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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14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潘明彥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登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5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登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登毅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其第1項但書及第2項,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此項請求權,固屬受刑人之權利,惟其於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裁定併合處罰後,各罪之宣告刑已合併為單一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刑,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不得再變更其意向。倘受刑人嗣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不得易刑處分之犯罪,而有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檢察官原應逕依職權向法院為聲請,縱受刑人表明不願就新增經另案判決確定之數罪定應執行刑,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該等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名與罪質、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附表編號1、2及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前已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當縮減之優惠、各罪犯行時間間隔非長,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至附表編號4判決併科罰金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之範圍內,仍應依附表編號4判決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受刑人王登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過失傷害 肇事逃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年6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9月10日 109年9月10日 109年8月至10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25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861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1月16日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16日 110年12月15日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1.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1至2)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更字第635號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
編        號  4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至8月間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060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訴字第184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2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同上  案    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備  註  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9月(編號3至4)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9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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