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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2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鍾邦久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爆米花壹罐、奇多餅乾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夥同少年陳○○(民國00年0月生,其餘姓名、年籍均詳卷。所涉竊盜等案件部分,另由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4日21時57分許,進入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1樓無名娃娃機店內,推由乙○○以身體撞擊娃娃機檯、少年陳○○則在旁協助搖晃機檯等方式,竊得全發精品商行所有並置於娃娃機檯內之爆米花1罐、奇多餅乾1包(以單次保夾金額換算,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2500元)後,持以食用殆盡(所涉毀損器物部分,未據告訴)。嗣經全發精品商行員工發現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案經全發精品商行(負責人簡維德、告訴代理人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㈡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清單1份。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少年陳○○先後於告訴人之同一娃娃機檯竊取爆米花1罐、奇多餅乾1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又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竊盜罪論處。被告與少年陳○○就上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僅18歲,非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雖與少年陳○○共同犯本件竊盜,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護法第112條第1項之適用。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行竊之動機、以撞擊、搖晃娃娃機臺之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爆米花1罐、奇多餅乾1包,均為其犯罪所得無訛,且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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