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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53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蔡奇秀林欣玲陳碧玉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
兼上一被告
代表人
吳宗哲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楊珮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21、8499號、110年度偵字第9062、9063、160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宗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

一、陸鼎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以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計47筆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陸鼎智涉案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判決為之)。而吳宗哲係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年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7號)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明知清除廢棄物應依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與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共同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5-T7、180-Q5、183-Q5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吳宗哲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士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茂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嗣由吳宗哲、陳信全、吳文士或丁茂祐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總計清除385車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哲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三第349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宗哲及其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吳宗哲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宗哲固坦承有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駕駛車號000-00、555-T7、180-Q5、183-Q5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等情,惟否認起訴書所載清運之車次,辯稱:伊印象中沒有載運這麼多車次云云。惟查:

㈠陸鼎智自民國105年10月間某日起,以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總計47筆土地作為非法廢棄物堆置場,以收取業者所載運之廢棄模板、拆屋裝潢板、廢棧板、廢木材傢俱及蚵棚竹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傾倒。而吳宗哲係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執照,許可證號:106年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117號)登記負責人兼司機,於107年某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接受不詳客戶委託後,自行駕駛或調度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駕駛車牌號碼000-00、555-T7、180-Q5、183-Q5抓斗車,赴不詳之營建工地或拆屋工地,清除廢棄模板及拆屋裝潢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吳宗哲以門號0000000000號、陳信全以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士以門號0000000000號、丁茂祐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聯絡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並預定抵達之時間,嗣由吳宗哲、陳信全、吳文士或丁茂祐駕駛前揭抓斗車,將所清除之廢棄物載運至陸鼎智上開設置之非法堆置場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吳宗哲所不爭執,核與同案被告陸鼎智、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内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七大隊製作之進出非法堆置場車輛附表蒐證照片暨102-Q5車、555-T7車、180-Q5車、183-Q5車指認車號照片及譯文摘要表、被告吳宗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證人陳信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證人吳文士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證人丁茂祐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譯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督察大隊【立鑫環保公司】109年5月5日督察紀錄、立鑫環保公司清除業者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2-Q5車、555-T7車、180-Q5車、183-Q5車車籍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警二卷第537至547頁、第563至577頁、第593至597頁、第613至615頁、調二卷第160至211、217至219、228頁、調五卷第222至224頁反面、調六卷第24至27、163至166、294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吳宗哲於警詢供稱:清運廢棄物至陸鼎智經營之廢棄物堆置場前,通常會先行與陸鼎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依貴處提供之譯文,立鑫公司在107年10月至109年3月間共載運164車次(調二卷第156、158頁);於偵訊供稱:我有看過譯文,是我與陸鼎智通話的内容,我總共載運了164次等語(偵八卷第7頁)。證人陳信全於警詢證稱:我去之前都會先與陸先生聯繫,陸先生同意傾倒後,我就開車前往該處所,該處所門口有設置自動鐵門管制,而我本身保有該場地大門之電子遙控器,所以我可以自己開門進出等語(調二卷第183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有看過譯文,是我與陸鼎智通話的内容,我至少載了167(顯屬誤算,應為157車次,詳下述)趟等語(偵八卷第143至144頁)。證人吳文士於警詢證稱:我先至台南市或高雄市區内的不特定建築工地内清運木材類事業廢棄物後,先打電話給陸先生,說有木材類事業廢棄物要載運到案地傾倒,他說好之後我就進入到案地傾倒……(經檢視譯文)我在107年10月至109年2月間,總計載運62車次到陸鼎智前揭堆置場傾倒等語(警二卷第588至589頁、調二卷第215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有看過譯文,是我與陸鼎智通話的内容,我至少載了62趟等語(偵八卷第105頁)。證人丁茂祐於警詢證稱:我載運木板或樹枝到陸鼎智的棄置場,快要到的時候都會先打電話跟他說,我載樹枝就會告訴他是「樹枝」,如果載木板就會說「板仔」等語(調二卷第225頁反面);於偵訊證稱:我載去陸鼎智堆置場時,要先打電話跟陸鼎智聯絡,通知我要載樹枝或木板過去,並告知多久會到,在108年3月26日及同年4月4日共有2次到陸鼎智堆置場傾倒的行為等語(偵八卷第229至230頁)。再者,被告吳宗哲、吳文士於警詢時就其與陸鼎智間之電話譯文,逐一確認,僅就載運「板仔」次數為計算,已剔除載運「樹仔、草仔土」之次數,而被告吳宗哲並就所載運「板仔」部分逐一打勾、被告吳文士則就所載運「板仔」部分旁寫下數字,且被告吳宗哲及其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均於譯文最末親自分別寫下共164次、共167次(然於書寫數字過程中漏了「49」、「114」跳至「124」,顯屬誤算,應扣除10次,則吳文士載運之車次為157次)、共62次並簽名,而員工丁茂祐所載運之2次,亦有通話譯文可佐,此有被告吳宗哲持用門號0000000000、陳信全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吳文士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譯文各1份在卷可查(調二卷第178至179、160至173頁、第191至211頁、第217至219頁、第228頁),是被告吳宗哲及其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於警詢、偵訊均詳細檢視譯文,被告吳宗哲甚是在辯護人之陪同下,確認本案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及員工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陸鼎智非法堆置場之車次共為385次(164+157+62+2),故被告吳宗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稱「印象沒倒那麼多車次」,是否為真,已有所疑。

