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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
    陳淑勤周宛瑩張郁昇陳碧玉

  • 當事人
    徐仕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111年度簡字第68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行 「3,100」補充為「3,100元」。 二、上訴人即被告徐仕豪(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原居住於桃園市,因被告之母罹患大腸癌末期,為求醫療費用,是以遠走他鄉賺錢工作。然因醫療費用要價不斐,甚是急用,不得已之下進而行竊,竊得之物,業已歸還於告訴人李析明,更簽立和解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三、經查,原審認為本案事證明確,及符合累犯規定而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有眾多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 四、被告雖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前 案所犯包含竊盜罪,又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已屬相對較 輕之刑。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和解等因素,係屬其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被告徒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紀芊宇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5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3樓之305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仕豪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利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晶鑽養生館103號包廂內消費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服務員李析明短暫離開上址包廂時,徒手竊取李析明所有放置在該包廂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業已發還予李析明)。嗣 李析明返回包廂檢視其包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析明、證人陳威任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眾多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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