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32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士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鐘士峯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證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領據」。
二、核被告鐘士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恣意以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陳局宇行使權利,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品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家庭經濟狀況中產(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636號
被 告 鐘士峯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00號之28
居臺南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士峯明知受太陽能光電廠商「日運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運公司)委託處理土地地上物拆除作業之「老虎清
潔有限公司」(下稱:老虎公司)負責人侯東良於民國111
年3月18日14時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
里分局)偵查隊「媒體招待室」內所交付予陳局宇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50萬元款項,係房屋拆除補償款,其對於該
筆款項並無法律上得以主張之權利,為阻止陳局宇將該筆款
項取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趁陳局宇向佳里分局員警請求
協助護鈔之際,將陳局宇置於「媒體招待室」內之上開現金
,藏放在佳里分局裝備櫃內,而妨害陳局宇取走上開現金之
權利。
二、案經陳局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鐘士峯之供述: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藏放上揭款
項之事,且其知悉對該筆款項並無法律上權利之事實。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局宇之證詞:證明被告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陳美麗之證詞:證明證人陳美麗雖與證人陳局宇有糾紛
,但並沒有委託被告處理分配上揭補償款之事實。
㈣證人林彤坡之供述:證明被告有將裝有250萬元的黑色帆布袋
,拿去佳里分局裝備櫃藏放之事實。
㈤證人郭建彰、侯東良之供述:證明上揭250萬元,係受日運公
司委託交給告訴人之事實。
㈥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現場經警調查後,有找回
現金250萬元,並交予告訴人之事實。
㈦協議書:證明告訴人確與老虎公司有共計400萬元拆遷費補償
協議之事實。
㈧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證明上揭事發經過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景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