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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9 日
  • 法官
    蔡直青梁淑美高如宜

  • 當事人
    蕭嘉蓉王文哲侯怡君侯宜彣陳中仁蔡志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蕭嘉蓉 住○○市○區○○路0段000號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蘇國欽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王文哲 侯怡君 侯宜彣 陳中仁 蔡志恆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1086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告訴意旨略以: ㈠、緣告訴人己○○及被告甲○○為夫妻,兩人於民國91年7月間分別成 立己○○皮膚科診所與甲○○耳鼻喉科診所,被告丙○○自100年起 受僱於己○○皮膚科診所,被告乙○○則約於102年起受僱於己○○ 皮膚科診所。己○○皮膚科診所與甲○○耳鼻喉科診所之處方箋 均釋出予仁佑藥局之負責人即藥師曹秀連處理,病歷及藥歷資料 均委託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耀聖公司)做設計、維護、管理,病歷及藥歷資料於各診所與藥局間則 有系統連線可供醫師及藥師調閱,其中若就資料有增減、刪除 之動作,均會連動產生影響。 ㈡、104年5月時,告訴人己○○、被告甲○○、被告丙○○、被告乙○○及 被告丁○○五人於臺南市○區○○○○段000號成立玉笙聯合診所(此 時被告丙○○及乙○○已獨立成立丙○○診所及乙○○診所,非受僱於 告訴人己○○;被告丁○○亦係獨立開業),診所之處方箋則改 釋出予安鑫藥局(成立於104年5月8日,址設臺南市○區○○○○段 000號1樓)負責人即告訴人連三勝處理,病歷及藥歷資料則繼續委 託耀聖公司管理,資料處理、使用模式均與過去相同。而告訴 人己○○及被告甲○○於91年7月間分別成立之己○○皮膚科診所、 甲○○耳鼻喉科診所,前釋出予仁佑藥局處理之病歷(含藥歷) 資料,亦均移由安鑫藥局處理。 ㈢、詎料,被告甲○○因與病患發生外遇之性行為,遭告訴人己○○提 起侵害配偶權及離婚等民事及家事事件之訴訟,遂生報復之心 ,而邀集被告丙○○、乙○○及丁○○等離開玉笙聯合診所,至臺南 市○區○○○○段000號成立新笙聯合診所並設乙鑫藥局,其等為妨 害告訴人2人執行業務,被告等遂基於共同妨害電腦使用及不 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丙○○、乙○○ 、丁○○以書面授權予耀聖公司臺南分公司主任即被告戊○○, 由被告戊○○於110年5月29日晚上指導被告甲○○,登入前述藥 病歷系統,取得並刪除安鑫藥局(含移接仁佑藥局處理之資料 )之藥歷與病歷資料,導致告訴人己○○及連三勝於病患看診、取 藥、因身體異狀欲確認處方箋內容、欲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均 無法順利調閱藥病歷資料,嚴重影響告訴人2人執行業務及侵害 病人及時受診治之權益,更侵害己○○健康皮膚科診所及安鑫藥 局之信譽,顯見被告等人無故刪除、變更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 藥局內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已然致生損害於電腦使用人即 告訴人2人。 ㈣、除此之外,被告等人透過上述行為取得之藥病歷,其病患之姓 名、地址、聯絡方式、用藥特性,屬醫師及藥師長期累積而得 (尤其自費醫美部分),並非一般公眾所得任意知悉之資訊,亦為醫師及藥師執業所依憑之重要資訊,如遭競爭對手取得或被競爭對手刪除,將嚴重影響藥病歷所有人執業之競爭能力,可知本案所涉藥病歷具有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且依前 述委任耀聖公司建置藥病歷系統,非人人可任意登入,可見告 訴人2人已就藥病歷資料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被告等人卻意圖損 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即告訴人2人之利益,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上 開藥病歷資料。 ㈤、因認被告等5人均涉犯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等罪嫌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 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說明。 三、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等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11年6月25日以111年度上聲 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嗣經聲請人於111年7月12日收受前 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不變期間內(始日不算入)之110年7月22日委任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案件卷宗,並確認本院收狀戳章屬實。 