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67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許碧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營偵字第2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許碧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烤肉架輪圈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顏許碧雲於民國111年9月18日4時44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權樂手作烘焙坊」前時,見吳芳儀所有之烤肉架輪圈1個(價值新臺幣約500元)置放於上址騎樓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烤肉架輪圈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吳芳儀發現失竊後報警查悉上情。案經吳芳儀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顏許碧雲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吳芳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被告平日使用之腳踏車照片。
㈤被告固辯稱:其以為上開烤肉架輪圈係沒人要的云云,然上開烤肉架輪圈係經告訴人妥善置放於騎樓牆邊,有前引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參,依被告之生活經驗,顯可知悉該烤肉架輪圈係屬他人所有而非遭棄置之物,其竟於清晨四下無人之際,逕行拿取該烤肉架輪圈離去,主觀上顯有竊盜之犯意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隨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非無危害,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屬平和,兼衡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年齡、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之烤肉架輪圈1個為其犯罪所得,且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