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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3 日
  • 法官
    陳金虎潘明彥陳鈺雯

  • 當事人
    王聖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57號、第8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雄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共肆罪,各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聖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凱崴,並向謝凱崴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價金。復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謝凱崴。嗣經員警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聖雄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凱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截圖照片3張、蒐證照片1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證人謝凱崴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施用及販賣。另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我國查緝第二級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及純度,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以「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復參以近年來因濫用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我國法律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處罰極重,被告衡情當無甘冒重典,販入上開毒品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與數量,甚至低於原價轉售予購買毒品者之理,堪認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行為人明知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同一 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四部分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 歷次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㈡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轉 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其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轉讓禁 藥罪均合於上揭規定,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雖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之販毒對象 僅有1人,總次數僅3次,販售數量不多,價格亦不高。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供出蔡宇昇,經司法警察調查後,認蔡宇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791號、第27794號)等情,此有臺南市政府 刑警大隊111年11月16日南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110685945號 函文、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2月7日南檢文黃111偵27791字 第1129007901號函文、上開案件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49頁、第77頁、第79頁)。是偵查犯罪機關因被告供出,而查獲蔡宇昇之販毒行為,雖被告仍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詳後述),但客 觀上其確已協助偵查犯罪機關擴大查緝販毒行為,足徵被告就其販毒行為已有反省悔悟,縱對其處以減刑後之最低刑度,仍屬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難認無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酌量再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3罪),因同時有二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法遞減之。 ⒊此外,關於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其供出毒品來源蔡宇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乙節。經 查: ⑴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須被告詳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典。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但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揭減、免其刑之典,故著重在其犯行之查獲。換言之,供出毒品來源,及破獲相關他人犯罪,二種要件兼具,才能因其戴罪立功,享受典。從而,非謂行為人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揭規定,予以減、免其刑;猶須提供確實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進而查獲該人及其犯行,否則,若偵查犯罪機關認為事證不足,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揭減、免其刑規定要件不合(110年度台上字第5173 號、3317號、35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所供出之蔡宇昇,雖經警察查獲,並經檢察官以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但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無關於蔡宇昇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予本案被告之犯行,且亦未將本案被告在上開案件中列為共犯,是被告雖供出蔡宇昇,並因此查獲蔡宇昇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其他人之案件,但仍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所供出之蔡宇昇是本案毒品來源,被告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 ㈢爰審酌被告基於營利意思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所為轉讓禁藥等行為,不僅影響社會治安,更助長他人沈湎毒癮惡習,自有可責,惟考量被告在本案所販賣、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及所販賣毒品之金額均不高;兼衡其年紀、素行(前曾犯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經濟狀況(職業為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8千元)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3罪),本院考量被 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此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 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行動電話1支,被告供稱係其所有供其犯本 案犯罪與謝凱崴聯絡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被告 供稱與本案無關,且亦查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交易金額」欄所示金額共6,500 元(各次販毒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係屬於被告犯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得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粟威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潘明彥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及地點 交易方式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謝凱崴 110年7月30日23時55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巷口處 王聖雄與謝凱崴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王聖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二 謝凱崴 110年8月24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島眼鏡行」旁處所 王聖雄與謝凱崴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1,000元 王聖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 謝凱崴 110年10月24日23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號「寶島眼鏡行」旁處所 王聖雄與謝凱崴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1.9公克) 4,500元 王聖雄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四 謝凱崴 110年10月28日21時5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195巷巷口處 王聖雄與謝凱崴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於左列時地完成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約0.5公克) 無償 王聖雄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備註 OPPO廠牌行動電話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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