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依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依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依亭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公布修正,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規定,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之1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將該條所定罰金刑換算調整予以明定,是該條於修正前、後,法定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之刑度均未變更,實質上並無行為可罰性範圍及法律效果之變更,其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尚非屬法律變更,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55 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身工作不穩定,明知其向告訴人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之重型機車,應依約分15期繳納,竟僅繳交第1期款項後,即拒未依約支付各期款項,恣意為本案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完畢(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按)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208號
被 告 陳依亭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之2
居臺南市○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依亭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在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店即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1
樓之福成機車行處,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仲信公
司以新臺幣(下同)71,7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約定
陳依亭自107年7月15日起至108年9月15日止共分15期償還,
每月15日前應給付4,780元,且於價金全數付清後始取得前
開機車之所有權,陳依亭並於107年6月15日,在前址福成機
車行處,當場取得前開機車。詎陳依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自107年8月15日起,拒未
依約支付各期款項,且經仲信公司業務人員以電話、簡訊、
信函或按址查訪均聯絡無著亦尋車未果,而將前開機車侵占
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依亭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取得前開機車以為己用,且自107年7月起僅曾繳付1期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仲信公司查訪人員王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取得前開機車後,僅支付1期款項即拒為付款,亦未曾主動聯繫還款事宜或繳還機車,經其多次以電話、簡訊、信函或按址訪查,皆無所獲且尋車無著之事實。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照、繳款紀錄明細表影本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取得前開機車,且明知前開機車於清償完畢前其尚未取得所有權之事實。 4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8日107年度(刑)字第0706A07937號函影本2紙、送達回證影本4張、查訪現場照片影本4張、王安琪訪查被告聯絡紀錄表1份 證明仲信公司曾多次催告聯繫被告惟皆無所獲,被告亦未曾有主動聯絡還款或還車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至本件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倘於
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聆 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靜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