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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10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高如宜鄭銘仁陳鈺雯

抗告人
即聲請人
宏仁光電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記文
被告
吳佳龍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所為駁回聲請交付審判之裁定(111年度聲判字第10),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宏仁光電有限公司對被告吳佳龍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不得抗告,然抗告人猶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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