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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521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侾融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侾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前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告訴人放棄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權利,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條件之民事和解,然僅支付19萬元、無前科之素行及其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經成立民事和解,一如前述,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佐(見調偵卷第23頁),雖被告未付清之和解金額尚有11萬元,然上揭和解書已具和解效力,倘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撤緩調偵字第5號
  被   告 蔡侾融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侾融前因與李建廷共同投資事業失利而積欠李建廷款項
    ,雙方約定由李建廷出借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引擎號碼:FE0-000000C,該車原車主係李建廷擔任
    負責人之鑫燁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件大貨車)供蔡侾
    融使用,並將本件大貨車形式過戶予亞興通運有限公司以取
    得營業大貨車之車牌(本件大貨車過戶予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後,車牌號碼變更為KLE-7339號),使蔡侾融得以之工作賺
    錢清償上開債務。詎蔡侾融於借用本件大貨車期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7月間
    ,未經李建廷同意,擅自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格,
    將該車出售他人,並取得該10萬元供己使用。
二、案經李建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侾融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
    經告訴人李建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汽車
    買賣合約書、車號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
    書、車號000-0000營業大貨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號000-00
    00營業大貨車行車執照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侾融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廖舒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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