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鄭銘仁
- 當事人林延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延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延儒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壹臺、IC板壹片、機台內現金新臺幣貳佰貳拾元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延儒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第22條處斷。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 ,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艾莉塔選物販賣」店內,反 覆、密接、多次地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擅自擺設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機具牟利,妨害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之正當管理及稅收,兼衡其擺設機台之數量、非法經營之期間,營業之獲利非鉅,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所生之損害非重,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扣案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上開改裝選物販賣機二代之IC板1片、機台內現金220元,均係被告所有,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賭金,應依 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739號被 告 林延儒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延儒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初某日 起至同年月15日16時30分為警查獲止,在臺南市○區○○路○段 000號「艾莉塔選物販賣」店內,擺放其所有之沒有張貼公 會標籤、商品售價、操作說明書、合格管理貼證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並將該機台加裝隔板、改裝夾取爪及出貨口改 裝為穿洞隔板,改裝成夾取扭蛋球,扭蛋球內放置小玩具或獎品價值不等之對獎單,客人每次投幣新臺幣(下同)10元1枚,可以把玩1次,操作機台外部之搖桿,控制機台內爪子方向,抓取扭蛋球,放進出貨口改裝的穿洞隔板,嗣掉進洞口後即可取得扭蛋球內的小玩具或對獎單,並換取對獎單上的商品,若未夾取到扭蛋球或所夾取之扭蛋球未掉入洞口,則所投入之10元硬幣由遊戲機沒入之方式,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經警於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前往上開處所盤查,當場扣得上開經改裝 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警方責付林延儒保管)、IC板1片、機台內現金220元,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延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同意書、現場照片7張及現場圖等 被告於上開店內,擺放前揭機台營業,並以上開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等事實。 二、被告林延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以改裝上開選物販賣機二代,供客人投幣把玩,以夾取內容不明、價值不等之扭蛋球,顯具射悻性,與單純選物販賣機二代之定義與性質有所不符,自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從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擺放電子遊戲機營業,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洵堪認定,復以此種方式與顧客對賭財物,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10年1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月15日16 時30分為警查獲時止,未經許可擺放扣案賭博性電子遊戲機營業,因經營行為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性質,故其於上開期間持續擺放扣案機台營業,為反覆執行營業行為之接續動作,應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應僅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一罪;又被告係以扣案機台與人對賭,其行為亦含有反覆為同一種類事務之概念,是被告前後多次賭博財物之行為,應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另扣案經改裝之選物販賣機二代1台、IC板1片、機台內現金220元,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 項規定併以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機關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惟本件被告並非以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牟利,應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檢察官 郭 文 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謝 富 雄 附錄所犯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3 萬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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