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12 分鐘讀完 全文 37,92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陸鼎智
被告
吳秀津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孟仁律師
被告
陸意森
被告
張國男
被告
楊博文
被告
翁鯤安
被告
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李駿興
被告
陳智勝
被告
余昌南
被告
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葉麗敏
被告
楊政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念祖律師
被告
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林連成
被告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馬柏成
共同選任辯護人
蘇清水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冠宣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嘉豪律師
被告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劉政達
選任辯護人
謝依良律師
被告
劉耀鴻
被告
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謝滄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蘇建榮律師
被告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黃新益
被告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清池
被告
林碧琴
被告
郭秀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莊志剛律師
被告
王榮裕
被告
吳致瑩
被告
青心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吳明進
被告
澤順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簡秋樺
被告
永新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永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1、8499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9063、160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陸鼎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挖土機伍臺(含鑰匙參支)、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秀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萬元。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壹支及磅單壹本,均沒收。

陸意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張國男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楊博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翁鯤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陳智勝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余昌南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肆仟元沒收。

葉麗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元沒收。

楊政富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林連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貳仟元沒收。

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馬柏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

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劉政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捌仟元沒收。

劉耀鴻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澤瑋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澤順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永新環保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謝滄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伍佰元沒收。

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新益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天寶清潔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林碧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郭秀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沒收。

王榮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致瑩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沒收。

吳明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青心實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

