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7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無忌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無忌犯使犯人隱避罪,處有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無忌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使犯人隱避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外籍移工甲男,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而為犯人,竟仍駕車搭載甲男移動至其他地點,而使之隱避,明顯已影響偵查程序之進行,所為確實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670號
被 告 張無忌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無忌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籍移工(下稱甲男)於民
國110年5月14日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在臺南市○○區○○路○○○路○○路○○○○○○○○○○○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莊佩蓉受有右側小腿擦傷挫傷
、右側膝部擦傷挫傷、右側踝部扭傷擦傷挫傷之傷害後徒步
離開現場,已觸犯刑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罪而為犯人,竟
仍基於使之隱避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至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185巷內搭載甲男至永康區仁愛街1
11號,以此方式躲避警方之追查。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無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莊佩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義祥、蔡
杰峰、吳欣訓及陳恩瑞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道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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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人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 宜 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