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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258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陳威龍高如宜陳嘉臨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馮惠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醫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馮惠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馮惠貞於民國111年2月17日6時許,因意識不清被救護車送往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該院急診室醫師陳又銘診治後,指示護理師林徽婷為其進行抽血、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等醫療業務,待完成抽血、電腦斷層掃描後,將馮惠貞送往同院地下1樓X光室為其進行X光檢查之際,馮惠貞突驚醒並情緒激動而欲離開X光室,林徽婷遂請馮惠貞配合檢查,詎料竟引起馮惠貞不滿,馮惠貞明知林徽婷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竟基於傷害、以強暴方式妨害執行醫療業務、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X光室內,以先出拳朝林徽婷及前來協助處理之同院輸送組護佐張震祺攻擊之強暴方式,妨害林徽婷執行醫療業務,並致林徽婷受有胸部挫傷、張震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胸部挫傷,復以「幹你娘、臭卒仔」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怒罵到場處理之陳又銘,致貶損一般人對陳又銘人格之評價,林徽婷等人並請馮惠貞之友人協助安撫,待友人將馮惠貞攙扶離開X光室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門口時,同院急診室之專科護理師陳明吾見馮惠貞手上之注射針頭尚未拔除,而要求馮惠貞配合拔除針頭再行離開,馮惠貞竟接續前開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你是在三小」等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怒罵陳明吾,致貶損一般人對陳明吾人格之評價。

二、案經林徽婷、張震祺、陳又銘及陳明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馮惠貞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其曾於111年2月17日6時許,因意識不清被救護車送往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經急診室醫師即告訴人陳又銘診治後,指示護理師即告訴人林徽婷為其進行抽血、電腦斷層掃描、X光檢查等醫療業務,待完成抽血、電腦斷層掃描後,將被告送往該院地下1樓X光室為其進行X光檢查之際,被告突驚醒且情緒激動而欲離開X光室,告訴人林徽婷遂請被告配合檢查,告訴人即同院輸送組護佐張震祺亦有到場協助處理,且被告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X光室內,有以「幹你娘、臭卒仔」之客觀上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言語怒罵到場處理之告訴人陳又銘,嗣被告之友人應請求而協助安撫被告,並將被告攙扶離開X光室而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急診室門口時,告訴人即同院急診室專科護理師陳明吾見被告手上之注射針頭尚未拔除,而要求馮惠貞配合拔除針頭再行離開等情,固均為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傷害及對告訴人陳明吾為侮辱等犯行,並辯稱:我並未在X光室出拳攻擊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而妨害告訴人林徽婷執行醫療業務及致使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受傷,亦未在急診室門口,以「幹你娘,你是在三小」之言語怒罵告訴人陳明吾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坦認部分,核與告訴人林徽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偵訊中,以及告訴人張震祺、陳又銘、陳明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偵卷第67至7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林徽婷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及偵訊中陳稱:被告送來佳里奇美醫院急診室時,意識係不清楚,我先幫被告抽血,再做電腦斷層之後,送至X光室要照X光,然尚未照X光時,有喝酒的被告突然醒來,情緒激動、大吵大鬧而說要找她的老公,扯下點滴而一直要下床,我予以制止並請在場之放射治療師趕快打電話叫人下來幫忙,然持續大吵大鬧之被告有揮拳打到我胸口而造成胸部挫傷,之後告訴人張震祺聽到聲音而進來幫忙及打電話找人下來幫忙,我與告訴人張震祺一起制止被告下床之過程中,被告有揮拳打到告訴人張震祺之胸部附近及右手,嗣醫師(即告訴人陳又銘)、其他護理師及被告之男性友人有下來X光室,被告有罵醫師三字經,我們請該男性友人幫忙安撫被告,我們就先上樓,之後該男性友人帶被告離開,但因被告之針頭尚未拔掉,就請別的護理師協助拔掉,然被告在急診室門口要離開時,有罵告訴人陳明吾等語(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47、59、60頁)。