一、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均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而陸鼎智並明知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關廟區深坑子段1110、1114-1、1119、1129、1129-1、1129-3及1129-4地號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關廟區深坑子段1129-2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亦知悉臺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1091、1092、1093、1109-2及1110地號等27筆土地為水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規範之山坡地,在本案土地上堆積土石、清理廢棄物或開挖整地前,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陸鼎智竟在未徵得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狀況下,同時基於在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從事開挖整地、堆積土石之犯意,並與吳秀津、陸意森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陸鼎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竊佔上開12筆國有土地,並以吳秀津及陸意森提供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111、1112、1113、1114、1117、1118、1121、1122、1123、1124、1125、1126、1127、1128地號共16筆土地,與不知情之所有權人名下之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1437、3595、3598、3599、3600、3601、3611、3612、3613、3614、3615、3616、3616-1、3621地號及深坑子段第1091、1092、1093、1109-2、1120地號共19筆土地,總計47筆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復由陸鼎智所雇用之楊博文(自106年5、6月始受僱)、張國男(自107年某月始受僱)、徐明祥及劉玉祥(徐明祥、劉玉祥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亦基於與陸鼎智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張國男依陸鼎智指示負責本案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之進出管制,楊博文、徐明祥及劉玉祥則於場內操作挖土機機具堆置廢棄物,再不定時佐以灑水及翻攪處理,藉以使前揭木材類廢棄物於場內自然腐爛,而以此方式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每日現金收入交由吳秀津管理,陸意森則在場內依陸鼎智指示處理非法堆置場之事務,陸鼎智即以前述方式占用、開發、使用本案土地,惟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陸鼎智因而取得累計新臺幣(下同)1,640萬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二、翁鯤安、李駿興兼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兼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政富、林連成兼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柏成兼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政達兼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澤順環保有限公司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耀鴻、謝滄達兼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新益兼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琴兼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分別與其等員工或司機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翁鯤安係金典工程行(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7臺南市廢乙清第0012號)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金典工程行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或調度員工楊明鎜及王易彭駕駛金典工程行名下車號000-0000、KEC-6163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拆屋工地或臺南市安平港,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及蚵棚竹架等廢棄物(楊明鎜、王易彭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翁鯤安以門號0000000000號、楊明鎜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易彭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翁鯤安、楊明鎜或王易彭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704車次,翁鯤安因而取得累計2,816,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李駿興係銓宏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4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陳智勝、鄭暘熹駕駛銓宏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KEH-1863抓斗車,另調度靠行司機鄭家豐駕駛銓宏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又調度禾贏公司員工施純凱駕駛禾贏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鄭暘熹、鄭家豐、施純凱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李駿興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智勝以門號0000000000號、鄭暘熹以門號0000000000號、鄭家豐以門號0000000000號、施純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李駿興、陳智勝、鄭暘熹、鄭家豐及施純凱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746車次,李駿興因而取得累計2,986,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余昌南係億鴻盛工程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63號)之靠行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億鴻盛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或調度王昶富駕駛億鴻盛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KEH-1519抓斗車,或調度胡聖杰駕駛群宏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名下車號000-00拖車(車斗車號00-00),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拆屋工地或臺南市安平區漁光島,清除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及蚵棚竹架等廢棄物(王昶富、胡聖杰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余昌南以門號0000000000號、王昶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胡聖杰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余昌南、王昶富及胡聖杰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126車次,余昌南因而取得累計504,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葉麗敏係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48號)之登記負責人,並負責會計業務,楊政富係正晟公司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由楊政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楊奇學、郭祐廷駕駛車號000-00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楊奇學、郭祐廷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楊政富以門號0000000000號、楊奇學以門號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郭祐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楊政富、楊奇學及郭祐廷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117車次,葉麗敏因而取得累計468,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㈤林連成係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知情之穎泰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8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4號)登記負責人馬柏成及其他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林清隆、林志峰、莊淙堯駕駛建鑫公司名下車號000-00、KEH-2866、918-U2、631-US抓斗車,或由林連成