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 分鐘讀完全文 2,44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蕭雅毓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明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明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惟念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毒偵字第282號
  被   告 陳明棠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棠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11日釋放,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4
    日18時許,在臺南市下營區某處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26日6時30分許,經警持本署
    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前往臺南市○○區○○里0鄰○○0號即
    陳明棠住處採集陳明棠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經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體編號:111B035號),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本署鑑定許可書、尿液採
    驗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及臺南市政府
    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紙可資佐證,核與被
    告自白情節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
    用傾向而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419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