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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30號

侵入住宅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3 日

法官盧鳳田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碩文

夏家偉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碩文共同犯無故侵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夏家偉共同犯無故侵入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所定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碩文與黃子芸薇為前男女朋友。緣楊碩文與黃子芸甫分手,心情不佳,想找黃子芸見面聊天,竟夥同朋友夏家偉共同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5日3時4分許,未經臺南市○○區○○○○000巷00號「復國青春學苑」(由開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委託汎太資產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管理)管理人黃瓊慧之同意,共同徒步穿越停車場柵欄,擅自侵入「復國青春學苑」正後方停車場。嗣經黃子芸發現,告知黃瓊慧,乃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2.案經黃瓊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楊碩文及被告夏家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瓊慧之指訴、證人黃子芸之證述、房屋租賃契約書、告訴人租賃住宅管理人員證書、「復國青春學苑」平面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306條係緣於保障家內和平主義,為貫徹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居住場所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權利。又該條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得憑其所享有住屋權,對無故侵入者提出訴追。刑法第306條所保護之法益之重心即是個人對其住屋權所及之範圍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個人在其居住處所中有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之自由。至附連圍繞之土地則係指附連或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該附連圍繞之土地本質上即有保護居家安全之作用在,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絲網等以資隔離之附連圍繞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為限。

四、核被告楊碩文、被告夏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2人就該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侵入之停車場,屬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而非「住宅」,本件聲請意旨認被告2人之行為構成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容有未恰,惟該罪名與本院前揭認定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屬同一條項,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另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係被告2人無故侵入上開停車場部分,附為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無正當理由而侵入上開住宅附連圍繞之停車場,危害告訴人之生活安寧,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2人並無重大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其等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所生損害、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被告2人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可憑,其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上考量,本院認本件對被告2人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楊碩文緩刑3年,被告夏家偉緩刑2年。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
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②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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