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更一字第1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1330號、111年度聲觀字第504號),本院前於民國111年8月3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621號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毒抗字第649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
陳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2日23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中山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6日16時28分許因另涉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本院經核上開卷內證據資料,堪認被告陳志強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屬實。另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6月21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2年,緩起訴期間為110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並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奇美醫院接受戒癮治療,並定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不定期接受採尿檢驗。惟被告於前開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接受戒癮治療逾3次、未遵期向臺南地檢署觀護人報到及接受採尿檢驗,且111年1月6日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規定,上開緩起訴處分遂遭該署檢察官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撤銷,現另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7號分案偵查中,此有臺南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047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111年度撤緩字第356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緩起訴處分無論何種原因遭撤銷,施用毒品者之戒癮治療均因提前中斷而未完成,自難謂已為等同曾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而無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實效。再參以該條本次修正立法理由所揭:『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旨,益徵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者,不等同已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從而,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者,若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如再施用毒品,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就再為之施用毒品犯行,自應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次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行之毒品政策,係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即機構內處遇)及毒品條例第24條「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即機構外處遇)之雙軌制治療處遇,本次修正之毒品條例第24條已擴大對施用毒品者,能視個別情況給予繳納處分金、義務勞務、心理輔導或其他預防再犯措施等,顯然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多元化緩起訴處遇精神。故法院若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情形,倘逕予裁定觀察、勒戒,對被告顯然不利或有失公平,即宜由檢察官再行斟酌。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強制治療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修法前)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被告亦無聲請檢察官為緩起訴之權利,檢察官即使未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於法亦無不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多數意見參照)。
六、經查:
㈠依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刑事判決意:「倘被告本次再犯施用毒品,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無論其間有無再犯,既均能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處理,舉重以明輕,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均不等同已接受過觀察、勒戒處遇,若其再犯,更有由檢察官依個案情況適用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4條規定之餘地」,是不論被告是否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檢察官均得依個案情況決定是否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
㈡本院認為本件被告所犯前案施用毒品案件雖曾經檢察官為命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該緩起訴處分於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前,即因上揭事由遭檢察官撤銷,無從認為被告等同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且執行完畢。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裁判及執行一節,亦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卷附可參,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既未曾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或完成「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應認檢察官之聲請有理由,且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聲請裁定觀察勒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