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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陳振謙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在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永在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給付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48、124頁)及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告訴人提出之失竊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61頁)」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永在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至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王永在就本件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王永在與被告曾俊銘(另經本院通緝)就前揭4次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卻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於民國111年3月中旬4次至告訴人之工地徒手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工程材料,並運往回收場變賣,其竊取之工程材料數量非微,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支付部份賠償金,剩餘尚未賠償之數額以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請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其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83、84頁)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本院所述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酌及被告犯罪時間、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品行等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8年9月25日有期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行,有意願彌補告訴人之損害,深感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支付部份賠償金一如前述,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確保被告能履行調解筆錄,以維護告訴人之權益,因認本件緩刑宣告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附記事項之必要,爰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如附表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末查被告4次所竊取之工程材料部份已遭其變賣完畢(變賣所得之價金未據扣案或發還告訴人),另一部分雖經扣案發還告訴人,然所發還告訴人部份因已遭壓縮處理,喪失工程材料之功能效用,淪為廢鐵,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且有麻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過磅單、失竊物品清單(見警卷第53、57、59、61頁)可資佐證,足認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工程材料之數量確與告訴人偵查中所陳報之失竊物品清單相符,此部份固為被告犯罪所得無訛,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願賠償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倘若本院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對被告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案號 調解筆錄給付內容 1 本院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4號、111年度附民字第1011號調解筆錄 王永在應給付大旺營造有限公司、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代理人均為林沛瑩)新臺幣伍拾萬元,給付方法如下: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前(含當日)給付新臺幣參萬元;餘款新臺幣肆拾柒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最後一期為新臺幣壹萬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林沛瑩所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36號
  被   告 曾俊銘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永在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20時32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
    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
    旺營造有限公司、騰旺營造有限公司(下分別簡稱大旺公司
    、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7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二、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17日22時8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8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三、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18日20時25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19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四、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於111年3月20日20時32分許,駕車搭載王永在前往位於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工地後,王永在與曾俊銘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徒手將大旺公
    司、騰旺公司所有,由林沛瑩所管領,放置於上址工地之工
    程材料1批,搬運至上開貨車上後,隨即駕車離去,並於111
    年3月21日某時,駕車前往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場,將得手之工程材料1批出售予
    陳冠亨(陳冠亨所涉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
五、嗣曾俊銘向不知情之陳冠亨商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111年3月27日21時50分許,駕車前往位於臺南市○○
    區○○○段000地號之工地,等待王永在前來會合欲再度行竊時
    ,經警到場查獲上情,並以現行犯逮捕曾俊銘後(曾俊銘、
    王永在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會同曾俊銘前往
    陳冠亨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資源回收
    場,並扣得王永在與曾俊銘之前竊得之工程材料1批(業發還
    林沛瑩具領保管)。
六、案經林沛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俊銘、王永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沛瑩於警詢中、證人陳冠亨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7張、現場
    照片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過磅單3張、遭竊物品
    清單1紙、密錄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渠等就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以刑法共同正犯規定論處。而本件被告2人所竊
    得未扣案之財物,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告訴
    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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