及林清隆駕駛穎泰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赴馬柏成指定或其他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廢棄物(林清隆、林志峰及莊淙堯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林連成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清隆以門號0000000000號、林志峰以門號0000000000號、莊淙堯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林連成、林清隆、林志峰及莊淙堯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364車次,林連成因而取得累計2,002,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㈥劉政達係澤瑋環保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36號)之登記負責人、澤順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8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44號)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20號)之實際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劉耀鴻駕駛澤瑋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072-UG抓斗車、澤順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或調度永新公司員工劉政原駕駛永新公司名下車號000-00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劉政原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劉政達以門號0000000000號、劉耀鴻以門號0000000000號、劉政原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陸鼎智即聯絡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員工張國男,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劉政達、劉耀鴻及劉政原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236車次,劉政達因而取得累計708,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㈦謝滄達係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臺南市廢乙清字第0023號)之登記負責人,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知情之美邦營造公司等客戶委託後,調度員工王怡仁駕駛佰事達公司名下車號000-0000抓斗車,赴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王怡仁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王怡仁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王怡仁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127車次,謝滄達因而取得累計571,5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㈧黃新益係天寶清潔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5南市廢清乙字第000-0000000-00號)之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調度員工黃有民駕駛天寶公司名下車號000-00及336-T5抓斗車,赴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黃有民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黃新益以門號0000000000號、黃有民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黃有民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7車次,黃新益因而取得累計24,5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㈨林碧琴係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領有甲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4南市廢清甲字第000-000000-00號)之實際負責人,於107年某日起至108年5月25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由黃季華調度員工宋明宏駕駛明家公司名下車號000-00抓斗車,赴不詳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黃季華、宋明宏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宋明宏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宋明宏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7車次,林碧琴因而取得累計24,5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三、郭秀玲、王榮裕均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由郭秀玲及鄭金昌(業已死亡,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調度員工王榮裕駕駛車號000-0000抓斗車、楊青恩駕駛車號000-0000抓斗車、蘇志能駕駛車號000-0000抓斗車及鄭金瑞(108年8月之後)駕駛車號000-0000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棧板或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楊青恩、蘇志能、鄭金瑞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王榮裕以門號0000000000號、楊青恩以門號0000000000號、蘇志能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王榮裕、楊青恩、蘇志能及鄭金瑞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嗣郭秀玲經營之吉祥環保工程行於109年2月19日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9臺南市廢乙清字第3號),仍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承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至109年3月3日止,以相同方式,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229車次,郭秀玲因而取得累計1,145,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四、吳致瑩及其子吳紹彬(吳紹彬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均知悉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吳紹彬駕駛榮展企業行名下車號000-00抓斗車,赴各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再由吳致瑩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紹彬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告知將入場之司機人員或車號,嗣由吳致瑩或吳紹彬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53車次,吳致瑩因而取得累計159,0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五、吳明進係青心實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知悉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等行為,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08年11月19日起至109年1月22日止,自行駕駛配偶張素香名下車號00-0000貨車,將青心公司製造木材傢俱所產出之邊腳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7車次,吳明進因而取得累計3,500元之不法所得(犯罪所得之估算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六、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張國男、楊博文、翁鯤安、李駿興兼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兼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政富、林連成兼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柏成兼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政達兼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澤順環保有限公司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耀鴻、謝滄達兼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新益兼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琴兼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秀玲、王榮裕、吳致瑩、吳明進兼青心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非法堆置場】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8年10月24日嘉玉政字第1085605379號函暨附件無人機空拍照4張、現場照片6張、106年及107年航照圖1份(警四卷第1407至1425頁、調一卷第36頁反至37頁)。

