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周宛瑩、黃鏡芳、張郁昇
- 被告邱龍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龍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1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龍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玖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邱龍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永續路與宜居三路口之工地內,趁林芝余不注意之際,擅自拿取林芝余所有放置在工具包旁手機內之SIM卡1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下稱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未經林芝余之同意或授權,於附 表一所示時間,將中華電信門號SIM卡裝載於其所有手機( 廠牌:OPPO,IMEI碼:000000000000000,下稱A手機)後,以A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應用 程式,使用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所屬中華電信提供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中華電信門號持有人林芝余有意購買附表一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中華電信門號之林芝余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並委由中華電信於上開中華電信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附表一所示之價款,邱龍霖以此方法取得附表一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林芝余、「Google Play」線上商店、中華電信對 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邱龍霖於上開交易完成後,旋即將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放回林芝余之工具包旁,經林芝余發 現後取回。 二、邱龍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2日10時10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區○○○○道000號旁之工地內,持鐵絲(客觀上尚不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竊取蔡澤維所有手機內之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下稱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 ㈡邱龍霖竊得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後,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蔡澤維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裝載於其所有A手機後,以A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登入「包你發娛樂城」遊戲應用程 式,使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所屬台灣大哥大提供之小額付款電信費代收服務功能,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偽造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持有人蔡澤維有意購買附表二所示商品之電磁紀錄,再將該偽造之不實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Google Play」線上商店以行使,致「Google Play」線上商店陷於錯誤,誤認此係有權使用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之蔡澤維所購買而提供各該遊戲點數服務,並委由台灣大哥大於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電信費中一併代收附表二所示價款,邱龍霖以此方法取得附表二所示虛擬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並足以生損害於蔡澤維、「Google Play」線上商店、台 灣大哥大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林芝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龍霖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芝余、被害人蔡澤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林芝余中華電信111年5月繳費通知及交易明細清單(警卷第21頁)、台灣大哥大111年7月6 日台信數媒字第1110002374號函所附門號0000000000交易明細紀錄(警卷第23至25、29頁)、蔡澤維之台灣大哥大111 年5月繳費通知(警卷第27頁)、本院111年聲調字第146、163號通信調取票(警卷第31、39頁)、門號0000000000及A 手機之雙向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3至37、41至71頁)、弈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檢附會員【ID:JCZ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73至93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警卷第95頁)、林芝余中華電信111年5月通話明細清單(偵卷第51至52頁)各1份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透過網路以線上刷卡或電信公司小額代收服務等方式消費購買商品,係以可連接網路之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上網輸入電磁紀錄,表徵持卡人或電信用戶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及同意由發卡銀行或電信業者代為支付價款之意思,故如行為人偽造不實之線上交易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刑法第220條並非罪刑之規定,僅係闡述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如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於觸犯刑法分則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應以文書論,即學理上所謂之準文書。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僅需諭知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 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商店內之各項商品及消費,若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透過網路以電腦或行動電話等設備讀取使用,並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因仍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冒用林芝余、蔡澤維之名義,以上開二門號SIM卡為網路小額付款交易,所 詐得之遊戲點數服務固非具體現實可見之財物,然仍具有財產價值,自屬財產上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二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二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 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冒用林芝余、蔡澤維名義,以上開二門號數次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各基於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冒用林芝余、蔡澤維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而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得財物,恣意竊取蔡澤維所有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另冒用林芝余 、蔡澤維名義,偽造上開私文書,詐取財產上之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交易秩序,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林芝余成立調解,約定於112年2月3日之前賠償新臺幣 (下同)8,000元,然未依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 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9至60、115頁);復斟酌被告於110年12月間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品行 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1個小孩,現9歲,職業為工,月收入4萬4,000元左右,需扶養小孩(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罪所得即價值合計12,790元之遊戲點數,未經扣案,亦未發還林芝余、蔡澤維,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竊得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屬個人專屬物品,由蔡 澤維向台灣大哥大聲請補發,原SIM卡即失其效力,宣告沒 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4月21日16時許,持鐵絲(客觀上尚不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徒手竊取林芝余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得手。因認被告擅自拿取中華電信門號SIM卡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竊 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要件,若行為人欠缺此不法所有意圖要件,例如祇單純擅取使用,無據為己有之犯意,學理上稱為「使用竊盜」,尚非刑法非難之對象。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以不詳方法竊取存摺、印章,用完後復以不詳方法歸還,當屬「使用竊盜」,並非刑法評價之一般竊盜;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祇因暫時之使用而取得之,用後即行歸還,既欠缺意思要件,自難以竊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林芝余之證述為其論據。經查,被告確有未經林芝余同意而拿取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事實,已如前述。惟依證人林芝 余於警詢證稱:111年4月21日我工作的時候,將我的手機放於我的工具包旁,沒有關起來。我在當日約18時30分許發現我的手機完全沒有訊號,但是我沒有去在意,我以為只是電信公司訊號有問題,隔日(111年4月22日)我到工地時,約9時30分許看到我工具包旁有一張SIM卡,當時我不以為意,但是還是將SIM卡收到我的隨身包內,當時我不知道那張就 是我的SIM卡。一直到19時許,我下班時,我發現我的手機 依舊沒有訊號,所以我就去安中路3段370號中華電信安中服務中心詢問,才發現我手機內沒有SIM卡,於是我就拿出我 早上在工地內我的工具包旁撿到的卡片詢問是否為我的,經門市服務人員確認那張為我的SIM卡等語(警卷第8頁)。是以,被告從林芝余之工具包旁拿取中華電信門號SIM卡後不 久,旋即將之放回原處,且被告除附表一所示交易外,並未以該SIM卡撥打電話或進行其他交易,足見被告拿取該SIM卡之目的,顯僅係為進行附表一所示交易,其於使用完畢後立刻歸還林芝余,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亦即並無排除權利人即林芝余使用而將中華電信門號SIM卡據為自己所有之物之意 思,其主觀上不具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依據前揭說明,縱令被告確有趁林芝余疏未注意之際,擅取中華電信門號SIM卡之事實,然此當屬「使用竊盜」,而與刑法竊盜罪 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未合,自難遽以竊盜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均為111年4月21日) 廠商名稱/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7,800元 1 16時12分55秒 Google Play/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包你發娛樂城) 2,990元 2 16時13分13秒 2,990元 3 16時13分47秒 1,490元 4 16時14分20秒 300元 5 16時14分53秒 30元 【附表二:】 編號 交易時間(均為111年4月22日) 廠商名稱/交易項目 金額(新臺幣【下同】)共計4,990元 1 10時10分45秒 Google Play/弈樂科技有限公司-遊戲點數(包你發娛樂城) 2,990元 2 10時11分15秒 1,490元 3 10時11分47秒 300元 4 10時12分06秒 150元 5 10時12分25秒 30元 6 10時12分43秒 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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