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秉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秉潾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秉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竊取他人物品,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足見尚知悔悟,然本院認為,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刑,卻仍不見改過,而再次犯下本件竊盜案件,顯見已不宜再對被告犯行科處罰金刑之低度刑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
110年度調偵字第2091號
被 告 蔡秉潾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秉潾(原名:蔡宗旻)前於民國109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081號判決判決共3罪,各
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2萬元,應執行罰金7
萬元確定;復於109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585號判決判決共2罪,各處罰金10萬元
,應執行罰金15萬元,緩刑2年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
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110年2月10日17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日本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日本橋公司
)內,徒手竊取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藍芽手錶1只(價值3
,995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攜出賣場離去。嗣因店員賴映
竹於同日18時許清點商品時發覺遭竊,經查看店內監視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110年2月11日14時50分許,再次前往上開商店,徒手竊取
陳列在該賣場貨架上之骨傳導耳機1副(價值5,490元),得
手後將黏貼於該耳機包裝上之防盜條碼撕下,並將之藏放在
隨身所攜帶之手提袋內,正欲離去之際,經店員何家文發覺
並通知另名店員張佳玲上前攔阻,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日本橋公司店長鍾佩禎委任賴映竹、張佳玲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秉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賴映竹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張佳玲、證人何家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光碟2片、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5張等證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刑法
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之不
當利得,回復既有合法之財產秩序,並非科以刑罰;復為確
保個人得依其財產存續狀態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權能,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若行為人業與被害人達
成民事上和解,被害人實際上已獲得補償,原有財產秩序業
經回復,犯罪行為人既無不當得利,自無再予剝奪之理。查
被告所竊得之藍芽手錶1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
案,然被告業與日本橋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1萬元予日本
橋公司,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是日本橋公司所受損害既
已獲得填補,自無再次聲請沒收或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之必
要。另被告竊得之骨傳導耳機1副部分,固已置於自己實力
支配之下而得手欲離去,然遭店員何家文發現後並通知告訴
代理人張佳玲上前處理後,已將上開犯罪所得交還告訴代理
人張佳玲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張佳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亦不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
被告事後已與日本橋公司達成和解,日本橋公司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情,有和解書1份在卷足參,請酌予
量處適當之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張 芳 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俊 頴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