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8年12月2日台財南南三字第10832051290號函暨附件使用現況略圖、土地勘清查表1份暨照片16張(警四卷第1427至1436頁)。

⒊107年6月份案地大門GOOGLE街景圖2張(警四卷第1445至1446頁)。

⒋108年10月21日案地空拍圖1張(警四卷第1447頁)。

⒌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土地產籍表1份(警四卷第1459至1507頁)。

⒍民國91、103、104、105年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航照圖1份(警四卷第1509至1529頁)。

⒎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四卷第1535頁)。

⒏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航拍圖1張(警四卷第1537頁)。

⒐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紙(警四卷第1551頁)。

⒑臺南市○○區○○○段0000號等山坡地資訊查詢資料1份(警四卷第1765至1819頁)。

⒒台南市關廟區深坑子段現場蒐證照片74張(警五卷第2137至2174頁)。

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20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勘查關廟區五甲段、深坑子段之國有土地】1份(調一卷第48至51頁)。

⒔台南市關廟區五甲段現場照片9張(調一卷第58至60、129頁)。

⒕陸鼎智108年4月1日租用徐明祥怪手之租賃契約書1份(調一卷第130頁)。

⒖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土地於101年3月1日至108年2月22日相關航照圖1份(調五卷第38至54頁)。

⒗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廢棄物堆置場航照套印地籍圖資料1份(調五卷第55至57頁)。

⒘臺南市關廟區五甲段及深坑子段廢棄物堆置場堆置區域土地所有人彙整表及相關地籍資料1份(調五卷第58至107頁)。

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12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91217980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7年5月17日及107年6月27日督察紀錄、現場蒐證及空拍照片1份(調五卷第108至128頁)。

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9年3月23日環署督字第1090021513號函暨附件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4日督察紀錄及相關照片1份(調五卷第129至134頁)。

⒛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26日環事字第1090032262號函暨附件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3月4日事業廢棄物管理稽查紀錄及相關照片1份(調五卷第135至137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109年3月27日督察紀錄、航照套印地籍圖及堆置體積重量估算資料1份(調五卷第138至147頁)。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9年5月1日所測量字第1090038647號函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調五卷第148至14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8年8月4日農授水保字第0981850245號公告暨附件臺南市包含山坡地範圍之地段明細表1份(調五卷第150至158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6月29日環稽字第1070062795號函暨附件106年3月至107年5月間歷次稽查紀錄(含現場照片)、處分書(含內部簽呈)、送達佐證資料及繳款紀錄等書面資料1份(調五卷第159至193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5月15日環事字第1090049747號函暨附件本案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之清運業者名下清除車輛於108年4月10日迄109年3月間進出關廟區廢棄物堆置場之車輛執跡紀錄資料1份(調六卷第66至10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9日環土字第11000774443號函暨附件非法棄置場址應用空拍影像推估廢棄物數量成果調查報告1份(調六卷第101至130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4月20日台南市○○區○○段0000號等土地勘察作業報告表1份(調六卷第138至145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7年5月4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關廟區南雄路一段案地】1份(他一卷第65至8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勘查作業報告表【關廟區南雄路一段516巷内】1份(偵十一卷第115至228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現場報告表【109年3月4日,搜索臺南市○○區○○段0000○0000號等土地】1份(偵十一卷第469至473頁)。

