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77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博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博欽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吳博欽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處罰。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另被告前於民國105年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要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復再犯本案,足徵被告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戒毒悔改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智識程度,及其於警詢中自陳目前業工、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吳博欽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號4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吳博欽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
定,並於108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民國110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毒偵字第147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未戒除毒品,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之111年6月8日零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俊昇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外勞宿
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同日9時35分許,在上址查獲,經吳
博欽同意搜索,在上址扣得甲基安非他命51包(毛重共18.42
公克)等物(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而後警方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欽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本
署鑑定許可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G018)、臺
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1G018)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察官 周 盟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