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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6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鄭銘仁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尹文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尹文瑋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停車卡壹張及停車費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35條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於停車場離場時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前車離場柵欄尚未放下之際,緊跟離開該停車場,竟以獲取免繳交20元停車費用之不法利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因此所獲得之免繳20元停車費之利益價值甚低、告訴人所受侵害之程度、犯罪動機,暨被告於本院個人戶籍資料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未繳之停車費20元及侵占之停車卡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2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29號
  被   告 尹文瑋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尹文瑋於民國110年9月8日7時10分,騎乘000-000號重機車
    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盛川停車場,領取磁卡後入內停
    放機車。於同日18時41分要出場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離場時以緊跟前車之方式,趁前車離場柵欄尚未放下之際,
    騎乘000-000號重機車未繳費新台幣(下同)20元即離開該
    停車場,以此詐術,獲得無償停車之利益。尹文瑋離開時且
    未將停車磁卡繳還,據為己有。經管理員張耀昇發現後報警
    而查獲。
二、案經盛川資源工程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1、被告尹文瑋坦承不諱。
 2、告訴代理人張耀昇指訴。
 3、證人張玉翠陳稱:000-000號普通重機車為其我兒子尹文瑋
    在使用等語。
 4、監視錄影及擷取照片現場照片。
 5、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車籍資料。
二、核被告尹文瑋所為涉嫌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及
    刑法第335條侵占罪嫌。被告未繳之停車費20元及侵占之停
    車卡為其犯罪所得,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  雲  雅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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