㈡【被告陸鼎智等人之扣押、銀行資料】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搜字第212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扣押物品收據1份(調五卷第31至37頁)。

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扣字第4號刑事裁定影本1紙(調六卷第131至135頁)。

⒊京城商業銀行關廟分行109年12月16日(109)京城關廟分行字第77號函1份(調六卷第136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查扣犯罪所得一覽表1份(調六卷第137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度委保字第4號扣押物品清單1份(偵三卷第251頁)。

㈢【被告陸鼎智、家人及員工之通話資料】

⒈被告陸鼎智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4至23頁反)。

⒉被告陸鼎智與吳秀津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調一卷第31至33頁)。

⒊被告吳秀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72頁)。

⒋被告陸意森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01至104頁)。

⒌被告楊博文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20至121頁)。

⒍證人徐明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26至128頁)。

⒎證人劉玉祥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36至137頁)。

⒏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監字第1110號等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聲調字第000290號等通信調取票及門號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使用者資料1份(調五卷第1至30頁)。

⒐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8月28日數位證據檢視報告1份(調六卷第146至152頁)。

⒑陸鼎智0000-000000門號107年10月25日至108年10月24日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偵十一卷第229至370頁)。

㈣【被告翁鲲安及金典工程行所涉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C-6057車、KEC-6163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一卷第141至144頁、第165至190頁、第205至215頁)。

⒉被告翁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暨金典工程行所屬不知名司機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43至150頁)。

⒊證人楊明鎜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51至177頁)。

⒋證人王易彭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178至186頁)。

⒌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金典工程行】1份(調一卷第187至188頁)。

⒍證人楊明鎜107年10月至109年3月載運事業廢棄物次數表1份(調一卷第200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金典工程行】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194至199頁反)。

⒏金典工程行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調六卷第1至6頁反面)。

⒐KEC-6057車、KEC-6163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53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291頁)。

㈤【被告李駿興及銓宏、禾贏公司所涉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C-6090車、KEH-1863車、KEH-1701車、KEG-7108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一卷第233至242頁、第259至276頁、第291至300頁、第315至317頁、第333至34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1份(調一卷第250至252頁)。

⒊被告李駿興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253至266頁)。

⒋被告陳智勝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274至293頁)。

⒌佳林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6日地磅單1份(調一卷第294頁)。

⒍證人鄭暘熹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299至308頁)。

⒎證人鄭家豐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一卷第315頁)。

⒏證人施純凱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5至14頁)。

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銓宏、禾贏環保公司】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00至207頁)。

⒑銓宏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紙(調六卷第7至12頁)。

⒒KEC-6090車、KEH-1863車、KEH-1701車、KEG-7108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55至158頁)。

⒓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292頁)。

㈥【被告余昌南及億鴻盛、群宏公司所涉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H-1717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一卷第361至364頁、第371頁、第391至398頁、警二卷第417頁)。

⒉余昌南KEH-1519車、王昶富KEH-1717車靠行契約書共2份(警四卷第1589至1591頁)。

⒊KLB-8638車、976-Y2車汽車認購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靠行服務契約書及切結書各2份(警四卷第1643至1660頁)。