四、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定告訴人所指被告等人涉嫌刑法第359條、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嫌證據不足之 理由分述如下: 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不起訴處分理由 略以: 1、本件訊據被告甲○○辯稱:「玉笙聯合診所是各個醫師各自登記 一家診所,共用場所及員工所組成之聯合診所(包含甲○○健 康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乙○○診所 及己○○健康皮膚科診所),也共用耀聖公司提供維護服務之 電腦軟體,所有患者的個資是5家診所都 能共享的資訊,所 有的同仁包括護理師,只要登入電腦皆 可看得到,至於各診所之看診病歷,則須由個別之醫師輸 入密碼後始能查閱;我與己○○夫妻失和之後,我決定成 立新的聯合診所,為了 繼續營業就必須要沿用這些舊患者 的病歷,所以我徵得丙○ ○、乙○○及丁○○之授權後, 找耀聖公司的戊○○來幫我提供電 腦程式,讓我去做病歷 複製的動作,我只有把甲○○健康耳 鼻喉科診所、丁○○ 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診所等 4家診所之病歷 複製到隨身硬碟,沒有刪除全數患者的個資 ,這些個資蕭 嘉蓉那裡都還留著,且屬於己○○健康皮膚科診 所的病歷,我也沒有帶走;至於如有同一患者曾讓聯合診所複 數醫師看診過的情形,也只複製走專屬於甲○○健康耳鼻喉科 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診所等4家診所 之病歷,己○○健康皮膚科診所的病歷都還留著,也就是該電腦程 式是可以將單一患者之病歷切割開的;至於連三勝所稱藥局藥歷 部分,安鑫藥局根本就沒有根據我們醫師的處方箋去另外製作屬於藥局專屬的藥歷,藥局去向健保局申報的時候也是拿醫師開立的診所處方箋去申報。」等語;被告丙○○辯稱:「 玉笙聯合診所是由各自獨立的診所組成,除了醫療之外的部分, 一些行政業務,我們就授權由甲○○處理;甲○○跟戊○○在110年5 月29日進入玉笙聯合診所,複製並刪除了診所內的部分病歷, 這件事情我事前並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們在110年6月1日診所 要轉移到新笙聯合診所,就我們各自診所持有的病歷部分也必 須要轉移,就這個部分我們是有授權甲○○醫師幫我們處理, 至於甲○○醫師具體上用什麼方式刪除或複製這些檔案,我不清 楚;新笙聯合診所成立時,原來玉笙聯合診所的患者資料,我只 拿到我自己的,就是曾經掛號由我看診的,沒有讓我看診過的,只能看到他的個人資料,其他診所醫師看診的病歷資料, 我們新笙聯合診所可以看得到甲○○、丙○○、乙○○及丁○○4個診 所的病歷,但己○○醫師的我們看不到。」等語;被告乙○○辯稱 :「在玉笙聯合診所看診時,當時有5位醫師一起聯合門診, 我有自己的電腦帳號密碼,登入之後我除了看得到自己診所的病歷外,也可以看到其他診所的病歷,但是只能參考,並無 法更改其他診所的病歷;我的帳密登入後也可以看得到患者的 基資;聯合診所的電腦程式並沒有設定一些特別的門檻或保密措施,就可以看得到其他診所的病歷;後來在110年6月因為 診所需要遷移,乙○○診所所持有的這些病歷也需要做遷移, 而我當時工作比較忙,所以我就委託甲○○幫我處理,但是處理 這些事情的具體細節,諸如複製或刪除檔案的範圍,我並不清 楚。」等語;被告丁○○辯稱:「玉笙聯合診所一成立的時候我 就參與,當時我自己是一家獨立的丁○○診所,跟甲○○等醫師聯 合門診;聯合診所每個醫師都有獨立的帳號密碼,我電腦打開 之後輸入帳密,進入我的丁○○耳鼻喉科診所,這個時候如果 患者曾經在玉笙聯合診所其他診所看診過,我也可以調閱出患者的基本資料及病歷,但我沒辦法修改其他醫師的病歷;110 年6月因為新診所要成立,我必須於搬遷時將屬於丁○○診所的 病歷資料複製到新的診所,因為工作忙碌,所以我有委託甲○○ 醫師代為處理此事;甲○○是以何種方式複製病歷我並不清楚, 我只知道新笙聯合診所成立之後,一開始看診時,我這些過去 的病歷就已經複製到新診所了,但沒辦法看到己○○診所的病歷 。」等語;被告戊○○則辯稱;「我從90年間就開始幫甲○○及 己○○的診所提供資訊服務,跟我接洽的人從頭到尾都是甲○○ ,診所內的電腦軟硬體都是由我提供,根據軟體的設計,患者的病歷是以診所別來區分,而每個醫師都可以看到患者在其 他診所的就診病歷,只是不能修改;110年5月29日我沒有陪甲○ ○一起去他的診所,只是在那天之前甲○○有告訴我他們要拆 夥,因為他們是5個獨立的診所,所以要做轉移,我便提供一 個可以分割病歷的管理程式給甲○○,也就是可以用醫師為單位 去做病歷分割,由甲○○自己去操作;聯合診所內的電腦檔案, 除了每位醫師有自己的帳密之外,並無任何的保密措施。」等語。 2、妨害電腦使用罪嫌部分:按刑法第36章妨害電腦使用罪,多以「無故」,作為犯罪構成行為態樣之一項,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 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 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 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最高法院著有1 07年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根據告訴人指訴之 意旨,其主張遭被告等5人取得之電磁紀錄包括「玉笙聯合診 所患者之個人資料」、「各醫師之看診病歷」及「藥歷」,被 告等之上開辯解亦未否認此事,僅辯稱係為轉移診所資料之故,而由被告甲○○操作電腦取得全數患者之個人資料、除己○○ 醫師以外其他醫師之病歷。上開情節與告訴人己○○證述之內 容大致相符,另告訴人連三勝亦證稱所謂的「藥歷」就是醫師 「處方箋」,則被告甲○○於110年5月29日在玉笙聯合診所取走 之電子檔案應包含「玉笙聯合診所患者之個人資料」、「各醫 師之看診病歷(包括處方箋)」無訛。上述客觀事實既定,被告等是否構成妨害電腦使用罪,即應視其等有無「法律上正當理由」及該等電子檔案是否屬於「他人」之電磁紀錄而定 。查,告訴人己○○證稱:「民國91年起我與甲○○分別設立己○○ 皮膚科診所、甲○○耳鼻喉科診所,患者的病歷都可以共用;兩 間診所財務運作的方式,從健保局那邊下來的診察費,兩間診 所有各自的帳號,至於診所自己收取的掛號費部分我都是讓甲○○拿走,包括診察費也都是交給他管理;之後己○○皮膚科診 所分別在100年及102年聘僱丙○○及乙○○醫師,到了104年成立玉笙 聯合診所,錢還是都甲○○在管,丙○○及乙○○與我們算是合夥。 」等語,另告訴人連三勝亦證稱:「我從104年5月起在安鑫藥 局服務,我認為甲○○與己○○因為是夫妻,所以是共同經營該 聯合診所,也沒有相互財務獨立的問題,我知道在他們分開的 前幾年,財務都是由甲○○在管,到了後來己○○醫師才介入進行管理 。」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告訴人 己○○與被告甲○○初始基於夫妻關係,無論係91年草創診所之際 ,或104年5月之後成立玉笙聯合診所之時期,其經營模式均為 共同營運,財務亦無明確區別,參以一般患者極有可能由聯合 診所之不同醫師看診,患者之基本資料均能共享,實難明確區 別「玉笙聯合診所患者之個人資料」究竟誰屬,如就其上述經 營模式嚴格而論,宜認定參與聯合診所之各診所負責人均應共 同享有該患者之個資,始屬公允。