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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33號

家暴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蔡奇秀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第980號、110年度偵字第130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與許○婕(先行審結)於民國109年7月間在網路上結識,許○婕為茹○凱(民國107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母,於同年月31日帶同茹○凱至臺南市新營區找甲○○,進而共同居住在甲○○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玩具店(太子玩具城)。甲○○、許○婕均係成年人,與茹○凱分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亦明知茹○凱為未滿12歲之兒童,竟自109年8月17日起至8月24日止,以茹○凱不聽話為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徒手、愛的小手或棍子等物品,毆打茹○凱,致茹○凱受有肝臟撕裂傷、四肢及軀幹多處擦挫傷、廣泛性皮下血腫等傷害。嗣於109年8月24日晚上,有民眾至上揭玩具店時,發現茹○凱身上多處受傷而報警,並經社工協助將茹○凱送醫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獨立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之供述及其於本院之自白。(偵一卷第27-29、53-54、185-187頁、本院卷第83、88、96頁)

㈡、共犯許○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偵一卷第39-41、173-177頁)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1 年2 月11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110025332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 年12月30日(109)奇柳醫字第1910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0 年4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00007651號函暨所附評估報告書及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1 年7 月22日成附醫社字第1110015165號函在卷足參(偵一卷第19-21、63-71、123-133、233-347、399-413頁、本院訴字卷第65-67、431-43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行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66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之罪未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被告為成年人,茹○凱於本案案發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被告與許○婕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共同正犯。被告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皆屬當次傷害犯行之一部,為接續犯。

㈡、按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即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茹○凱與被告有同居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是僅依上開刑法罪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併予說明。

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茹○凱不聽話行為,本應探究其起因,與其理性溝通,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人之責任,然被告卻與許○婕共同毆打茹○凱成傷,所為實值非難,幸於本院審理時終能悔悟,坦承犯行之犯罪態度,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教育、經濟、家庭等一切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另行兇之愛的小手、木棍等物並未扣案,亦無持以再次行兇之風險,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提起公訴、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蔡奇秀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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