 程照片4張、商標單筆詳細報表2份、扣押物品鑑定意見書、商標單筆詳細報表5份、商標單筆詳細報表1份、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警卷第23至24、26至30、37至48、49至51、55至59、75至78頁)。 ㈣、保二刑大偵三隊警員蘇品元111年3月14日職務報告、搜索現場平面圖、搜索現場照片10張(偵卷第15至27頁)。 ㈤、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㈥、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刑事陳報狀、和解契約、匯款申請書、和解契約書、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51、73至83頁)。 ㈦、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起至110年2月18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其所經營之「明明行」陳列並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單一之販賣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商標權之數行為,而上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數商標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表彰一定之商品形象及品質,被告為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品,侵害商標專用權人之潛在市場利益,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與告訴人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均達成和解,賠償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獲上開被害人諒解,有告訴人及被害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2紙、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營明明行商店、月收入約7至8萬元、與太太同住、須扶養女兒、女婿、外孫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而觸法,犯後坦承犯行,表示知錯,並與上開商標權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獲得商標權人之諒解,諒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所得款項新臺幣14,000元,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已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免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商標名稱 或圖樣 商標註冊號 商標權人 註冊指定商品 搜索扣押商品 名稱及數量 1 Switch どうぶつの森 PokeMoN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 唯讀卡帶盒 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收納護套 遊戲卡匣收納盒76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12件,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2 PokeMoN 00000000 同上 其他玩具 掌上型液晶顯示遊樂器 寶貝球收納盒3件 Switch遊戲機收納盒5件 3 PokeBall 00000000 同上 充電器 相片架 充電座6件 精靈球架2件 4 布丁狗 00000000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 筆盒 收納盒3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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