自此以觀,被告甲○○、丙 ○○、乙○○及丁○○等,於與告訴人己○○拆夥後另立新聯合診所, 為繼續營運之便,而取得其原先與其他醫師共享之「玉笙聯合 診所患者之個人資料」,即難認其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且並 非取得「他人」之電磁紀錄。至「各醫師之看診病歷(包括處 方箋)」,按病歷應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醫師法第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玉笙聯合診所既係由個 別之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 、乙○○診所及己○○健康皮膚科診所組成之聯合診所,依法各 診所即有保存病歷之義務,則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 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診所等4家診所雖另行開業, 仍負有保存患者病歷之義務,則被告丙○○、乙○○及丁○○授權 由被告甲○○取回各自診所之病歷,係履行其法律上之義務,更難 認其欠缺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是其等所為,既非「無故」,所 取得者亦非「他人」之電磁紀錄,自與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 使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3、營業秘密法部分:按營業秘密,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規定, 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下列要件者:㈠、非一般涉及 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下稱秘密性);㈡、因其秘密性而具有 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下稱經濟價值);㈢、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下稱保密措施)。所稱秘密性,屬於相對秘密概念,知悉秘密之人固不以一人為限,凡知悉者得 以確定某項資訊之詳細內容及範圍,具有一定封閉性,秘密所有人在主、客觀上將該項資訊視為秘密,除一般公眾所不知者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不知悉者屬之;所謂經濟價值, 係指某項資訊經過時間、勞力、成本之投入所獲得,在使用上 不必依附於其他資訊而獨立存在,除帶來有形之金錢收入,尚包 括市占率、研發能力、業界領先時間等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者而 言。他人擅自取得、使用或洩漏之,足以造成秘密所有人經濟利益之損失或競爭優勢之削減;至保密措施,乃秘密所有人 按其人力、財力,依社會所可能之方法或技術,將不被公眾知 悉之資訊,依業務需要分類、分級而由不同之授權職務等級者 知悉,除有使人瞭解秘密所有人有將該資訊當成秘密加以保密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保密之積極作為。從而,重製、取得、使用、洩漏他人營業秘密罪之判斷,首須確定營業秘密之內容及其範圍,並就行為人所重製、取得、使用、洩漏涉及營 業秘密之技術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等要件逐一審酌。如其秘密,僅屬抽象原理、概念,並為一般涉 及相關資訊者經由公共領域所可推知,或不需付出額外的努力 即可取得相同成果,或未採取交由特定人管理、限制相關人員取得等合理保密措施,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 著有107年台上字第295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醫師執行業務 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前項 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 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病歷由醫師 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所稱病歷,應包括 下列各款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 、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 所製作之紀錄。」醫師法第12條及醫療法第67條第2項別定有 明文。綜上立法者之意旨,可知病歷係由各類專業之醫事人員 ,分別自不同診療層面、於不同時段共同書寫完成之紀錄,其內 容包含記錄醫師對病情之分析、診斷、治療、護理過程以及對 預後之估計,使醫事人員於照護治療病患時,得以隨時查閱病歷來得知病人相關醫事資訊,使病患之照護得有憑據並能持 續,故病歷乃醫事人員診療溝通之工具,亦係病患照護治療之 指引。又病歷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個人之個人資料,亦 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所明定。自此以觀,病歷之意義本在 於供醫事人員守護病患之健康,有其神聖不可褻瀆之價值,顯 然非為促進經濟或產業價值而存在,如謂病歷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而將其與科技產業之尖端技術相提並論,實與法律及醫事精神明顯相悖。再者,根據告訴人等之指訴及被 告等之供述,玉笙聯合診所之病歷資料,係所有醫師登入帳號 密碼後即得以閱覽之資訊,如某醫師之病歷內容確實存在若干 獨家處方而不欲人知,理應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豈有任令其他 醫師或藥師毫無限制閱覽之理,就本件玉笙聯合診所內之電腦 軟硬體設備而言,告訴人己○○與被告甲○○、丙○○、乙○○及丁 ○○等之閱覽病歷門檻並無二致,明顯缺乏保密措施,亦不符合 營業秘密法第2條所定之保密措施要件。