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偉中
鄭寬勝
楊庭愷
佘雨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訴字第994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不滿乙○○與林毓璇(原為丙○○之配偶,已於民國109年3月間離婚)過從甚密,其知悉乙○○與林毓璇2人將於109年2月28日至屏東縣出遊,並由林毓璇友人之動態訊息知悉乙○○與林毓璇該次出遊將住宿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美林達渡假會館。丙○○於同日上午7時許,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丙○○、丁○○及甲○○至上址,看到乙○○,上開丙○○、丁○○、己○○及甲○○4人竟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由丙○○持玩具槍、甲○○持未開鋒之刀械脅迫乙○○、丁○○則徒手強拉乙○○,乙○○不願上車而發生拉扯,4人以此等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強行控制其行動,並欲將乙○○押入上開車輛。嗣乙○○同意與丙○○進行協商而同意進入上開車輛內,之後4人依乙○○之指示將其載至高雄榮總醫院附近讓乙○○下車。警方據報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己○○、丁○○、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㈢證人林毓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訊之具結證述。
㈣屏東縣○○鎮○○路00○0號美林達渡假會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照片10張、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9月22日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則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條文既云「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時陳稱:「一開始他們拉我的身體,我就不想讓他們拉上車,後來被告丙○○跟我說想要跟我講事情,我就自己上車,後來我就要求他們將我載到高雄榮民總醫院」等語,足見被告丙○○、己○○、丁○○及甲○○雖係違反被害人乙○○之意願與之發生拉扯,惟嗣進入車內之過程則係被害人乙○○自願進入車內,且進入車內後其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是此階段堪認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未受拘束,揆櫫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判例意旨,實難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與被告丙○○、己○○、丁○○及甲○○之前揭犯行相繩,是以被告4人等之強制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丙○○、己○○、丁○○、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丙○○、己○○、丁○○、甲○○等人,就所犯強制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另查被告丙○○前因犯毀損、傷害、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7年12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妨害自由罪,竟再犯本件妨害自由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丙○○因不滿被害人乙○○與其前妻林毓璇過從甚密及相伴出遊,不思理智行事解決3人間之糾紛,遂夥同共同被告己○○、丁○○、甲○○分持未開鋒刀械及玩具槍,違反被害人意願欲強押其上車,雖事後取得乙○○同意,惟被告丙○○因情問題,即認為可以任意抓人上車談判,己○○、丁○○、甲○○3人亦認同丙○○想法而共同 妨害乙○○自由,可見被告4人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危害社會秩序及侵害被害人之人身自由法益。惟念及被告4人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被害人已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訴究被告4人等之責任,兼衡其等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各自前科素行及於警詢中陳述之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查本件被告丙○○、甲○○持以脅迫被害人之玩具槍及未開鋒之刀械,均未據扣案,且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法確定為何人所有或是否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復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丙○○、丁○○、甲○○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丙○○、丁○○、甲○○不得上訴;被告己○○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