⒋牌照號碼TK-7129號自用小貨車牌照1份(警四卷第1681頁)。

⒌被告余昌南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25至32頁)。

⒍證人胡聖杰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33至36頁)。

⒎證人王昶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37至50頁)。

⒏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億鴻盛工程有限公司】1份(調四卷第179至180頁)。

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億鴻盛工程公司、余昌南、王昶富】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08至216頁)。

⒑億鴻盛工程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13至17頁反面)。

⒒KEH-1519車、KEH-1717車、527-GV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59至161頁)。

㈦【被告葉麗敏、楊政富及正晟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781-RJ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二卷第442頁、第457至461頁、第477至491頁、第507至519、調二卷第115至116頁、第135至145頁)。

⒉被告葉麗敏持用門號00-0000000市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93至94頁)。

⒊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行事曆翻拍照片13張(調二卷第95至101頁)

⒋被告楊政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109至110頁)。

⒌證人楊奇學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128至134頁)。

⒍證人郭祐廷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150至151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正晟環保公司】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17至221頁)。

⒏正晟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18至23頁反面)。

⒐781-RJ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62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293頁)。

㈧【被告林連成及建鑫、穎泰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631-US車、KED-6707車、KEH-2866車、KED-6707車、918-U2車、631-US車、KED-6707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二卷第633頁、第701至715頁、第737、809至821頁、第843至847頁、第867頁、第873頁、第889頁)。

⒉被告林連成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235至263頁)。

⒊證人林志峰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287頁)。

⒋證人林清隆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288至299頁)。

⒌證人莊淙堯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二卷第300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建鑫環保公司】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25至230頁)。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穎泰環保公司】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31至234頁反面)。

⒏建鑫、穎泰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28至34頁)。

⒐631-US車、KEH-2866車、918-U2車、631-US車、KED-6707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67至171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295至296頁)。

㈨【被告劉政達及澤瑋、澤順、永新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F-2069車、KEF-6869車、072-UG車、KEF-6869車、139-SH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913頁、第967至979頁、第1001頁、第1035至1043頁、第1069至1071頁、調四卷第199至200頁)。

⒉被告劉政達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88至109頁)。

⒊被告劉耀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123至134頁)。

⒋證人劉政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148至152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澤瑋環保公司】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35至238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澤順環保公司】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39至242頁反面)。

⒎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永新環保公司】109年5月11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43至245頁反面)。

⒏澤瑋、澤順、永新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35至50頁反面)。

⒐KEF-2069車、072-UG車、KEF-6869車、139-SH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72至175頁)。

⒑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297至299頁)。

㈩【被告謝滄達及佰事達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H-1622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089頁、第1105至1113頁)。

⒉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簽收單影本32張(調三卷第157至168頁)。

⒊證人王怡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173至180頁)。

⒋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1份(調三卷第181至182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佰事達環保公司】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46至248頁反面)。

⒍佰事達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51至56頁)。

⒎KEH-1622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76頁)。

⒏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300頁)。 【被告黃新益及天寶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336-T5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129至1133頁、第1149至1153頁)。

⒉證人黃有民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187頁)。

⒊被告黃新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三卷第188頁)。

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天寶清潔公司】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49至252頁)。

⒌天寶清潔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57至61頁反面)。

⒍046-VG車、336-T5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77至178頁)。

⒎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301頁)。 【被告林碧琴及明家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205頁)。

⒉被告宋明宏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5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1份(調四卷第6頁)。

⒋被告林碧琴持用門號00-0000000市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7頁)。

⒌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出車紀錄表1份(調四卷第15至38頁)。

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明家環保公司】109年7月20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53至256頁反面)。

⒎明家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份(調六卷第62至65頁反面)。

⒏758-RJ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79頁)。

⒐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302頁)。【被告郭秀玲及吉祥工程行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KEH-2815車、KLE-8300車、KLB-8638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223至1228頁、第1267至1272頁、第1287至1294頁、第1312至1315頁、第1331至1337頁、偵八卷第515至518頁)。