⑵告訴人張震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檢察事務官調查中陳稱:告訴人林徽婷送意識模糊之被告,去做電腦斷層之後,再照X光,我送一名病患至X光室後,再去急診室拿檢體送至檢驗科,再帶一名病患至X光室照X光,然在X光室之門外,聽到裡面有大吵大鬧之聲音,我開門進去查看,就看到被告躺在床上而掙扎著要下床,告訴人林徽婷及另名治療師就抓著被告而不讓其下床,我先打電話去急診而要求派人支援,再去幫忙抓著被告,我們當時勸阻當時身上都是酒味的被告、向其表示是在幫她,然被告仍持續推擠,力氣很大地亂揮拳而打到我,造成我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胸部挫傷等語(見警卷第33頁,偵卷第60、61頁)。

⑶告訴人陳明吾於司法警察調查中稱:我因聽到急診室門口有人在吵鬧的聲音而前往查看,看到病患即被告跟一名男性與我們醫院一名女護理師在拉扯,還有大聲叫罵,經詢問旁邊的同事,同事表示被告堅持要離開,我們護理師要幫其拔掉手上之針頭,然遭被告堅持拒絕而與我們醫院一名女護理師在拉扯,我跟被告說「小姐,請妳配合一點,妳自己叫救護車來的還不配合」,被告就罵我「幹你娘,你是在三小」等語(見警卷第27頁)。

⑷又告訴人林徽婷於112年2月17日6時40分許,在佳里奇美醫院急診而診斷受有胸部挫傷,且告訴人張震祺於同日6時42分許,在同院急診而診斷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胸部挫傷,核與上開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所稱告訴人林徽婷遭被告揮拳打到其胸部、告訴人張震祺遭被告揮拳打到其胸部附近及右手,方因而分別造成前開部位受傷之原由相合,足以佐認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所述情節為實。

⑸由上所述,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陳明吾均指訴明確,且參以告訴人林徽婷為佳里奇美醫院之護理師、張震祺為同院協助護理師之輸送組護佐、陳明吾為同院急診室護理師,其等均以救治病患為工作使命,與被送至同院急診之被告之間,既原不相識,亦未見有何怨懟仇恨,更況現在醫護人員莫不以能與病患維持和諧良好之醫病關係為宗旨,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陳明吾當無甘冒虛構事實破壞醫病和諧關係以及置身誣告罪責之風險,而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陳明吾所訴情節,應非虛構而可採信,不容被告推諉。從而,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而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對告訴人林徽婷部分)、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對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部分)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對告訴人陳又銘、陳明吾部分)。

㈡被告係在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急診之相同場合及密接時間之內,同樣出於不願配合指示而表達不滿之心態,先後對告訴人四人為上揭犯罪舉動,堪認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為,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割,應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行為予以評價,且以實質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在佳里奇美醫院接受急診之時,竟因不願配合指示而為表達不滿,對告訴人即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員林徽婷及告訴人即協助護理之人員張震祺施以攻擊之強暴作為,妨害告訴人林徽婷執行醫療業務,並致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因而受傷,復以足以貶抑人格評價之言語對告訴人陳又銘、陳明吾進行侮辱,既使告訴人林徽婷、張震祺之身心承受苦痛,告訴人陳又銘、陳明吾之人格尊嚴及社會形象受損,亦未尊重醫療人員而損害醫病關係及減損整體醫療士氣,且犯後僅坦認對告訴人陳又銘之犯行,仍飾詞否認其他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然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相同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係飲酒後,未能適度控制自己情緒而為犯行,又所施強暴手段、造成之傷勢及言語侮辱之侵害程度,固非鉅大,惟未對告訴人四人表達歉意或為實質補償,未見展現彌補過錯之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大學畢業、無子女、因心臟不好而無業、依賴男友支付生活費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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