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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鄭文祺鄭燕璘郭瓊徽

聲請人
翁德豐
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告
蔡宗志

陳應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被告蔡宗志、陳應輝任職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以下簡稱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及胃鏡檢查,而有麻醉之必要。被告蔡宗志與陳應輝分別係柳營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及麻醉醫師,被告2人應注意號翁仁山係24年5月15日出生,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癌症等多種病史,且曾實施裝設心臟支架5支、直腸造口等手術,已是多病纏身、84餘歲高齡之人,其等本應注意翁仁山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麻醉及手術,尤其是在術前檢查時,被害人之血壓(收縮壓)已高達185mmHg(以下簡稱單位),明顯高於一般人及翁仁山平日就醫時之數值,也高於一般高風險之血壓數值,而不利於麻醉及手術,而該次檢查亦不具急迫性,詎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未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家屬告知風險並徵得同意,仍對翁仁山進行麻醉及檢查,致翁仁山之血壓及身體狀況產生變化,且腦部開始產生出血狀況,並於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而回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實施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後,仍造成四肢無力癱瘓之狀態,因此必須長期臥床,又因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造成抵抗力降低,致感染引發肺炎,而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本案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如下:

㈠本案手術(檢查)當日翁仁山之收縮壓高達185單位,明顯高於手術前3個月之收縮壓約154單位,也高於網路資料所載一般手術之高風險血壓值180單位,被告仍予實施檢查手術,已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裁量而有過失。

㈡翁仁山當日就醫之目的僅是檢查,並無急迫性,被告未等待翁仁山血壓回復成一般值或安全值,即急於進行麻醉及手術(檢查),顯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裁量而有過失。 再依照疫情期間施打疫苗之社會經驗,血壓偏高時都暫緩施打,舉輕以明重,麻醉與手術時更應謹慎不予施打。又依捐血者健康標準規定,血壓收縮壓超過160單位者,亦不能捐血。

㈢聲請人當日載父親翁仁山、母親翁蔡慧女一起前往醫院接受檢查,亦即翁仁山有家屬在旁,被告卻未告知血壓異常現象及風險,亦未取得翁仁山及家屬同意即急於進行麻醉及手術(檢查),顯有過失。

㈣依任職奇美醫院麻醉部之醫師所發表之「麻醉術前與術後訪視」一文,可見被告未依其任職醫院規定流程,讓患者身心狀況調整到最好,及讓患者及家屬暸解在高血壓狀態下進行麻醉及檢查之風險及作決定,顯違反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裁量而有過失。

㈤由相關網路資料可知,在高血壓狀態下予以麻醉,將使血壓變化異於平常,造成血管無法承受而破裂、出血(廣泛性滲血),這也是翁仁山未受有創傷卻於硬腦膜下出血之緣由。翁仁山因腦部出血、四肢無力癱瘓而長期臥床,又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使抵抗力降低,致感染罹患肺炎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

㈥本案經送鑑定雖認「...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陳醫師(即被告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術中血壓值之波動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云云,然依據多件網路資料可知,血壓超過180單位時不適合進行麻醉或手術,且係台中榮民總醫院麻醉(或手術)延後暨取消之要件。足見鑑定意見違反醫療常規,原不起訴處分竟仍予採用,自有違誤。鑑定意見又略謂翁仁山於手術後自行步出醫院,可見出血與手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依網路資料可知於血壓高時進行麻醉及手術,易使微血管破裂而出血,尤其是腦部,依翁仁山術後症狀,可見確是因被告2人在其血壓高時執意進行麻醉及手術所造成之結果。

㈦原不起訴處分書雖謂翁仁山及其配偶翁蔡慧女已簽署相關同意書,然被告應特別告知血壓高達185單位時之風險,取得特別同意,而非以一般例行性同意書即謂已盡告知義務。

㈧聲請人曾於111年3月8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向柳營奇美醫院函查麻醉之流程(SOP)或限制,詎並未調查,實未盡調查之能事,有以審判程序查明真相之必要。