綜上,本案玉笙聯合 診所之病歷與病患個人資料,欠缺經濟價值及保密措施,核與 營業秘密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得對被告等以同法第1 3條之1第1項之罪名相繩。 ㈡、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如下: 1、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部分 ⑴、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 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又刑法第359條所 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本即包括「無正當理由」 、「未經所有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026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按聯合診所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2條規定:聯合診所,指 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本件被告甲○○、丙○○、乙○ ○、丁○○分別為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乙○○診 所及丁○○耳鼻喉科診所之負責人,有渠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 在卷可稽(他字卷第62頁至第65頁)。堪認被告甲○○、丙○○ 、乙○○、丁○○等4人在玉笙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屬於聯合診所 管理辦法第2條所稱「二家以上診所、中醫診所或牙醫診所設 置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者。」之聯 合診所型式。被告丙○○、乙○○等2人非受聲請人己○○所經營 之己○○皮膚科診所僱傭,而係獨立分別以自己診所形式聯合開 業。聲請人110年6月16日刑事告訴狀稱被告丙○○、乙○○人係受 僱於己○○皮膚科診所,即與事實不符。 ⑶、又前開管理辦法第5條規定:(第1款)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 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病 歷:(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二)個別診所停 、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三)聯合診所停 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第2款)二、 調劑部門,應有專任藥事人員。(第3款)三、檢驗部門, 應有專任醫事檢驗人員。(第4款)四、放射線設備,應有 專任放射線技術人員。但僅設牙醫放射線設備者,得不受限制。醫療法第67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病歷,應包括下列各款 之資料:一、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二、各項 檢查、檢驗報告資料。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所製作 之紀錄。由以上等規定可知被告甲○○、丙○○、乙○○及丁○○之 執行業務資料如病患資料、病歷、各項檢查、檢驗報告資料、其 他各類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紀錄及開藥處方等等資料,均屬於管理 辦法第5條第1款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之病歷,雖係共同設置使用,但非屬於玉笙診所或己○○皮膚科診所所有。被告等人對 於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之病歷,自有所有權及使用權。 ⑷、因此被告甲○○、丙○○、乙○○及丁○○欲另行成立新笙診所,而以 書面授權予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主任即被告戊○○,於110年5月29日晚上指導被告甲○○登入玉笙診所病歷 系統,取得該診所附設之安鑫藥局(含移接仁佑藥局處理之資料)之藥歷與病歷資料。被告甲○○、丙○○、乙○○及丁○○取得前 開自己執行業務資料,該等資料屬於被告所有,並非「他人」 所有,取得之行為亦非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即與刑法第3 59條「他人」及「無故」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⑸、又被告於離開玉笙診所另行成立新笙診所,因此將玉笙診所內渠 等執行業務之病歷資料刪除,該等資料既為被告等各自所有,刪 除之行為即非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亦不能對之以刑法第3 59條之刑事責任相繩。 2、違反營業秘密法部分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 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 ⑵、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 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⑶、聲請人己○○所稱於電腦系統中所建立之各種病症可開立予病患 之處方及代碼,此等病症及處分暨代碼,均為常規化之病症、藥品,且藥品代碼亦屬於醫療業共通之資訊,均非聲請人己○○所單獨知悉或為業界甚少知悉之資訊。而聲請人己○○亦 從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原檢察官查證該等處方及代碼係其獨知或僅少數人所知,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而認為其所稱之處方或代碼具有營業秘密法第2條第1款之秘密性。 ⑷、又同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一、以竊取、侵占、詐術、脅迫、擅自重製或其他不 正方法而取得營業秘密,或取得後進而使用、洩漏者。二、知悉或持有營業秘密,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而重製、使用或洩漏該營業秘密者。三、持有營業秘密,經營業秘密所有人告知應刪除、銷毀後,不為刪除、銷毀或隱匿該營業秘密 者。四、明知他人知悉或持有之營業秘密有前三款所定情形,而取得、使用或洩漏者。」因此該條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為要 件。被告丙○○、乙○○使用之處方、藥品、自費療程,以及前 述病歷及相關資料,均非聲請人或玉笙診所所有,而係屬於被 告以聯合診所形式執行業務所得,被告等人始為各自資料之所 有人。因此被告等人取走該等資料之行為,亦與營業秘密法客 觀構成要件不符。 3、綜上所述,原檢察官之認定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人聲請再議各 點均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聲請人以如下理由認前開處分有所不當,認為本件應交付審判: ㈠、醫界中受雇醫師離職或聯合診所醫師拆夥、另立診所並非少見,然本案被告四人與聲請人己○○拆夥、離開玉笙聯合診所 後,刪除破壞電腦之藥病歷資料,致玉笙聯合診所與安鑫藥局客觀上發生藥病歷資料短少之情形,可說聞所未聞。倘被告甲○○等人係為另立新診所,而須取得甲○○健康耳鼻喉科診 所、丙○○診所、乙○○診所及丁○○耳鼻喉科診所之藥病歷資料 ,至多僅需複製其等所有之相關資料即足,不用刪除破壞電腦醫藥病歷資料,而造成玉笙聯合診所原有藥病歷資料之滅失,是以,被告甲○○等四人於110年5月29日晚上經被告戊○○ 指導後登入玉笙聯合診所之電腦藥病歷系統,取得並刪除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藥病歷資料之行為,自難如原偵查機關所認定為合法行為,原偵查機關所為之認定顯有疑義而有違誤。 ㈡、按「聯合診所之各該診所得共同設置使用事項,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負共同責任:一、病歷:(一)應有專人管理,並依規定保存。(二)個別診所停、歇業時,其病歷應由其他診所繼續保存。(三)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為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5條所明定。查玉笙 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之藥病歷係包含104年5月前己○○皮膚科 診所與甲○○耳鼻喉科診所之資料,是本案就玉笙聯合診所及 安鑫藥局之藥病歷所有權應需分以下二時期加以討論:1、 民國91年7月至104年5月前(下稱第一階段),聲請人蕭嘉與 被告甲○○分別成立己○○皮膚科診所與甲○○耳鼻喉科診所,被 告丙○○約於100年起受雇於己○○皮膚科診所,被告乙○○則約 於102年起受雇於己○○皮膚科診所,被告丙○○與乙○○其人當 時並未成立獨立診所,是以此時期被告丙○○、乙○○等2人之 病歷資料均屬雇主己○○醫師所有,只有聲請人己○○有權處分 (包括複製、刪除)此階段丙○○、乙○○之看診資料。2. 104 年5月至110年5月(下稱第二階段),此時之玉笙聯合診所 ,倘依臺南地方檢察署原檢察官調查,因聲請人己○○與被告 甲○○之夫妻關係,屬「共同營運」且「財務無明確區別」; 則系爭藥病歷應屬聲請人己○○與被告甲○○所共有;倘依臺灣 高等法院智慧財產檢察分署原檢察官認定,被告4人在玉笙 診所執行醫師業務,屬於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2條聯合診所 形式,被告丙○○、乙○○等2人非受聲請人己○○所經營之己○○ 皮膚科診所僱傭,而係獨立分別以自己診所形式聯合開業,玉笙聯合診所亦就其病歷有管理、保存之責任。 ㈢、查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之藥病歷資料無論是上開第一階段或第二階段之資料,均於被告4人離職後出現大量滅失之 情形,造成聲請人己○○於病患看診、取藥、因身體異狀欲確 認處方箋内容、欲請領保險時,無法順利調閱藥病歷資料,此於原偵查階段已有告證1-聲請人己○○與耀聖公司間之Line 對話(提到資料是王醫師砍的)、告證3-110年5月31日聲請人己○○、安鑫藥局藥師連三勝與被告戊○○之通話錄音(提到 資料都不見)、再議狀證物1安鑫藥局連三勝與被告戊○○之L ine對話紀錄(提到即使已由耀聖公司協助復原電腦之資料亦未回復至與被告4人離職前相同之狀態)可證亦有病患(姓名:林珮淯)向聲請人己○○表示其確實曾於第一階段由被告丙○○ 、乙○○等2人看診過,現亦無法由聲請人己○○調取相關病歷 【請參見本狀證物1,聲請人於診所内調閱過去的病歷,只 調取到由己○○醫師看診之病歷及已離職、自行開業的許幼珠 醫師、林杰慧醫師、陳綉文醫師之病歷,過去亦從無人離職後將資料刪除】,再輔以偵查中被告甲○○坦承「沒有刪除全 數患者的個資」、「只複製走甲○○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 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診所等4家診所之病歷」可知, 被告丙○○、乙○○、丁○○等3人確實已授權被告甲○○於被告戊○ ○之指導下複製並刪除其4人看診之藥病歷資料(包含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而就第一階段而言,其等上開複製與刪除 被告丙○○、乙○○等2人受雇時期看診資料之行為,確實係複 製與刪除聲請人己○○所有之電磁紀錄、符合刑法第359條「 他人」之要件無疑;就第二階段而言,玉笙聯合診所應係聲 請人己○○與被告甲○○基於夫妻關係共同經營,則系爭藥病歷 應屬聲請人己○○與被告甲○○所共有,是其等複製與刪除藥病 歷之行為,亦係複製與刪除聲請人己○○所有之電磁紀錄,退 步言之,縱鈞院認於第二階段,聲請人己○○與被告4人係分 別設立獨立診所、就104年5月後之藥病歷資料各自有所有權,然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聲請人己○○仍有責任 保管玉笙聯合診所之所有藥病歷資料,被告4人縱得複製系 爭藥病歷,亦無權刪除之。 ㈣、再查,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係因被告甲○○與病患發生外遇 性行為,遭聲請人己○○提起訴訟後,遂生報復之心,並邀集 被告丙○○、乙○○、丁○○離開玉笙聯合診所,於同一條健康路 、僅距600公尺之距離,成立名稱極為近似之新笙聯合診所 ,連附設乙鑫藥局之名稱亦與安鑫藥局近似,並於離職前即光明正大於玉笙聯合診所中發送廣告傳單【請參:見告證5 】、多次利用玉笙聯合診所之個資寄送廣告予病患(請參見 告證4,此為僅看過己○○門診之病患何景富與聲請人之對話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其收受新笙聯合診所廣告簡訊一事,原偵查機關亦未加以調查),玉笙聯合診所之Google資訊甚於拆夥後出現遭竄改 之情形【請參見告證6-7】,聲請人己○○日前甚至發現被告 甲○○於離開玉笙聯合診所、創立新笙聯合診所後,數次違法 侵入己○○皮膚科專科診所之藥病歷系統【請參見再議狀證物 2】,由此可知,被告等人,尤其被告甲○○,對前開犯行意 念甚堅並早有計畫,其等複製與刪除系爭藥病歷電磁紀錄之行爲,絕非僅為另行開業之目的,而係惡意競爭、欲妨害聲請人己○○執行業務所為,已然符合刑法第359條之「無故」 要件。 ㈤、是以,被告等人確實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無故複製、刪除他人電磁紀錄,並於偵查階段避重就輕,無視其等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己○○之權益。故前揭事實無須再經調查證據, 被告5人涉犯複製與刪除玉笙聯合診所藥病歷電磁紀錄之犯 罪事實,已成立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至臻明確, 並已達起訴門檻,原偵查機關以不起訴處分,復駁回再議聲請,實屬誤處,所執理由及認定事實基礎,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且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聲請搜索扣押被告4人成立之新笙聯合診所之藥病歷資料,惟原 偵查機關置之未理,是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 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實屬違法。 ㈥、末查,被告等人取得玉笙聯合診所藥病歷,除構成無故複製他人電磁紀錄之行為外,亦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罪,因系爭藥病歷涉及病患之姓名、地址、聯絡方式、用藥特性、皮膚科配套好的套組用藥等,被告4人於另立新笙 診所後即曾利用此等資料,以明信片等方式寄送宣傳單予玉笙聯合診所之病患【請參見告證2】。又如玉笙聯合診所之 藥病歷系統中所謂「病名處方集資料」,其中所有皮膚科用藥,自91年開業起,均是聲請人己○○親自選用、試用、試吃 ,對所有成分、廠牌、劑型細心挑選、錙銖必較而得,更於電腦系統中針對各種病症(如汗皰疹、甲癬)一一設定可開立予病患之3至5種完整處方套組(如選定何種類固醇需搭配何種抗組織胺、藥膏,各廠牌不同藥品、劑量及頻次如何搭配均有差異)及代碼【請參見再議狀證物3】,此均係聲請人己○○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成本後始獲得之資訊,但被告 等人,尤其被告丙○○、被告乙○○是家醫科醫師、均非皮膚科 專科出身,若非聲請人己○○僱傭丙○○、乙○○後悉心教導、供 其使用病名處方集資料、點選已搭配好的套組使用,被告丙○○、乙○○不可能有此等專業進而提升自身之競爭力;又如病 患有自費藥品、自費療程、自費醫美時,費用亦會詳細記載在病歷中【請參見再議狀證物4】,此等費用,不同診所間 本即有相當之差異,如何能在業界取得競爭力,與價格之制定息息相關,客觀上除一般公眾所不知外,相關專業領域之人亦無所知悉,被告甲○○等人,取得此等資訊後開立新笙聯 合診所,更能精準拉攏病患打擊玉笙聯合診所之營運;且玉笙聯合診所委由耀聖公司建置藥病歷系統,每位醫師均有限定之帳號密碼,此亦可由被告乙○○「在玉笙聯合診所看診時 ,當時有5位醫師一起聯合門診,我有自己的電腦帳號密碼 ,登入之後我除了看得到自己診所的病歷外,也可以看到其他診所的病歷,但是只能參考,並無法更改其他診所之病歷;我的帳密登入後也可以看到患者的基資」證詞可知,玉笙聯合診所之電腦系統,除有帳號密碼作為防護外,不同醫生登入後,亦依權限區分可修改、不可修改之病歷(此登入帳 號、可以看到別科看診紀錄之方式與成大醫院相同),綜合 以觀,玉笙聯合診所之上開藥病歷,有經濟性、秘密性亦有設下合理保密措施,是以被告等人意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即告訴人二人之利益,以竊取之方式取得上開藥病歷資料,已然有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之罪。 ㈦、被告甲○○、丙○○、乙○○、丁○○等人確實有刪除、取得玉笙聯 合診所及安鑫藥局内(含自民國91年7月開業至今及移接本 仁佑藥局處理之資料)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 1、從甲○○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離開玉笙聯合 診所後,有無將先前醫師看診建立的病藥歷資料帶走?如何帶走?)病歷是屬於個別診所的,我在另3間診所負責人的 委任下,我只帶走我們4個(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 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乙○○診所)的相關病歷,並無進 入跟帶走己○○健康皮膚科診所的所有看診相關資料。進入電 腦複製我們自己的看診資料到USB隨身碟内帶走。」、「( 問:有無將玉笙聯合診所看診病藥歷資料從電腦内刪除?) 我把這4間(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 丙○○診所、乙○○診所)的相關病歷刪除帶走,我有獲得其他3 個醫師的授權。」及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所述「(問:所以你在110年5月29日跟戊○○去刪除的檔案,就是你、丙○○、乙 ○○、丁○○這四人從玉笙成立以來一直到當天為止的病歷資料 及藥歷資料?)時間範圍沒錯,我取走的檔案内容,是五家聯合診所,所有患者的個人資料,是五家聯合診所,所有患者的個人資料,這是五家診所共享的資訊,另外每一個診所,個別病歷是要各自密碼才能登錄,這部分我只有取走我、丙○○、乙○○、丁○○的部分,所有患者的個人資料己○○那邊也 有留箸,我沒有刪除,只有複製而已。」