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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郭千黛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義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義祥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義祥2次所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各次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下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其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尚未侵害他人之權益,並兼衡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千黛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
  被   告 陳義祥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
    110年11月10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
    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7月11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
    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
    之鑑定許可書採集陳義祥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義祥於警詢時對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上揭施用大麻之犯行,辯稱:我
    除了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
    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
    定許可書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且經臺南市政府衛生局以液
    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並有本署鑑定許可書
    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檢體編號:111O-378號)、臺南市政
    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編號:111O-378
    號)各1紙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於111年7月11日上午10時許為
    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
    於以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102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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