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陳碧玉
- 當事人徐仕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仕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2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仕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徐仕豪於民國111年1月16日上午7時40分許,利用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晶鑽養生館103號包廂內消費之機會,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店內服務員李析明短暫離開上址包廂時,徒手竊取李析明所有放置在該包廂包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業已發還予李析明)。嗣 李析明返回包廂檢視其包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徐仕豪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㈡告訴人李析明、證人陳威任於警詢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㈣現場照片8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竊盜、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12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10年3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且執行在案,卻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案竊盜罪,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以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有眾多之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圖不勞而獲,徒手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考量本案竊盜財物價值非鉅,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犯罪事實所竊得之物,業已歸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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