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 代表人
- 陳英正
- 被告
- 陳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139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英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而來,甚或竊佔他人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反而脫法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且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是應認該款之「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且該條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陳英哲所提供傾倒堆置廢棄物之土地,為他人所有,由其所管領使用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提供土地」無訛。
㈣被告陳英哲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0年2月4日遭查獲為止,陸續將廢棄物存放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顯係基於單一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反覆實行上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雖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施行,惟被告陳英哲之前開犯行跨越新、舊法,且為集合犯,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斷,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㈤是核被告陳英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貯存、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則被告陳英哲上開所犯係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論斷。又被告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告陳英哲因執行職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被告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
㈥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陳英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未領有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情形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傾倒、堆置於其承租之土地,並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及貯存、清除及處理上開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將土地上之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3月29日環事字第1110033726號函暨檢附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現勘圖片檔案資料可佐(見簡字卷第45頁至第52頁),已相當減少犯罪危害,兼衡以被告陳英哲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部分,併同其實際負責人之被告陳英哲涉案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且被告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為法人,易服勞役之規定與其本質不合,爰不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又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鼓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364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陳英哲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復審酌現已將土地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完畢,業如前述,堪認已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故為促使被告陳英哲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陳英哲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陳英哲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5 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陳英哲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被告陳英哲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倘被告陳英哲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1547號
被 告 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代 表 人 陳英正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被 告 陳英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英哲係允成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允成公司,於民國106
年12月21日核准設立,登記負責人為陳英正)之實際負責人
,明知其個人及允成公司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為執行其個人或允成公司業務,自100年間起,以
每日8小時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費用(超時則以每小時875
元計),受臺南市區內建築工地之委託,代為清運夾雜鋼筋
混凝土塊之營建廢棄物,至其向不知情之林獻章、林玉璽及
黃書弘等人所承租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堆置,迨至允成公司於107年6月5日取得臺南市政府乙級
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惟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仍繼續
提供上開土地,堆置其所受委託清理之營建廢棄物。嗣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
110年2月4日,至上開土地稽查而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允成公司代表人陳英正之供述
待證事實:供稱允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英哲,允成公司
具體營業細節要問陳英哲才知
道等語。
㈡被告陳英哲之供述
待證事實:坦承為允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受臺南市區內
建築土地之委託清運含鋼筋之混凝土塊,並堆置
在上開土地等事實,惟辯稱:我不認為那是廢棄
物,因為都是可再利用、買賣,以前這樣的行為
臺南市好像都沒有人被抓,所以要我坦承犯行我
覺得很委屈等語。
㈢證人即檢舉人薛世龍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被告陳英哲經營非法土資場。
㈣證人林獻章、林玉璽及黃書弘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證述將上開土地出租與被告陳英哲。
㈤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影本1份
待證事實:110年2月4日在上開土地稽查發現有堆置土方、
混凝土塊、廢鋼筋及部分混凝土
塊有雜夾廢鋼筋 ,明顯未經妥善
分類之營建廢棄物。
㈥土地建物查詢資料3紙及地籍圖查詢資料1份
待證事實: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別係
林獻章、林玉璽及黃書弘所有及所在相關位置。
㈦允成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資料影本1份
待證事實:允成公司於107年6月5日取得乙級廢棄物清除許
可證,且未申請設置貯存場或轉運站。
㈧允成公司基本資料1份
待證事實:允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被告陳英哲─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及同條後段之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等罪
嫌。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嫌。
⒊被告以1集合犯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被告允成公司─
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