㈨本件有轉送其他鑑定單位實施鑑定之必要。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以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0年1月20日以110年度醫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264號認偵查尚非完備,發回續查。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6月17日以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聲請人聲請再議無理由,於111年7月22日,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30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11年7月26日收受處分書,於111年8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前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因認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於程序上已符合規定。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制度」係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及日本刑事訴訟法第262條準起訴之規定而增訂,告訴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以提供告訴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從而,本條之適用,一方面係強制告訴人先循檢察機關內部之監督機制救濟無效果後,始由法院為之;另方面亦促使檢察機關內部審視其不起訴處分是否妥當,法院有最終審查權。故交付審判之制度雖賦予法院於告訴人交付審判之聲請裁定准否前,可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為「必要之調查」,然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仍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即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

四、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志與陳應輝分別係柳營奇美醫院之主治醫師及麻醉醫師。告訴人翁德豐之父親即被害人翁仁山於民國108年7月9日,至柳營奇美醫院進行大腸鏡檢查及胃鏡檢查,而有麻醉之必要,被告2人應注意被害人係24年5月15日出生,且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癌症等多種病史,且曾實施裝設心臟支架5支、直腸造口等手術,已是多病纏身、84餘歲高齡之人,其等本應注意被害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合麻醉及手術,尤其是在術前檢查時,被害人之血壓(收縮壓)已高達185mmHg,明顯高於一般人及被害人平日就醫時之數值,也高於一般高風險之血壓數值,而不利於麻醉及手術,而該次檢查亦不具急迫性,詎被告2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又未向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家屬告知風險並徵得同意,仍由被告陳應輝施打麻醉劑後,再由被告蔡宗志接續施作大腸鏡檢查(另由梁瑞麟醫師施作胃鏡檢查)。同日被害人即出院返回住處,詎料被害人於翌日即108年7月10日,因「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返回柳營奇美醫院急診,經實施緊急開顱移除血塊手術後,仍造成四肢無力癱瘓之狀態,致須長期臥床,又因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造成抵抗力降低,致感染引發肺炎,而於109年2月4日因肺炎死亡。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過失致死之罪嫌。

㈡本件經原檢察官偵查結果以下列理由為不起訴處分:

1.被害人翁仁山之無痛內視鏡檢查麻醉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由被害人之配偶翁蔡慧女簽署,而被害人之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則由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親自簽署,有上開同意書3紙附於被害人病歷資料可按。

2.本件前曾由檢察官就被告2人施行麻醉、手術過程是否符合醫療常規乙節,檢具被害人之病歷資料,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108年7月9日病人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23分鐘內完成,未發生大腸鏡檢查及瘜肉切除導致之出血或穿孔等併發症。病人於檢查前,醫師要求病人自7月2日起停止服用Brilinta,而當時血壓185/86mmHg,可能是因緊張導致的短暫現象,休息10分鐘後血壓降至154/66mmHg,即開始進行靜脈麻醉。術中病人血壓、心跳平穩,麻醉後恢復良好,病人意識清醒且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還曾進食。另醫師於檢查前已要求病人停止服用Brilinta,故理論上其檢查風險為栓塞,並非出血,因此病人顱內出血與大腸鏡檢查無關。綜上,本案麻醉及手術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語。故檢察官認被告2人所為符合醫療常規,難認其等2人有有何醫療上之過失,而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

3.就上開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本署續行偵查理由為:由卷內病歷資料可知,被告陳應輝應係於被害人血壓為185/86mmHg時,即對被害人進行麻醉;被告蔡宗志則係於被害人血壓約為165/75mmHg時,即對被害人進行大腸鏡檢查,且被害人於開始進行10分鐘後(即13時40分許)之血壓,並非154/66mmHg,是醫審會鑑定之基礎事實,即被告2人係在被害人休息10分鐘後,血壓降至154/66mmHg時,才開始進行靜脈麻醉及檢查乙節,似與前揭病歷資料不符,則其鑑定意見是否妥適,實有再行函請醫審會或其他醫療機構鑑定之必要等語。若依上開發回續查理由及告訴人之指述,本件應審究者為:

⑴被告陳應輝若於被害人血壓為185/86mmHg時,對被害人進行麻醉,及被告蔡宗志若於被害人血壓約為165/75mmHg時,開始對被害人進行大腸鏡檢查,是否合於醫療常規?