⒉被告鄭金昌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50頁)。

⒊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鳳屏交通有限公司】1份(調四卷第51至53頁)。

⒋被告王榮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69至72頁)。

⒌被告王榮裕KEH-2815車次表1份(調四卷第73至74頁)。

⒍證人楊青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83至90頁)。

⒎證人蘇志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101至107頁)。

⒏被告王榮裕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證人蘇志能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119至120頁)。

⒐證人鄭金瑞KLB-8638車次表1份(調四卷第121頁)。

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鳳屏交通公司、吉祥環保工程行】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57至262頁反)。

⒒KEH-2815車、KLE-8300車、KLB-8638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80至182頁)。【被告吳致瑩及榮展企業行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578-SC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353至1356頁、第1371至1375頁)。

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榮展企業行】1份(調四卷第126至127頁)。

⒊被告吳致瑩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128至132頁)。

⒋證人吳紹彬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137至140頁)。

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榮展企業行】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1份(調五卷第263至265頁)。

⒍578-SC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83頁)。【被告吳明進及青心公司所涉之相關證據】

⒈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TK-7129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1份(警三卷第1391至1399頁)。

⒉被告吳明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1份(調四卷第155頁)。

⒊TK-7129車車籍資料1份(調六卷第184頁)。

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份(調六卷第303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鼎智等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0日施行,法定刑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為本案犯行之行為時間則係自105年10月間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為警查獲時止,跨越廢棄物清理法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本案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 判決意旨參照)。職是,倘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自屬法規競合現象,應僅構成單純一罪,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按水土保持法規定之山坡地,未經全體土地所有人同意及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不得擅自占用、開發、利用,未經該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同意逕予占用、開發、利用者,即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陸鼎智未經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即逕予占用、利用財產署、林務局之土地,揆諸上開說明,自違反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

㈢再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以行為人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無正當權源而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即符合該罪之構成要件。而所謂「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依文義解釋,係指已經造成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而言,故該罪應屬「實害犯」或「結果犯」,而非「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自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著手實行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同條第4項未遂犯處罰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鼎智未經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在財產署、林務局之土地內為上開行為,已著手於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然依卷內證據尚不足認已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應止於未遂階段。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避免造成污染,固不側重於行為人對該土地是否有所有權、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之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然仍當以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土地具有管領之事實為其前提。亦即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既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以供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則其等所為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無違。

㈤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張國男、楊博文、郭秀玲、王榮裕、吳致瑩、吳明進兼青心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卻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至本案非法堆置場丟棄;又翁鯤安、李駿興兼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兼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政富、林連成兼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柏成兼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政達兼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澤順環保有限公司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耀鴻、謝滄達兼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新益兼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琴兼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反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非法堆置場丟棄,其等所為除符合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定義外,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亦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㈥核被告陸鼎智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開發、使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陸鼎智竊佔之行為為其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秀津、陸意森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吳秀津、陸意森部分,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如事實欄所述被告吳秀津、陸意森實際有參與非法堆置場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情,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吳秀津、陸意森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三第135、156頁),自得併予審究。

㈦核被告張國男、楊博文、王榮裕、吳致瑩、吳明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翁鯤安、李駿興、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楊政富、林連成、馬柏成、劉政達、劉耀鴻、謝滄達、黃新益、林碧琴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被告郭秀玲所為,則分別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同條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起訴書就被告郭秀玲部分,雖漏論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惟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郭秀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時間橫跨被告郭秀玲擔任負責人之吉祥環保工程行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情,此部分犯行復與經起訴論罪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此部分罪名,給予被告吳秀玲答辯之機會(本院卷二第451頁),自得併予審究。

㈧再者,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澤瑋環保有限公司、澤順環保有限公司、永新環保有限公司、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天寶清潔有限公司、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等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青心實業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㈨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鼎智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期間內,未經國有財產署、林務局之同意,擅自墾殖、占用、開發及使用國有財產署、林務局所有之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為一行為之繼續犯。

