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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9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鄧希賢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茂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醫偵字第3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茂生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臺南市利安南醫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南市立安南醫院」、第8行「致方楷傑因此受有頭部頭部及顏面部挫傷」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方楷傑因此受有頭部及顏面部挫傷」,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茂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被告本於一個妨害告訴人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場所,徒手毆擊方楷傑頭部及勒住其頸部之強暴方法,據以對執行醫療業務之告訴人造成妨害,並侵害同一法益,則上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係為接續犯,且該徒手毆擊方楷傑頭部及勒住其頸部之舉動尚同時造成告訴人受傷,係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理性面對醫事人員之處理,僅因一時情緒失控,當場對告訴人方楷傑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方楷傑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減損整體醫療士氣,間接影響其他就醫病人及家屬權益與安全,被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24條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醫偵字第38號
  被   告 郭茂生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號
             之5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茂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上午5時8分許,因飲酒過量遭
    家人報警並強制送往臺南市○○區○○路0段00號臺南市利安南
    醫院急診室就醫,詎郭茂生明知方楷傑為係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且任何人不得以強暴、脅迫、恐嚇、公然侮辱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礙醫療業務之執行,竟於方楷傑執行醫療業務
    過程中,基於違反醫療法及傷害之犯意,在不特定人所得共
    見共聞之急診室內,在急診室內,徒手毆擊方楷傑頭部及勒
    住其頸部,致方楷傑因此受有頭部頭部及顏面部挫傷、頸部
    挫擦傷、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方楷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茂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方楷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對於醫事人員以強
    暴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鈺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姵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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