⑵又被害人於109年2月4日死亡,依其死亡證明書記載:

①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肺炎。②其他對於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疑心肌梗塞。則被害人之死亡與108年7月9日被告陳應輝進行之麻醉劑靜脈注射,或被告蔡宗志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⑶被害人於108年7月10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108年7月9日被告陳應輝進行之麻醉劑靜脈注射,或被告蔡宗志進行之大腸鏡檢查,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定意見略以:「

⑴無痛腸胃鏡檢查前,常規會先測量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並依測量結果及病人病史,以決定麻醉計畫。本案依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收縮壓偏高,但舒張壓正常,可能是因緊張導致之短暫現象。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陳醫師(即被告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

⑵無痛腸胃鏡檢查中,常規會持續監測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病人有高血壓病史,術中血壓值之波動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且是由有經驗之內視鏡醫師操作檢查,半小時內檢查結束,有麻醉科相關人員進行麻醉記載。蔡醫師(即被告蔡宗志)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⑶本案病人有心臟病史,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置放5支支架,但胃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故『病人之死亡,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

⑷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但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且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345號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醫審會鑑定書參照)。

4.從上開兩次醫審會之鑑定書結論可知,本案麻醉及檢查過程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縱依告訴人指述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即使以被害人血壓為185/86mmHg作為進行麻醉之時點,被害人血壓為165/75mmHg作為進行大腸鏡檢查之時點,第二次鑑定書仍認為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而認定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是被告2人難認有何過失。又如前所述,被害人之無痛內視鏡檢查麻醉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由被害人之配偶翁蔡慧女簽署,被害人之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由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親自簽署;而既然血壓值185/86mmHg對具有高血壓病史之被害人言仍屬合理範圍,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則被告2人尚無須在此情形下,再一次告知被害人、家屬並徵得其等同意,故堪認被告2人已踐行告知義務。再者,從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於胃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且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被害人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日後因肺炎而死亡之情,與被告2人所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故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難認被告2人有應注意、能注意、未注意之過失行為而以過失致死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均不足。

㈢原檢察機關駁回再議理由如下:

1.關於被告2人之告知義務部分

⑴按醫療因屬高度專業,診治病人向來倚賴醫師之專斷,惟醫療所生之危險,均由患者最終承受,是以侵入性之檢查或治療,不可無視於病患自律性之判斷,而有「告知同意」法則之立法,以維護病人之醫療自主權。而我國醫師法第12條之1固規定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亦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為告知之類似規定。被告未依規定為告知,固然侵害病人之醫療自主權,但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蓋以醫療過失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醫師於診療過程中,如未遵循醫療準則致生死傷之結果,事先縱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亦無以阻卻違法。反之,如醫師事先未踐行告知同意法則,但對於醫療行為已善盡其注意之義務,仍難謂與病人之死傷結果,有必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參照)。