㈢又被告吳宗哲及其員工陳信全、吳文士及丁茂祐均證稱於前往同案被告陸鼎智之堆置場前,均會與陸鼎智聯繫,且均未曾稱有與同案被告陸鼎智聯繫後卻未進場傾倒廢棄物之情,而同案被告陸鼎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業者要進場傾倒都要經過其同意,其要確認其等載運的是什麼,所以才會要求一車一通電話,幾乎沒有打了電話後來沒有去的狀況,吳宗哲稱有打電話後來沒有去的情況,如果有,頂多一兩次等語(本院卷三第248頁),且同案被告張國男即陸鼎智雇用於非法堆置場管制進出之員工,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只要有打電話就會過來,不會沒有人等語(本院卷三第115頁),而同案被告陸鼎智、張國男上開所陳,屬不利於己之供述,其等當無自陷己罪而故意誣陷被告吳宗哲之理。再者,被告吳宗哲就其有利之事項,自始均未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如確有聯繫後未前往之情),經本院一再詢問其主張傾倒之次數為何,又以「真的很難回答」,如此模糊之抗辯,實難信其為真實。況被告吳宗哲前後供述差異甚大,曾陳述傾倒「大概200多次」,後又表示經比對照片後,承認車次為「108次」(本院卷三第335頁、卷四第89頁),然非法堆置場之設置往往地屬偏僻,難有監視器畫面足以佐證,且廢棄物清理法之偵辦時日甚久,實難期待檢警日日在現場守候並逐一拍攝違法清理廢棄物之照片,而本案被告吳宗哲所經營之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經檢警拍攝違法清理廢棄物之車次已高達上百次,益證被告吳宗哲法清理廢棄物之車次顯高於此,本案亦有上開證人供述及譯文證據足以佐證被告吳宗哲所經營之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共傾倒385車次之廢棄物至本案非法堆置場,被告吳宗哲執意以照片拍攝到違法傾倒方屬算數為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吳宗哲前開所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吳宗哲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宗哲兼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反將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本案非法堆置場丟棄,其所為除符合廢棄物之「收集」、「運輸」之定義外,將廢棄物任意傾倒了事,亦應屬「最終處置」,應符合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是核被告吳宗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罪,亦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

㈡又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可知立法者顯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查被告吳宗哲多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的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的聯絡,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的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的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的認識,以共同犯罪的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成立。且其表示的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吳宗哲與其員工就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部分,雖或有彼此並不全然相識,亦未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之情形,然透過直接或間接聯絡而各自負責一部分或某階段行為,共為上開犯行,其等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至護人雖以被告吳宗哲著手清理本案堆置之廢棄物,依被告吳宗哲犯罪情節如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輕法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廢棄物清理法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向來對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犯行均課予較重處罰,此應屬眾所周知。被告吳宗哲為求牟利,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擅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任意載至本案土地堆置,對於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之不良影響及潛在危害非輕,被告吳宗哲犯罪當時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難認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而被告吳宗哲對於違法棄置或清理、處理之廢棄物,本有義務清除、回復原狀,倘其確有清除本案廢棄物之事實,亦僅係履行自己之義務,且縱認被告吳宗哲犯後致力回復原狀、彌補其所造成損害,也僅係犯後態度之量刑因子之一,惟尚難以此即認被告吳宗哲之犯行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仍有過重之情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本院因認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

㈤爰審酌廢棄物之處理攸關國土環境之維持,一旦處理不慎,所造成之危害常不可逆或需高昂代價始能回復,被告吳宗哲作為合法清運業者,不思及此,竟為圖不法利益,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處理廢棄物,已對環境生態產生影響,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對其所造成之危害,避重就輕,本不宜寬待,惟念其犯後承諾配合清理廢棄物,並已著手清運等情,有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112年6月5日函、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1日函、非法棄置廢棄物清理計畫表、事業廢棄物處理後管制遞送三聯單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四第209至270、273至288頁),可見其尚有積極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環境污染之悔意及具體作為;再參酌被告吳宗哲本案清除廢棄物之種類、數量,兼衡被告吳宗哲之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吳宗哲當庭陳明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四第102頁),及相關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被告立鑫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併同負責人、受僱人之相關情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吳宗哲預計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已如上述,可認犯罪所得復已用於支出上開清運費用,未再保有犯罪所得,本院不予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陳碧玉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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