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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93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瓊徽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育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995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育碩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肆仟元、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之(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高,告訴人均已領回失竊財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可參),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竊得之物,均經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9958號
                                    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
  被   告 張育碩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11年10月3日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
      購五金賣場南科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陳薏雯所管領
      之藍光無線滑鼠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8元)得手
(二)於111年10月6日9時34分,在同上地點,以徒手竊取該店
      店長陳薏雯所管領之電腦滑鼠4個(價值共計1698元)得
      手。
(三)於111年10月30日14時13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輕鬆
      購五金賣場善化門市,以徒手竊取該店專員田偲頎所管領
      之藍光無線滑鼠3個(總價值897元)及蛋黃派1盒得手。
      嗣經陳薏雯、田偲頎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輕鬆購興農有限公司、輕鬆購善化有限公司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育碩於警詢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陳薏雯、田偲頎於警詢之供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畫面截圖、扣案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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