㈩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張國男、楊博文、郭秀玲、王榮裕、吳致瑩、吳明進,多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翁鯤安、李駿興、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楊政富、林連成、馬柏成、劉政達、劉耀鴻、謝滄達、黃新益、林碧琴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屬集合犯,均僅論以一罪。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就不同款罪名包括論以集合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2號判決參照)。再者,所謂想像競合犯,則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處斷;其本質實為犯罪之競合(參考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至6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若被告等以一行為(即時間、空間均重疊而無法分割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各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則僅從罪質較重的罪名論處即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行,與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處理罪,係以第46條第4款前段情節較重(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75號刑事判決意旨)。是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郭秀玲所為,主觀上均係出於利用本案堆置廢棄物之單一目的,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郭秀玲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張國男、楊博文;被告郭秀玲、王榮裕及其他員工;被告吳致瑩及其子,其等就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被告翁鯤安與其員工、被告李駿興、陳智勝及其他員工、被告余昌南與其調度之司機、被告葉麗敏、楊政富及其他員工、被告林連成、馬柏成及其他員工、被告劉政達、劉耀鴻及其他員工、被告謝滄達與其員工、被告黃新益與其員工、被告林碧琴與其員工,其等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憐憫,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責非輕。惟非法清理廢棄物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清理有害、有毒事業廢棄物者,或僅清理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者,且所謂位居之角色地位、情節亦有不同,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各款科處此類型犯罪所設之最低本刑均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於犯罪情節不重之情形,可能失之過苛,故法院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犯罪情狀,以資審認有無憫恕之處而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期使個案之量刑得當,以符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張國男、楊博文、陳智勝、王榮裕為圖微利,率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所為非是,惟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其等均為受僱他人之員工,本案均非居於主要核心角色,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被告張國男、楊博文、陳智勝、王榮裕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屬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減其刑。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陸鼎智就本案所犯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乃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陸鼎智明知本案部分土地屬國有山坡地,若欲於該土地從事開發、使用行為,應取得主管機關之同意,並向主管機關申請以實施水土保持,詎其未經同意及申請,擅自佔用本案國有山坡地,已漠視國家對於山坡地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以減少災害之法令,所為實有不該,幸未釀生水土流失之實害;又考量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被告陸鼎智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以此方式破壞自然生態、影響環境衛生並危害公共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復參以被告陸鼎智等人非法清除、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期間、數量甚鉅;再斟酌被告翁鯤安、馬柏成、劉政達、劉耀鴻、謝滄達、黃新益、郭秀玲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前案紀錄,實不宜寬待,惟念被告陸鼎智等人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余昌南、葉麗敏、楊政富、林連成、馬柏成、劉政達、劉耀鴻、謝滄達、黃新益、林碧琴、郭秀玲、吳致瑩、吳明進等人積極繳回犯罪所得,堪認有悔悟之心,至被告陸鼎智雖向主管機關提出廢棄物清理計畫,然因故未成,亦可認被告陸鼎智犯後有積極處理之心,兼衡被告陸鼎智等人之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陸鼎智等人當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99、291、371、440、506頁、卷四第116、252、431至432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澤瑋環保有限公司、澤順環保有限公司、永新環保有限公司、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天寶清潔有限公司、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青心實業有限公司併同負責人、受僱人之相關情節,分別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被告吳秀津、陸意森、楊博文、余昌南、葉麗敏、楊政富、吳致瑩、吳明進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馬柏成、謝滄達、黃新益前案緩刑期滿,其等前案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張國男、林連成、林碧琴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不諱,且表悔意,經檢察官認有犯罪所得之部分,均已全額繳回犯罪所得,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斟酌被告吳秀津等人違反法律之規定及涉案之情節,均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本院分別審酌被告吳秀津等人所受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吳秀津等人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促使於緩刑期間確實改過向善,自省檢討,避免再度犯罪,認為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保持良好品行,以防再犯,灌輸正確法治觀念,並藉由對國家社會有所回饋,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吳秀津等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依被告吳秀津等人之犯罪情節、前科素行、個人陳明之狀況,命被告吳秀津等人均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又被告吳秀津等人如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陳智勝、王榮裕雖與其餘被告相較犯罪情節為輕,而被告劉政達、郭秀玲雖已繳回犯罪所得,然因其等均不符合得以宣告緩刑之條件,未就其等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論成本、利潤均應沒收,即採取總額原則。而此所謂不扣成本之總額原則,所不扣之成本,乃指行為人為犯罪所支出之成本。查被告陸鼎智、翁鯤安、李駿興當庭與檢察官確認之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49頁、卷二第35頁),雖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余昌南、葉麗敏、楊政富、林連成、劉政達、謝滄達、黃新益、林碧琴、郭秀玲、吳致瑩、吳明進當庭與檢察官確認之犯罪所得(詳如事實欄所載),已自動繳回,此有本院收據10份在卷可查,應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張國男、楊博文、陳智勝、王榮裕雖自承受僱於本案之共犯被告,並領有薪資,惟被告張國男、楊博文、陳智勝、王榮裕所取得之薪資應尚包括其受僱他人從事其他非關本案犯罪業務行為之勞務所得,尚難全然歸因於本件犯罪行為所生,如就被告被告張國男、楊博文、陳智勝、王榮裕之薪資逕予全部宣告沒收,實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因應刑法與刑法施行法之修正,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係以: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乃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適用。查扣案之挖土機5臺(含鑰匙3支),為被告陸鼎智所有供本案犯違反水土保持法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陸鼎智供承在卷,均應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為被告陸鼎智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及磅單1本,為被告吳秀津所有,分別供本案清理上述廢棄物所用之物,亦據被告陸鼎智、吳秀津供述明確(本院卷三第215頁),屬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犯罪工具,則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且未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均不予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第5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被告陸鼎智、吳秀津、陸意森、張國男、楊博文、翁鯤安、李駿興兼銓宏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智勝、余昌南、葉麗敏兼正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楊政富、林連成兼建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馬柏成兼穎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劉政達兼澤瑋環保有限公司代表人兼澤順環保有限公司及永新環保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耀鴻、謝滄達兼佰事達環保服務有限公司代表人、黃新益兼天寶清潔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碧琴兼明家環保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郭秀玲、王榮裕、吳致瑩、吳明進兼青心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徐明祥、劉玉祥、楊明鎜、王易彭、鄭暘熹、鄭家豐、施純凱、王昶富、胡聖杰、楊奇學、郭祐廷、林清隆、林志峰、莊淙堯、劉政原、王怡仁、黃有民、黃季華、宋明宏、楊青恩、蘇志能、鄭金瑞、吳紹彬、吳煥昇、曾友和、黃麗雲、吳博生、謝孟霖、鄧景耀、簡秋樺、劉永順、謝仲明、楊舜雄、張素香、蘇森鴻、呂清祥、劉雅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以下之證據附卷可證是以被告陸鼎智等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附錄:卷目代號對照表
【警一卷】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
偵字第0000000號卷一
【警二卷】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
偵字第0000000號卷二
【警三卷】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
偵字第0000000號卷三
【警四卷】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
偵字第0000000號卷四
【警五卷】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保七七大刑
偵字第0000000號卷五
【調一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一
【調二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二
【調三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三
【調四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四
【調五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五
【調六卷】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南市機肅一字第11066558
870號卷六
【他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4036號卷
【他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6227號卷
【偵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一
【偵二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二
【偵三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九
【偵四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十
【偵五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一
【偵六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二
【偵七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三
【偵八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四
【偵九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五
【偵十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499號卷六
【偵十一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21號卷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