及被告甲○○、戊○○ 111年2月15日之刑事辯護狀自陳「甲○○經丁○○、丙○○、乙○○ 授權同意將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 ○○診所、乙○○診所等4家診所之病歷拷貝後移至新址,並將 舊有資料刪除……」即知,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雖對於 「刪除」行為輕描淡寫,僅多強調複製之行為,然在取得丙○○、乙○○、丁○○之授權後,被告甲○○確實於110年5月29日晚 上經被告戊○○指導後登入玉笙聯合診所之電腦藥病歷系統, 實行取得、刪除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含自民國91年7 月開業至今及移接仁佑藥局處理之資料)藥病歷資料之行為,否則被告甲○○亦無需強調未刪除患者個資一事,言下之意 ,就病歷部分,其等於複製至新診所後確實已刪除,以妨礙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此與聲請人主張被告四人與聲請人己○○拆夥、離開玉笙聯合診所後,刪除破壞電腦之藥病歷資料 ,致玉笙聯合診所與安鑫藥局客觀上發生藥病歷資料短少之情形相符。而關於被告甲○○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所述「( 問:所以你在110年5月29日跟戊○○去刪除的檔案,就是你、 丙○○、乙○○、丁○○這四人從玉笙成立以來一直到當天為止的 病歷資料及藥歷資料?)時間範圍沒錯…」顯係謊言,玉笙聯合診所與安鑫藥局客觀上所滅失之電磁紀錄,經聲請人確認,係包含104年玉笙聯合診所成立前及104年成立後之藥病歷(詳細情形請參聲請人就證物1之說明)被告甲○○所言,恐 係為脫免罪責、混淆視聽之詞,原偵查機關亦未依聲請人請求就此詳加調查,自無法確認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滅失之資料範圍為何。 2、除親自刪除、取得玉笙聯合診所與安鑫藥局藥病歷資料之行為人甲○○之供述外,從被告丙○○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所 述「(問:你離開玉笙聯合診所後,有無將先前醫師看診建立的病藥歷資料帶走?)我只帶走我丙○○診所内的資料」、被 告乙○○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有無授權涉嫌 人戊○○指導涉嫌人甲○○登入病藥歷系統,取得並刪除安鑫藥 局(含移接仁佑藥局處理之資料)之藥歷與病歷資料?)我只有委託甲○○將乙○○診所病歷遷移」、「(問:玉笙聯合診 所看診病藥歷資料從電腦内刪除,資料後續流向為何?)乙○○診所的病歷○樣保存在乙○○診所,只是診所的地址有遷移 。」、被告丁○○110年12月16 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離 開玉笙聯合診所後,有無將先前醫師看診建立的病藥歷資料帶走?)有,但是我只有帶走丁○○耳鼻喉科的病歷,因為我 有義務要保存。」及戊○○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所述「(問 :甲○○在這一天之前有無問過你要怎麼樣複製或刪除聯合診 所内患者的病歷資料?)他有說他們要拆夥,因為他們是五 個診所,他們想要把病歷做分割,因為他們拆夥要轉移。」,亦可清楚證明被告甲○○確實已透過被告戊○○提供之分割軟 體,取得刪除玉笙聯合診所及安鑫藥局藥病歷資料,始得將此等資料移轉至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 、丙○○診所、乙○○診所,並於移轉後藉機刪除相關電磁紀錄 ,造成玉笙聯合診所與安鑫藥局大量電磁紀錄滅失。 ㈧、被告甲○○、丙○○、乙○○、丁○○等人所刪除、複製之電磁紀錄 確係他人所有之電磁紀錄: 1、甲○○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所述「(問:丙○○跟乙○○剛開始 到你們診所時,他們屬於受僱醫師?)一開始是受雇於共同 診所。」、乙○○111年3月22日訊問筆錄所述「(問:你受雇 於己○○與甲○○還是合夥?)成立玉笙聯合診所之前,當時是 受雇。玉笙聯合診所是成立於104年5月15日。」可知,在104年5月15日玉笙聯合診所成立前,並無所謂共同診所,被告丙○○、乙○○係家醫科醫師,非皮膚科專業,其二人確知聲請 人主張,於尚未成立獨立診所前,係受僱於己○○皮膚科診所 ,並執行皮膚科業務。 2、被告丙○○約於100年起受雇於己○○皮膚科診所,被告乙○○則約 於102年起受雇於己○○皮膚科診所,則被告丙○○、乙○○等2人 受雇時起至104年5月玉笙聯合診所成立前看診之病歷資料均屬雇主己○○醫師所有,只有聲請人己○○有權處分(包括取得 、刪除)此階段被告丙○○、乙○○之看診資料。是承前所述, 在取得丙○○、乙○○之授權後,被告甲○○於110年5月29日晚上 登入玉笙聯合診所之電腦藥病歷系統,所取得、刪除有關被告丙○○、乙○○等2人受雇時起至104年5月玉笙聯合診所成立 前看診之電磁紀錄,屬於聲請人己○○所有之電磁紀綠,至為 灼然。換言之,被告丙○○、乙○○委託被告甲○○取得並刪除上 開電磁紀錄之行為,實係取得、刪除「他人」所有之電磁紀錄,原偵查機關就此未詳細審酌,逕以不起訴處分,復駁回再議聲請,實屬誤處。 3、再者,如聲請人於聲請交付審判狀中所述,依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聯合診所停業時,對其病歷仍應依 規定負共同保存責任。」,本案被告等人雖離開玉笙聯合診所,但玉笙聯合診所就其所有病藥歷,仍有保存責任,被告等人縱得複製其等所有之病歷,非謂其有權刪除玉笙聯合診所所有之病歷。此由被告戊○○所提供之耀聖資訊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資料處理授於代理權及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上記載之各診所機構代碼(甲○○健康耳鼻喉科診所「機構代碼: 0000000000」、丁○○耳鼻喉科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 」、丙○○診所「機構代碼:0000000000」、乙○○診所「機構 代碼:0000000000」)及玉笙聯合診所之機構代碼(CC0000000)【請參證物2】對照可知,被告甲○○、丙○○、乙○○、丁○ ○四人,有權授權且實際授權之範圍,僅其四人之獨立診所爾爾,其等所為刪除玉笙聯合診所所有病歷之行為,確屬刪除「他人」所有電磁紀錄無疑。 ㈨、被告甲○○、丙○○、乙○○、丁○○及被告戊○○間就前開犯行確實 存有犯意聯絡: 1、從系爭委任書上清楚記載「甲○○醫師無償委任並授於代理權 耀勝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協助進行資料處理,因主 要資料為5家診所(機構負責人)各自持有,因聯合診所醫 師欲遷移新地址看診,除己○○健康皮膚科診所未遷移,協助 處理其資料」、「因健保申報資料為各機構負責人各自持有,由醫師甲○○、丁○○、丙○○、乙○○委任並授於代理權刪除就 機構之申報資料」之條款及被告甲○○等人之親筆簽名可知, 被告甲○○、丁○○、丙○○、乙○○確實基於共同妨害電腦使用及 不正方法取得營業秘密之犯意聯絡,委任被告戊○○,由被告 戊○○以其專業技術協助其等取得並刪除他人之電磁紀錄。 2、再輔以被告甲○○110年12月16日調查筆錄所述「(問:你離開 玉笙聯合診所後,有無將先前醫師看診建立的病藥歷資料帶走?如何帶走?)病歷是屬於個別診所的,我在另3間診所 負責人的委任下,我只帶走我們4個(甲○○健康耳鼻喉科診 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乙○○診所)的相關病歷 ,並無進入跟帶走己○○健康皮膚科診所的所有看診相關資料 。進入電腦複製我們自己的看診資料到USB隨身碟內帶走。 」、被告甲○○111年2月15日訊問筆錄所述「(問:你在110 年5月29日跟戊○○一起去診所內複製刪除檔案動作時,當時 戊○○知不知道你要做甚麼?)戊○○就是來提供我的診所的電腦 服務,他是屬於耀聖公司的服務人員,無論是簽約或訂貨都是由我出面簽約,我只是跟戊○○說我想要帶走的那些檔案, 他把程式給我然後讓我去做。」、「(問:你在做這件事情時,丙○○、乙○○、丁○○他們都知道這件事?)我們夫妻失和 後,我決定自己在將診所遷移位置,他們也願意跟著我,我做這件事的目的也只是將來看診所需,他們信任我所以就授權我做這件事,至於細節他們也不知道。」及戊○○11l年2月 15日訊問筆錄所述「(問:甲○○在這一天之前有無問過你要怎 麼樣複製或刪除聯合診所内患者的病歷資料?)他有說他們要拆夥,因為他們是五個診所,他們想要把病歷做分割,因為他們拆夥要轉移。」、「(問:你有教他要怎麼做分割的動作?)他有跟我要一個可以分割病歷的管理程式,我有提供給他。」可證,除前開書面證據外,實際上確係由被告甲○○ 、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授權被告戊○○,要求被告 戊○○協助處理,並由被告甲○○親自取得、刪除玉笙聯合診所 之電磁紀錄、營業秘密,易言之,被告甲○○等五人,事先已 對本案之犯罪行為有所謀議,被告甲○○由被告戊○○協助實施 者,係取得與刪除之行為,且取得與刪除之範圍,均已明確記載於前開授權書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於調 查筆錄或訊問筆錄中所稱「不清楚甲○○醫師用甚麼方式去處 理具體細節」、「事先不知道甲○○複製或刪除檔案的範圍」 等語,僅係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綜上所述,依本案現有之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嫌妨害電腦使用罪與違反營業秘密法之犯罪事實,已達被告有犯罪嫌疑,並跨起訴門檻,且業經聲請人合法告訴,檢察官應提起公訴情事。然檢察官竟未為詳盡之調查,逕認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與刑法第35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要件不符,以不 起訴處分,復駁回再議聲請,實屬誤處,原偵查機關所執理由及認定事實基礎,皆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不起訴法定原則,爰聲請交付審判云云。 六、經查: ㈠被告於離開玉笙診所另行成立新笙診所,則甲○○耳鼻喉科診所、 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診所並未停、歇業,因 此玉笙診所依據聯合診所管理辦法第5條之規定,對上開診 所之病歷已無保管之責,縱使被告將玉笙診所內渠等執行業務之甲○○耳鼻喉科診所、丁○○耳鼻喉科診所、丙○○診所及乙 ○○診所病歷資料刪除,該等資料既為被告等各自所有,刪除之行 為即非刑法第359條之「無故」,亦不能對之以刑法第359條之刑事責任相繩。 ㈡聲請人主張藥病歷中的「完整處方套組」、「代碼」、「費用」等,係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有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等情,然關於「秘密性」部分未見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並無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營業秘密所有人之利益」,業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說明甚詳,尚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七、綜上,本院審核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述理由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就本件案卷內之證據所為判斷,並無濫權為不起訴處分之情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08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58號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經本院調閱卷證核閱無訛,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均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理由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無法使本院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故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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