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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099號

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周紹武林岳葳蕭雅毓

聲請人
洪啟峰
選任辯護人
江大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洪啟峰。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應受發還人洪啟峰於110年度偵字第24066號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偵辦時,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人員於民國111年2月11日至漢林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街0○0號)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嗣檢察官以被告溢豐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等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05號受理在案,而附表所示之扣押物與本案相關部分,已有影本附卷可為證據,且該案被告均無爭執證據能力,檢察官亦認為無扣押之必要,是附表所示之扣押物並無留存必要,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所示之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蕭雅毓

書記官 李如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1 運送再利用聯單1冊 2 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處理合約1冊 3 漢林公司行政院環保署函文1張 4 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制遞送三聯單1冊 5 漢林公司出貨排程表1冊 6 漢林公司載運排程紀錄光碟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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