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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45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黃鏡芳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明宏

葉庭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118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蔡明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葉庭均共同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增列「被告蔡明宏、葉庭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明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蔡明宏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領款日期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查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業務侵占等行為,旨在侵占「超級贏家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之財產,各於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分別以一行為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另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詐欺得利之實施,惟未生獲得報銷蔡明宏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㈣被告蔡明宏上開所犯業務侵占罪、詐欺得利未遂罪,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蔡明宏因自身財務困難,不以正途獲取所需,竟利用職務之便,盜領超級贏家管委會帳戶內之款項侵占之,造成超級贏家管委會受有損害,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應予非難;又被告蔡明宏為掩飾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與被告葉庭均共同製作虛偽收據,損及管委會對經費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前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前案紀錄之素行,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蔡明宏已賠償超級贏家管委會新臺幣20萬5,000元等情,有被告蔡明宏111年11月17日庭呈之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蔡明宏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蔡明宏、葉庭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本案因其等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行,業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如前所述,是本院認被告2人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本件被告蔡明宏侵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5,000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被告蔡明宏事後已賠償告訴人等,如前所述,已達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成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六、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760號
  被   告 蔡明宏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庭均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1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擔任位於臺
    南市○區○○路00號「超級贏家大樓」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下稱超級贏家管委會)主任委員,負責監督、管理該社區
    各項事務費用之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葉庭均係址設臺南
    市○○區○○街00巷00號「東益工程行」(未辦理登記)負責人
    ,為超級贏家管委會之防水工程承攬廠商。渠等分別為以下
    之犯行:
  ㈠蔡明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超級贏家管委會職務、印鑑交接之
    便,未經時任該管委會財務委員郭姝欣同意,接續盜用其私
    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不
    知情之永豐商業銀行行員行使之,致該行員均誤信而依取款
    憑條內容,讓其領出超級贏家管委會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北
    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
    內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5,000元後
    ,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郭姝欣、超級贏家管委
    會暨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永豐銀行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嗣
    超級贏家管委會委任之興美保全公司人員黃文龍於製作當季
    財務報表時,發現上開款項帳目不清,雖經蔡明宏推以前任
    主委黃惠卿代墊某公司款項及要求其配合製作相關財報,然
    黃文龍最後仍將該季財報之真實數據上交,超級贏家管委會
    其他委員始得悉上情。
  ㈡蔡明宏竟為掩飾上開犯行,以其願意協助葉庭均順利完成上
    開大樓之未完成工程為回報,與葉庭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利益,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8日22時至23時
    許,在上址大樓之超級贏家管委會辦公室內,共同製作「本
    人:葉庭均於110.8/8領已收超級贏家頂樓防水工程款項二
    十萬伍仟元整」虛偽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一紙,並於同年
    9月3日20至22時許,在上址大樓之二樓會議室,由蔡明宏提
    出於渠二人均出席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佯以
    報銷蔡明宏上開㈠盜領侵占款項帳目之不法利益,藉此矇騙
    該會議出席之其他成員。嗣因葉庭均被與會委員要求查明收
    款及溢收退款,蔡明宏始因難以隱瞞並當場承認系爭收據虛
    偽不實而未遂。
二、案經黃惠卿、郭姝欣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蔡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2 被告葉庭均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葉庭均坦承簽立系爭收據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被告蔡明宏叫我簽就簽,當時狀況我不清楚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卿、郭姝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2人上開㈠㈡犯罪事實。 4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管委會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明細1份 被告蔡明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從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之事實。 5 告訴人2人提出之「超級贏家9月份管委會會議紀錄」1份 被告蔡明宏提出系爭收據於該會議,經被告葉庭均坦承收款及簽立該字據後,被告蔡明宏復承認系爭收據虛偽不實之事實。 6 告訴人2人提出之被告蔡明宏於110年8月7日書立之自白書1紙。 被告蔡明宏自承上開㈠犯罪事實。 7 告訴人2人提出之系爭收據1紙。 被告蔡明宏、葉庭均於上開時間,共同製造系爭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蔡明宏基於接續之犯意,如
    附表所示之6次盜領及業務侵占款項之行為,請論予一罪;
    被告蔡明宏盜用印章偽造銀行取款憑條之行為,為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蔡明宏所為行使偽造私文
    書、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罪間,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被告蔡明宏、葉庭均
    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
    罪,彼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末被
    告蔡明宏犯罪事實㈠之犯罪所得20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  擁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1 110年4月1日某時許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永豐銀行北台南分行 5萬元 2 110年4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5萬元 3 110年5月14日某時許 同上 3萬元 4 110年5月21日某時許 同上 3萬5,000元 5 110年5月3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6 110年6月11日某時許 同上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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