⑵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11時30分親自簽署之「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蔡宗志分別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30分,及同年7月9日13時35分(即實施本案手術前),向被害人解釋手術之原因、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而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11時31分親自簽署之「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其上記載被告蔡宗志分別於同年6月18日上午11時31分,及同年7月9日13時35分(即實施本案手術前),向被害人解釋手術之原因、過程及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被害人均已充分了解任何醫療處置都是有風險的,除說明書所列之風險外,仍然有少見無法預期的風險存在;另執行醫療處置所必需之麻醉,被害人也充分了解該必要及風險,同意施行等情,有柳營奇美醫院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各1份附於被害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內足參。又被害人之配偶翁蔡慧女於108年6月18日13時11分簽署之「麻醉同意書(手術名稱:無痛內視鏡檢查)」,其上記載麻醉醫師藍國懋於同年6月18日13時10分,向被害人之配偶解釋麻醉之步驟及風險,且特別提醒「1、此檢查亦可選擇沒有麻醉協助下施行。2、若您選擇採用麻醉方式,您所承受的麻醉風險與接受一般手術麻醉之風險並無差異」等情,亦有柳營奇美醫院麻醉同意書1份附於被害人於柳營奇美醫院之病歷資料內可佐。堪認被害人及其配偶於接受本案麻醉及大腸鏡、胃鏡檢查前,已知悉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甚且,依前揭同意書之記載,亦足以證明被告蔡宗志於被害人接受大腸鏡、胃鏡檢查前,有再度向被害人說明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2人於進行麻醉及大腸鏡、胃鏡檢查前未再度向被害人為告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仍應以醫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是被告2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理應回歸檢視其等為被害人施行之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已善盡其等之注意義務。

2.關於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部分

⑴按醫療行為固以科學為基礎,惟本身具不可預測性、專業性、錯綜性等特點。醫師對求治之病情,須依其專業,為正確、迅速之判斷其原因及治療方式。然人體生、心理現象,錯綜複雜,又因每人之個別差異,於當今之醫學知識、技術、仍受侷限,此猶如冰山,其潛藏未知部分,恆較顯露已知者為多,是有其不可預測性。對此,近代醫學專業分工極細,舉例而言,其為內科,細分為心臟、胸腔、消化、新陳代謝、神經……等諸科,同為消化內科又因肝、膽、腸、胃、胰、脾諸部分,各異其專業性,故同一內科醫師,專長腸、胃者,對同為消化系統之肝、膽部分,較有此專長者可能不如,若再涉及心臟、胸腔等專科又更次之。從而面對不知詳由之複雜病情,往往需多科會診綜合判斷。因此,除違反醫療常規(如未作盤尼西林測試、開刀紗布遺留體內、應開左腳誤開右腳等)外,於醫療過失致死、傷案件,認定醫師之注意義務及注意能力時,上述特點允宜做為重要之判斷依據,而為公平、客觀、正確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9號判決參照)。

⑵被告2人對被害人進行麻醉及內視鏡檢查之過程有無過失乙節,業經原檢察官依聲請人所提之意見及本署前次發回之意旨,第2次送請醫審會鑑定,鑑定意見節錄如下:「

①無痛腸胃鏡檢查前,常規會先測量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並依測量結果及病人病史,以決定麻醉計畫。本案依麻醉紀錄,無法得知實際進行麻醉劑靜脈注射之時點。病人有高血壓病史,檢查前初始血壓185/86mmHg,收縮壓偏高,但舒張壓正常,可能是因緊張導致之短暫現象。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陳醫師(即被告陳應輝)進行靜脈注射麻醉劑,『符合醫療常規』。

②無痛腸胃鏡檢查中,常規會持續監測病人血壓心率等生理參數。病人有高血壓病史,術中血壓值之波動變化仍屬合理範圍,血壓165/75mmHg亦非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且是由有經驗之內視鏡醫師操作檢查,半小時內檢查結束,有麻醉科相關人員進行麻醉記載。蔡醫師(即被告蔡宗志)進行大腸鏡檢查過程,『符合醫療常規』。

③本案病人有心臟病史,曾因冠狀動脈阻塞置放5支支架,但胃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故『病人之死亡,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

④本案病人有高血壓病史,但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且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與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等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11年1月13日衛部醫字第1111660345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110年度醫偵續字第2號卷第85至91頁)。上開鑑定意見,核與柳營奇美醫院所檢送之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相符,並詳述其鑑定依據,自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應堪採信。

