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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69號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陳鈺雯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耀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耀鴻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劉耀鴻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竟基於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英仔」男子之委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臺南市永康區某處,將包含廢木材、廢樹枝、集塵灰及廢棄來令片之混合廢棄物載運上車,於民國110年7月14日3時43分許,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林煌隆所有之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傾倒,而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嗣經員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等單位因另案前往該地稽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煌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案被告李桓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車輛行車路線圖、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7月20日、27日拍攝照片共16張、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編號14-W487483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商工登記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昇進環保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土地所有權狀、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2月25日函文及處置計畫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參照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嗣經撤銷緩刑,而於106年3月16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仍未改過遷善,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為一己之利,再度任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工作,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職業(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餘元)、家庭狀況(需扶養配偶)、本件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犯罪方法及所生結果,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雇工將本案棄置場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5月4日環土字第1110046329號函文1份、被告提出之雇工費用匯款單4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頁、第59頁至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併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69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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