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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536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莊玉熙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執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7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執圭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偽造之「林世平」署押壹佰零玖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執圭為便宜行事而為本件犯行,損害林世平及臺南市議會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欠缺法治觀念,於警詢、偵訊均坦認犯行,並向本院具狀認罪,顯有悔意,態度良好,併審酌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王執圭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處理欠費,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其記取教訓,併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被告王執圭偽造之「林世平」署押共109枚(犯罪事實三㈠部分20枚、犯罪事實三㈡部分共89枚),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969號
  被   告 王執圭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之2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蕭世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執圭於民國106年間,受聘於葉世宗建築師事務所【負責
    人為葉世宗(另案偵辦中),下稱葉世宗事務所】,擔任監
    造工程師,負責辦理該事務所得標案件之工地現場督導、查
    驗施工進度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臺南市議會於106年,辦理「薄膜屋頂複層防水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預算金額新臺幣1,407萬1千元,由柏億營
    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億公司)得標施作;該工程之
    監造業務,則由葉世宗事務所負責處理。
三、詎葉世宗、王執圭明知王執圭之品管執照,已用於其他工程
    ,不得再使用本件工程,且未獲葉世宗事務所監造工程師林
    世平委託或授權,為便宜行事,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葉世宗於106年9月
    11日,安排不知情之林世平,掛名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工程
    師,並使用其品管執照;再指示王執圭以本件工程監造工程
    師之身分,到現場督導,並由其接續:
  ㈠自106年9月11日至30日間,在各該日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上
    ,偽簽「林世平」之署押1枚。
  ㈡自106年10月1日至同年12月30間,在各該日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上,盜蓋「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印文1枚,及偽簽「林
    世平」之署押1枚。
  ㈢於106年10月11日、18日、25日,同年11月6日、15日、27日
    ,及同年12月12日、20日、27日之各該日,在其業務上製作
    之工地會議紀錄內,不實登載林世平以監造工程師身分出席
    ,及擔任會議記錄。
四、嗣王執圭再依葉世宗事務所內部流程,將上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工地會議紀錄,陳核予葉世宗;續由該事務所送交臺
    南市議會審查或核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林世平,及臺南市
    議會對於發包工程監督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執圭於警、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柏億公司工地負責人邱怡明、證人即被害人林世平
    、證人葉世宗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公共工程監造
    報表、工地會議紀錄、本件工程招標、決標公告、行政院公
    共工程委員會111年1月7日工程管字第1100031178號函附卷
    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與沒收: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5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2.被告偽造「林世平」署押、「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印文之行
    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登載不實內容於業務上製作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4.又被告偽造「林世平」署押、「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印文,
    及業務上製作登載不實內容文書,均係在密接時、地所為,
    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
    一犯意接續為之,俱為接續犯。
  5.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6.又被告與葉世宗,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
  ㈡沒收部分:
  1.偽造之「林世平」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宣告沒收。
  2.至「監造工程師林世平」印文,均係其真正印章所蓋,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無庸沒收。
  3.又上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工地會議紀錄既已交臺南市議會
    行使,自非被告所有,亦無須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檢察官  粟  威  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楊  娟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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