⑶關於醫審會2次鑑定意見是否矛盾乙節,茲節錄第1次之鑑定意見如下:「108年7月9日病人接受胃鏡及大腸鏡檢查,於23分鐘內完成,未發生大腸鏡檢查及瘜肉切除導致之出血或穿孔等併發症。病人於檢查前,醫師要求病人自7月2日起停止服用Brilinta,而當時血壓185/86mmHg,可能是因緊張導致的短暫現象,休息10分鐘後血壓降至154/66mmHg,即開始進行靜脈麻醉。術中病人血壓、心跳平穩,麻醉後恢復良好,病人意識清醒且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另醫師於檢查前已要求病人停止服用,Brilinta,故『理論上其檢查風險為栓塞,並非出血』,因此『病人顱內出血與大腸鏡檢查無關』。綜上,『本案麻醉及手術之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等情,亦有衛生福利部109年12月29日衛部醫字第1091669026號書函暨所附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第104至106頁)。上開鑑定意見,對於被害人術前之血壓值雖有誤認,但以被害人於術中之血壓值確實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且術後血壓平穩〔依柳營奇美醫院108年7月9日之麻醉醫療紀錄可知,被害人於13時30分許之血壓為185/86mmHg,於13時35分許之血壓約為175/80mmHg,於13時40分許之血壓約為165/75mmHg,於13時45分許之血壓約為145/65mmHg,於13時50分許之血壓約為170/80mmHg,於13時55分許之血壓約為140/65mmHg,於14時許之血壓約為110/60mmHg,於14時05分許之血壓約為130/65mmHg〈依圖示推算〉等情,有該院108年7月9日之麻醉醫療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原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6號卷(下稱醫他卷1)第13頁,及109年度醫他字第35號卷(下稱醫他卷2)第11頁,亦即告證3】〕、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等情,認定被告2人對被害人實施之靜脈注射麻醉劑及大腸鏡檢查均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於翌日所發生之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無關,則與第2次鑑定意見相同,並無何矛盾、歧異之處。至再議意旨指摘被害人術前血壓值過高乙節,經原檢察官再度送請醫審會鑑定結果,仍認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被害人,前揭血壓值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已如上述,是再議意旨此部分所指,實難憑採。

⑷是以,依醫審會2次之鑑定意見所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實施靜脈注射麻醉劑及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術前之血壓值,即遽認其等有何過失,或被害人所發生之腦出血症狀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令其等負擔刑法過失致死之罪責。至聲請人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或其他醫院函查麻醉之流程或限制,及聲請囑託其他專業單位鑑定等節,因被害人術前血壓值之問題,業經2度囑託醫審會為鑑定,應認無再行函查或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3.依上,原檢察官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認被告2人均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違誤之處。再議意旨猶執前詞,據以指摘,委無足採。本件再議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

五、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2人涉犯過失致死罪嫌,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再議駁回處分敘明理由,經本院審核卷證資料,其理由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雖不服上開處分,而以前揭聲請意旨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然查:

