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5號
- 聲 請 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 告
- 顏浚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浚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3樓住處前」補充為「3樓住處所在之公寓前」。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顏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大學學歷)、素行(不包括上述累犯部分)、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犯罪動機、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機車鑰匙孔受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5480號
被 告 顏浚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之2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浚宇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
至陳芸琋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住處前,
以三秒膠灌入陳芸琋所有停放在該處門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毀損該車鑰匙孔而致令不堪使
用。
二、案經陳芸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浚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芸琋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簡訊對話紀錄、勘查
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
鴻昇車業行維修估價單、遭毀損機車鑰匙孔現場拍攝照片在
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顏浚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宜 賢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