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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584號

違反醫療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金蓮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醫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金蓮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增列「告訴人之物理治療師證書影本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雖辯稱:前因與告訴人間存有不愉快,已向診所主任、櫃臺等人員明白表示不要被告服務,且案發當時有另名醫護人員可以協助,告訴人仍堅持要為被告服務,是否係故意滋事;且當時係因告訴人身體緊貼被告,被告感到不適,才將告訴人推開,所為亦屬維護自身不受侵擾之權利,並無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查,告訴人當時走向被告,係要關閉被告使用之電療儀器,卻遭到被告以其手臂推、攻擊其腹部等情,業據告訴人崔皓於警詢時指述及偵查時證述甚明,且觀卷附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可知告訴人當時走近被告即伸手要為其關閉電療儀器,而屬執行醫療業務行為無疑,並無任何挑釁滋事之舉動,難認被告當時有何受侵害之情狀,其卻旋即以手臂推、攻擊告訴人之腹部數次,主觀上難認無妨害醫療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故意,是其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被告應係基於單一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手臂推、攻擊對醫事人員即告訴人之腹部數次,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其各次違反醫療法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尚佳,因與告訴人曾生嫌隙,卻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竟於告訴人接近為其關閉電療儀器時,即率爾以上開強暴方式,於醫療場所攻擊告訴人,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非屬有當。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醫偵字第20號
  被   告 李金蓮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蓮於民國111年1月21日上午8時47分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0號康合骨外科診所,因不願意接受物理治療師崔皓
    之服務,竟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
    之犯意,以手臂推、撞擊崔皓之腹部,以此強暴方式,妨害
    崔皓執行醫療業務。
二、案經崔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金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願接受告訴人崔皓之服務,徒手將告訴人崔皓推開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不願接受告訴人之服務,在告訴人要關閉被告使用之電療 儀器時,以其手臂推、攻擊告訴人之腹部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證明被告以手臂推、撞擊告訴人之腹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
    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7  日                               檢察官 白覲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柔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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