㈠關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㈠、㈡、㈣至㈥所指聲請人之父翁仁山血壓高達185單位,且無急迫之情形,被告2人未讓翁仁山血壓回復至一般值或安全值,即進行麻醉及檢查,致翁仁山因腦部出血、四肢無力癱瘓而長期臥床,又曾實施氣切手術,必須每小時抽痰等因素,使抵抗力降低,致感染罹患肺炎而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因果關係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係依據上開兩次醫審會之鑑定書結論,認定本案麻醉及檢查過程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即使以被害人血壓為185/86mmHg作為進行麻醉之時點,被害人血壓為165/75mmHg作為進行大腸鏡檢查之時點,第二次鑑定書仍認為對於具有高血壓病史的病人,此血壓值仍屬合理範圍,並非靜脈麻醉、大腸鏡檢查之禁忌症,而認定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均符合醫療常規,難認有何過失。再者,從鑑定意見可知,被害人於胃腸鏡檢查中及術後均未出現心肌梗塞或肺炎之症狀,且術中血壓皆未超過術前之185/86mmHg,術後血壓平穩、意識清醒,並能步行離院,返家後晚上亦曾進食,故被害人隔日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日後因肺炎而死亡之情,與被告2人所為靜脈注射麻醉劑或大腸鏡檢查無關,故難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2.駁回再議處分亦依據醫審會2次之鑑定意見,認被告2人對被害人實施靜脈注射麻醉劑及大腸鏡檢查,符合醫療常規;且被害人發生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之症狀,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單憑被害人於術前之血壓值,即遽認其等有何過失,或被害人所發生之腦出血症狀與其等之醫療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自不能令其等負擔刑法過失致死之罪責。至聲請人聲請向柳營奇美醫院或其他醫院函查麻醉之流程或限制,及聲請囑託其他專業單位鑑定等節,因被害人術前血壓值之問題,業經2度囑託醫審會為鑑定,應認無再行函查或囑託其他單位鑑定之必要。

3.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至於聲請再議意旨所引用之網路列印資料,並非針對具體個案之鑑定,亦未考量個別患者之身體狀況,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人過失致死犯罪嫌疑已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交付審判(起訴)之依據。

㈡關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㈢、㈦所指告知義務及同意部分:

1.原不起訴處分依據被害人病歷所附之同意書3紙,認定被害人翁仁山之無痛內視鏡檢查麻醉同意書於108年6月18日,由被害人之配偶翁蔡慧女簽署,而被害人之上消化道內視鏡(胃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大腸鏡及乙狀結腸鏡檢查說明暨同意書,則由被害人於108年6月18日親自簽署。且依據上開鑑定結果認血壓值185/86mmHg對具有高血壓病史之被害人言仍屬合理範圍,非靜脈麻醉之禁忌症,則被告2人尚無須在此情形下,再一次告知被害人、家屬並徵得其等同意,故堪認被告2人已踐行告知義務。

2.駁回再議處分亦依據上開柳營奇美醫院麻醉同意書,認定被害人及其配偶於接受本案麻醉及大腸鏡、胃鏡檢查前,已知悉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且於被害人接受大腸鏡、胃鏡檢查前,有再度向被害人說明本案手術可能之風險,確已踐行告知同意程序。退步言之,縱使被告2人於進行麻醉及大腸鏡、胃鏡檢查前未再度向被害人為告知,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醫療自主權之侵害,非屬醫師過失責任之必然,仍應以醫師於診斷與治療過程有無遵循醫療準則為斷,被告2人是否應負過失責任,理應回歸檢視其等為被害人施行之醫療行為本身,是否已善盡其等之注意義務。

3.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認定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況且,被告2人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應以被告2人之麻醉、檢查(手術)過程是否已盡注意義務,及其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為斷,尚不得逕以被告等有無盡告知義務,作為認定被告等是否成立過失致死罪之依據。

㈢關於上開聲請交付審判理由一㈧、㈨所指未盡調查能事及再由其他單位鑑定部分。交付審判案件所應審酌者,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合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亦即交付審判之立法精神,係欲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檢察機關濫權,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中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其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聲請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認本件有以審判程序查明真相之必要,及有轉送其他鑑定單位實施鑑定之必要等語,顯已逾越交付審判案件審查之範圍。

六、綜上所述,本案已經原檢察官於偵查中就已顯現之證據資料為必要之調查,並於處分書內詳細論列說明。在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本案依現存之事證,顯未達跨越起訴門檻而應交付審判之程度。聲請人交付審判意旨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聲請理由不當,且所主張之事項亦經本院說明其不足為推翻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檢察官乃就上開事項再函請醫審會鑑定。醫審會第二次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李慈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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